法学的特征与本质,法学的价值在于自由与公正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4-03-30 16:06:21 归属于经济论文 本文已影响370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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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学科当以追求科学性为目标,法学亦不例外。如非要概而言之,实现科学性的途径无非是:以科学方法对其研究对象加以整理或锻造。从研究对象及方法入手,此点并不令人感到惊奇,因为西方学科与科学的发展正是以对象区分和方法强调为基础。自然科学不必过度费神去界定其对象,因为“自然”乃既定之实存,非人力所能随意预设。法学对象却并非如此①:盖其为‘‘人为”之物,主要经由人力形成。故此,与自然科学不同,法学首先面对者便极为复杂:既然其对象能依人之意志加以形塑,首先便不是其方法,而是该意志成果自身就必须被置于科学祭坛之上加以检视。换言之,与比较专注于方法论的法学之“学”〔1)3—20相比,何为法学之“法”亦同等重要。

  凯尔森把实现法学之科学性明定为其学术目标,自然要从对象和方法两途入手进行分析。本文之目的正是要考察其科学性主张与他所界定的研究对象之间的逻辑关系,其中最令人感兴趣者是:凯尔森如何在尊重一可能是任意产生之一制定法的法律实证主义与追求法学科学性立场之间实现妥协。为此,首先应考察其科学性观念,其次是他对“法”的界定,然后才是二者之间的互动关系,即研究对象之界定如何能实现其科学性主张,或者说其科学性主张如何决定此种界定。最终我们可能会发现:尽管法学科学性主张及其实现系凯尔森理论最引人入胜之点,但亦是其最易遭受垢病之处。究其根源,乃因凯尔森一则以自然科学观念续写法学,一则又要力图维护法学与自然科学之差异,最终导致其理论在法适用中的作用有限。

  二、凯尔森的法学科学性观念

  凯尔森煞费苦心来界定“法”,其最终目的是要实现法学的科学性。如此,我们应先了解他的‘‘科学”观念。凯尔森对此仅有零散之表述,而无系统之阐明,其观点因而较显朴素。但我们不必过于沮丧,因其并非无源之水。我们可在逻辑经验主义那里一窥该科学观念之根源。特别是与法学相联系,凯尔森移植了该学派拒斥价值命题可作为科学研究对象的观念,然后以此为基础,展开其关于法学科学性的论述。

  (一)逻辑经验主义科学观念的要旨

  逻辑经验主义以反对形而上学、追求自然科学知识为己任。为此,其首先区分者乃“有意义之命题”与“无意义之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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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4—132命题有无意义并不等同于命题之真假,而是指命题之真假能否被检验:若一个命题即便被证明为假,但只要它能被如此检验,便是‘‘有意义”的。故此,有意义的命题皆为可检验之命题,〔4)15°由此也产生出了‘‘可检验性原则”。它并非是“决定命题之真或假的方法”,而仅为“衡量命题之有无意义的标准”。

  具有何种性质的命题才能被检验?这一问题关涉到逻辑经验主义关于命题的分类理论。自休谟始,经验主义对知识命题之分类便无本质区别。〔5〕-2°逻辑经验主义当然不会脱离经验主义之本质,故能被证实之命题的种类仍只有“分析命题”和“综合命题”。分析命题乃基于逻辑理由而成立,其有效性无关乎经验,不必然与事实内容相联系;综合命题在符合形式逻辑律的前提下,有效性主要借助经验事实加以验证。并且,前者为哲学(科学的逻辑学、科学之科学)的研究对象,后者则构成具体经验科学的研究对象。与分析命题与经验命题相对应,检验方法亦有所不同:首先是实际检验和可能检验(原则上的可检验性),后者又分为经验的可能检验和逻辑的可能检验。实际检验与经验上的可能检验皆属于宽泛意义上的经验检验方法;逻辑的可检验性则并不依赖于经验,而依据命题自身所包含之语词间的形式逻辑关系加以检验。与法学密切相关者乃‘‘综合命题”及宽泛意义上的“经验检验”之方法,因为法学当属具体经验科学之一部“综合命题”和“经验检验”方法意味着:若要成为有意义之命题,必须具有经验上之“可检验性”。石里克便说,经验决定命题之真假,因此标准就在于命题是否能还原到可能之经验。卡纳尔普亦将命题与事实和知觉结合起来。

  如此,能成为科学研究对象的“科学性命题”仅指那些可还原为观察命题的陈述,命题不能有超验意义=“没有一种意义可以被赋予那不能被还原为经验的东西,而这是一个带有根本性的重要结论。”而“科学”则意指:对这些‘‘事实命题”之真伪依据是否与观察到的经验事实相符合这一标准进行辨别,惟有如此,它们才具有科学上的真假值之判断。

  (二)上述科学观念下的价值谓词命题

  在此观念之下,价值谓词便被排除在科学研究的范围之外。从形式上看,与价值谓词相关的命题可被分为两类:一为陈述性语句,一为规范性语句;前者以“是”作为联结词将价值谓词与相关内容相联接,后者则以“应”作为联结词将相关内容联接起来。在逻辑经验主义看来,它们皆为形而上学命题式的、无意义的“伪语句”之残余。

  在卡尔拉普看来,关于价值谓词的陈述式语句可被分为两类:一类通过经验判据来说明;一类通过非经验判据来说明。前者如“给一个饥饿之人以面包,是一种善”,后者如‘‘不恶即为善”。但无论何种,由于‘‘善”这一谓词自身都没有经验实存中的对照物,因而将特定经验事实解释为善便只能是纯粹的心理感觉作用。特别是在第二类情形,当人们试图从价值谓词体系自身来互相说明它们时,最终只能是脱离经验的、空洞或同义反复的界定。所以,此类陈述语句最终因不能被经验证实,而仅被视为对人生态度以及主观感情与意志的表达,因而仅具主观心理情感表达之功用。

  而价值规范语句的基本形式则是用“应该”联接事实和价值术语,比如“人应行善”。此类命题更是无法加以证明。比如,我们不能从诸如“给一个饥饿之人以面包”或类似情形中推导出“人应为善”这一规范命题,此即为自休谟便开始的“实然”与“应然”之二分法基本内容。据此“一种价值或规范的客观有效性不可能用经验的方法加以证实,或从经验的命题中推论出来,它甚至不可能有意义地加以断定”。就此而论,包含这些价值术语的“价值命题”尽管符合逻辑律之要求,但因它们无法被还原为经验事实、因而属于无意义之“伪概念”所组成的命题。它们既非“经验命题”,亦不能以“经验方法”加以检验,故非科学研究之范围。

  与规范性语句首先相连者即为伦理学,其次为法学。就伦理学而言,逻辑经验主义的理论家中也有承认这一学科者,但他们将其研究前提严格建立在关于“意义“可检验性”及命题分类的基本主张之上。比如在石里克看来,伦理学的任务仅限于对道德规范进行描述和体系化,体系化则藉由“根本规范”来完成:从不能由伦理学来证明的“根本规范”那里,引申出伦理学据以描述的、有效的伦理规范;因为并无客观普遍之评价标准,伦理学便不能对这些规范进行评价,只能视为事实而加以描述。因此,石里克虽承认伦理学,但却将其视为对既存伦理规范的描述之学

  (三)上述科学观念下的凯尔森之法学

  一旦承认上述科学观念,则就具体经验科学而言,惟自然科学才具有真正科学之品格。人文科学若要跻身科学之列,便必须在方法和对象上以其马首是瞻。〔8)100一110而就命令、规则和评价语句而言,因其既不能被经验地证实、也不能被经验地证伪,故虽伪装成命令形式且具有实践功能,却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具有“科学”研究价值。伦理和法律规范便在很大程度上分享该‘‘恶名”,它们皆属于以命题形式出现的“无意义”命题。

  凯尔森明确主张法学属于‘‘社会科学”或‘‘人文科学”,并不应“为自然科学吞并”,但前述观念对凯尔森的影响是如此之深,首先从他对科学所持的如下观点中便可得知:以客观存在之“事实”为认知对象;以客观描述和解释为认知方法;如此,则形成之命题为“陈述性的事实判断”,其真伪具有经验上的“可证实性”。以此等观念为前提,凯尔森才坚持认为法学应探讨者仅为‘‘现实与可能之法”,而非符合某种永恒价值的“正确之法”。〔9)3-40,395-396只要我们联想到逻辑经验主义中的“综合命题”,以及对综合命题的‘‘实际检验”与“经验的可能检验”两种方法,便可明了凯尔森这一关于法学对象之见解的理论根源所在。

  其次,这种科学观念迫使凯尔森坚持认为,科学本身将独立于价值观之探讨,法学亦不例外。因此,在法学研究中,无论针对对象还是方法,他皆努力清除任何伦理或政治意识形态的因素,拒斥法学研究者的价值判断;摒弃法学命题中的政治一伦理动机。只有这样,凯尔森才能坚持法学‘‘彻底的客观主义与普世主义”’〔9)78-79才能坚持法学命题作为一套真实命题的客观与普遍有效性①。如此之法学无论是对于资本主义法,抑或是对于社会主义法,无论是对于西方人,抑或中国人,都同等成立。

  再次如逻辑经验主义,凯尔森同样区分“关于价值的问题”与‘‘回答命题”。在逻辑经验主义看来,所有问题都可有解,只不过因技术上之困难或知识上之局限,有些问题无法回答,但这并非意指不可能作答,该问题与回答命题应明确加以区分。因此,形而上学被垢病者非其问题,而是其回答命题。在凯尔森看来,价值问题并非无解,只不过在科学范围内,尚无法作答。而这一点对于凯尔森极为重要,因为只有如此,即便承载价值的制定法才能被视为(特殊)“事实素材”得以存在并加以研究。

  最后,凯尔森对(自然)科学观念的需要以及对法学独立性的要求,使他面对如下困难:如何能将法学与上述科学观念融为一体?显然,凯尔森从石里克的伦理学观念中获得很大启发。一方面,凯尔森关于法学只能描述性认知法律规范的观点与石里克的方法论如出一辙;另一方面,凯尔森关于“基础规范”作为法律规范效力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法律体系”的观点简直就是石里克关于伦理学相关观点的翻版,他对“基础规范”的说明就是石里克对伦理学“根本规范”之说明的法学转换。

  三、凯尔森关于“法”的界定

  既然凯尔森接受了逻辑经验主义的科学观念,便必须在对象和方法上对法学进行改造。我们可从两方面说明他如何界定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法”’就否定方面而言,凯尔森所言的“法”不是“制定法”,而是“法学之法”,而且不是“政治性”的法学之法,而是‘‘科学性”的法学之法;就肯定方面而言,此种“科学之法”通过其自身所具有的效力加以界定,并为法学(家)所辨识。在界定时,凯尔森所贯彻者唯有一点:把该对象中能够摒弃的价值因素尽量摒弃,对于实在不能摒弃者,则通过能与逻辑经验主义之科学观念尽量相容的理论构思予以容忍。

  我们对凯尔森关于“法”之界定的上述认识根植于凯尔森自己所做的两种区分之中。关于‘‘法”,凯尔森首先区分法的科学定义与政治定义。从政治角度界定的法即为将法与道德及政治意识形态联系在一起的界定,而科学之法乃是从摆脱任何道德或政治意识形态因素之羁绊的科学角度所界定的法。

  凯尔森其次区分法律规范(rechtsnorm)与对法律规范之陈述(rechtssatz)。“纯释法理论将法律规范理解为表述条件事实与其后果之关系的假言命题。如此一来,法律规范一变而成为法条(rechtssatz),后者乃实证法之基本形式。”在另外一处,凯尔森更是明言“区分法律权威发布之法律规范与法律科学对法律规范所做之陈述,后者不称为法律规范,而是描述意义上的法律规范陈述……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一)“法学之法”的否定性界定

  1.作为素材的实证法与作为对象命题的法学之法

  毋庸置疑,在凯尔森那里“实证法”即为“制定法’,“法学之法”即法学家以之为研究对象的法。如果不仔细区分,我们大可断言制定法乃法学之研究对象。然而,在凯尔森看来,法学研究对象并非实证法,乃是从实证法中辨识出的“对法律规范之陈述”。关于此点,除了上述凯尔森自己的区分性说明可作为证据外,鲍尔森的如下主张亦可佐证:‘(凯尔森)主张法律科学关注特定素材,并藉客观解释认知此素材,从而对法律中未经雕饰之素材加以重构。已获得认识并经客观解释之素材便具有假言陈述或经重构的法律规范之形式,此即法律科学之特定认识对于此,需要理解的是:其凯尔森为何要在制定法和法学之间插上这一“法学之法”?其二,凯尔森此种“安插”行为是随意之为,抑或具有其他理论基础?

  之于第一问题,答案十分明显。凯尔森坚持将法学之法作为研究对象,目的就是排除制定法中不可消除之价值成分成为法学研究对象的一切可能性。制定法中不仅包含法律规范之素材,而且该规范本身就是特定道德或政治意识形态之体现。更有甚者,制定法还可能把立法者伦理或意识形态直接表述为“规范”①。一旦以之为法学直接的研究对象,则形而上的问题和回答命题将不可避免:法律的价值取向是否合理?另一种价值是否更加妥当?在另一种价值之下,法律规范应该如何?如此,规范之学将首先可能演变成非科学性的价值之争。

  故法学对制定法的主要作用就是:辨识实证法中的“法律规范”,并对之做准确陈述。现实中,因为种种原因,实证法中包含的“法律规范”并不总是以明晰的方式加以显明:它或者在形式上较为凌乱,或者在含义上需要解释。就此而言,现实中的“实证法”并非总表现为“法律规范”,或者并非总表现为法律规范的“合法形式”。在这种情形下,区分实证法和法学之法就具有重大意义:后者一方面以自身的“特质”排除掉那些非“法律规范”的内容,一方面又使实证法中关于‘‘法律规范”的零散混乱的内容明晰起来。也因如此,法学才在科学角度上具有其存在意义。

  之于第二问题,我们可借助“素材”和“对象命题”之分来加以回答。凯尔森如果将实证法比作‘‘素材”,将“对法律规范之陈述”比作“对象命题”,其中便隐含着对自然科学观念的接纳。在那种科学观念中,亦有如下区分:被观察之‘‘事实”与对该事实进行描述的“命题”。[11)23-26科学研究虽以经验事实为基础,但后者充其量只能算作‘‘知觉经验”素材,若科学要进一步发展并有所斩获,则必然要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形成命题。我们可联想前文所述:经验科学之“综合命题”必然要能还原为经验,但能为科学所重视者,乃是此综合命题。只有当命题被其他科学家接受之后,科学家才算有所贡献。故当科学研究深入进行时,是事实命题而非其所指称之具体经验素材成为科学检讨之对象,事实命题则是思维对经验素材进行锻造后所成。

  如此,借助与自然科学的类比,凯尔森获得将作为“经验事实素材”的制定法与作为“事实命题”的法学研究对象分而治之的理论源泉,法学的“对象命题”乃对“法律规范”之陈述,而“法律规范”则包含于“实证法”这一素材之中。此类命题一经形成,便成为法学之研究对象。

  这样的对象命题与素材之间也具有“等值关系”,一如自然科学中的事实命题与所指涉的事实一样。借助前期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图像理论”便可理解事实命题与经验事实之间的此种关系,[3)110-117此亦为逻辑经验主义科学观中‘‘还原论”的基础。在该科学看来,事实命题虽为对自然素材经过归纳而成,但其实为自然素材之真实反映,即维特根斯坦所言之“指称性条件”和“同构性条件”的满足过程。如此,虽有思想认识过程之作用,命题与事实之间亦虽有区别,但两者实为等值关系,本质上并无不同。以此类比,制定法和“对法律规范之陈述”亦构成此种“指称性和同构性”关系:就“指称性”而言,后者所包含者皆可从制定法找到对应;就“同构性”而言,其语句之逻辑形式实与制定法规范相同。

  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法学之法”是对‘‘实证法”中关于‘‘法律规范”之内容的辨识结果,而法学是对所形成之一作为对象命题的一“法学之法”的进一步检讨。此种法学研究所应针对的“素材“对象命题”和遵循的技术性程序等关键要素也借此得以展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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