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特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1 23:36:09 归属于司法论文 本文已影响363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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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根本上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进行了评价,着重于对被害人、社会所受伤害的补偿以及对犯罪行为人的改造,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处罚原则,对建立和完善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必将起到推动作用,通过在对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重点对“附条件不起诉”这一制度相对于其他不起诉制度的特点以及优越性进行分析,以他体现的独特法律价值为路径阐释这一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同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有益探索,以制度构建为切入点论证这一制度建立的可行性,为刑事诉讼法的完善提供建议。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建议;必要性;实践意义
  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在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后,对一些本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其刑事责任显著轻微,可以不立即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但是需要设定考察期,若是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内对其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与义务积极承担,并且对与被害人和检察机关约定的义务积极完成,另外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认错态度良好,检察机关便依法决定不起诉。
  一、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性
  (一)完善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需要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定不起诉共有六种情况,在这六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只能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当前,检察机关仅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法律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依照刑法规定不判处刑法或是免除刑罚来决定是否起诉。”这就直接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领域十分有限,妨碍了检察机关公诉权运行价值的充分体现。虽然起诉法定主义原则很重要,但是起诉便宜主义原则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并且起诉便宜主义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获得了推崇。当前,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过于狭窄,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将会是一种很好的尝试,势必会对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提升产生积极的影响。
  (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需要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的时候要创造性的运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方式,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手段、对象、动机、目的不同给予不同的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我国对于犯罪嫌疑人一贯倡导“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好将惩罚与教育有机结合起来,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惩戒和警示的同时,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感化、教育、挽救、改造。实践证明,监狱在很大程度上是个犯罪的大染缸,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的人,如果一律起诉将其送进监狱,无疑会增加其对社会的不满,从而滋生更多潜在的犯罪分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好改善了监禁刑的局限性,提供了一种更加科学、有效的犯罪处罚与改造的方法。
  (三)加强对不起诉工作的法律监督,需要建立附条件不起诉的相关法规
  不起诉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这三种,而相对不起诉便是由于不符合起诉的必要条件,所以检察机关自由裁量做出不起诉决定,但是对于其条文具体的规定以及检察机关的具体操作我们产生了相关疑问:1、并没有必要的依据以及标准去供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在依法决定是否起诉判处刑罚的时候可以严格的界定;2、有很多案例适用相对不起诉后,会遇到被害人不接受、犯罪嫌疑人也不领情的局面,这都是由于办案人员在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时候,并没有考虑吧或是征求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害人的意见;3、由于适用效力,有很多案例都是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后,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好好表现,反倒逍遥法外,可是检察机关也无权再起诉,所以相对不起诉的做法比较冒险。而我们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是建立在一定条件上的,若是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没有积极的履行法律义务或是完成与被害人和检察机关的约定,甚至又违反了一些相关的法规,检察机关依然可以针对其罪行进行起诉。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这些优点,使不起诉制度的盲区得到修复,弥补了法律对不起诉监督的缺陷。
  二、国外研究现状分析
  在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均存在与附条件不起诉相似的制度。在美国,附条件不起诉一般称为审前分流(Pre-trial diversion),这项制度其实刚开始仅仅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后由于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便扩大到了一些需要保护的特殊人群也同样适用这条制度。而在日本,附条件不起诉又名起诉犹豫制度,《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究犯罪时,可以不提起公诉。”日本的附条件不起诉其实就是检察官根据现行法律自由裁量范围,使用一切刑事案件,但是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凶恶犯不适用暂缓起诉;二是暂缓起诉必须有利于犯罪预防;三是暂缓起诉要与刑事政策和检察官的司法裁量相统一。而在德国,法律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仅仅适用于轻罪案件,可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在经济、青少年犯罪以及税收犯罪的刑事诉讼中,附条件的情形扩大到了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案件,而并非“轻罪案件”的条件限制。
  由此可见,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可以根据本国的国情来确定。
  三、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中存在的相关问题
  (一)适用范围较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做出了对于附条件不起诉有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若是涉嫌刑法分则的第四、五、六章相,可能要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相关刑罚,符合起诉的条件但是悔罪表现强烈,相关的检察机关可以对其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二)缺乏附加条件
  附条件不起诉最关键的便是检察机关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时候所附加的条件,只有附加条件合理,附条件不起诉书才正当,社会才能认可并接受。所以我国法律在制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时候,需要明确的对附条件不起诉所附加的条件进行规定,可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附加条件作出相关的规定,仅仅是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相关的法律规 定,而这些规定都只是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规定的必须遵守的义务,目的仅仅是避免犯罪嫌疑人逃避或是翻盖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所以这些规定不属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加条件,仅仅是相关犯罪嫌疑人的义务。不过在我国各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相关实践中,许多的检察机关都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加条件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就比如无锡市的市人民检察院的《关于探索开展轻微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规定》中提出附条件不起诉中的“附条件“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旅行刑事和解义务、参加社会公益活动以及完成学习或是工作任务,还有根据犯罪嫌疑人实际情况的不同而确定的其他的条件。
四、对附条件不起诉如何完善的相关建议
  (一)对“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的使用顺序进行明确
  可以在附条件不起诉的使用程序条件中增加相关规定来明确“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的优先适用顺序。对于符合相对不起诉的,优先考虑适用,若是不适用,再依照相关法规考虑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二)将“过失犯罪案件”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我国刑诉法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的相关规定有明显的偏差,在考虑到社会接受程度以及检察人员人力的实际问题后,若是附条件不起诉依旧只适用于未成年人,我们可以将“过失犯罪”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以便减轻检察人员的工作量以及给过失犯罪的未成年人一个机会,增加附条件不起诉案件。
  (三)更加具体的对“有悔罪表现的”这题条文的规定
  由于“悔罪”仅仅是犯罪嫌疑人对于自己所犯的罪认错、后悔的一种心态,而“有悔罪表现”也只是犯罪嫌疑人把自己的心态表现出来,所以这一条 “有悔罪表现”便显得太过简略,不够细化,必需要明确、客观的对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进行相关的判断。所以我们可以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增加有关“有悔罪表现”的具体情形,例如像被害人道歉、退还赃款、赃物、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等。
  (四)规定“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单位或是组织可以配合检察机关进行考察监督”
  我国刑诉法仅仅规定的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监督,但是根据事实,由于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并不能足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全面的考察与监督,而让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单位或是组织配合检察机关进行考察监督,更可以全面的掌握被附条件不起诉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以及对其所附条件的任务完成情况。
  (五)增加“向被害人道歉”、“经济赔偿”并“不得请求返还”等规定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除了其应当遵守的规定之外,还应向被害人道歉、根据条件支付应当的经济赔偿。因为据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需要了解被害人的意见,但并不需要去征求被害人同意,所以,犯罪嫌疑人既已对被害人造成侵害,于理于情都应当像被害人道歉,并且在自身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进行适当的物质、精神损害的赔偿。但是即使在考验期内由于为完成附条件内容或是未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的,对被害人支付的赔偿也不应收回。
  针对“附条件不起诉”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建议,目的是为我国的法律制度更加完善,法律更加公平公正,从而令我国的法律工作令更多的群众信服,取得更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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