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制度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浅论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界限包括)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4 10:33:18 归属于法学论文 本文已影响322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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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文章重在论述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界限问题,整篇文章由三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内容主要是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现状的分析;第二部分讲的是界限确定的问题;第三部分关注的是我国《公司法》对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界限问题。
  [论文关键词]中小股东权利;意思自治;股东诉讼制度;界限

  在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已经是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大、中小股东是依据股东在公司所持该公司股份数额的多少而划分的,大股东所持的股份所占的比例大,中小股东所持的股份比例当然就相对较少,尤其在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所持股份比例更是少之又少。也正因如此,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才显得尤为重要。
  一、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现状分析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1.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方式
  一般情况下,股东的利益的划分都是依据股东所持该公司股份的比例,因此,股东的利益与其所持公司股份的多少息息相关。大股东通常会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来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非法关联交易、操控股价、采取不分配或者少分配利润的方式以及与董事会合谋隐瞒重大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等。
  关联交易在公司法领域较为常见,是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进行交易的活动,一般容易导致公司股东的不公平现象出现。各股东的利益也会受到损害,尤其是中小股东。
  大股东往往会为了自身利益私自转走公司账款,在年终分红时,因公司这一年的盈利有限,利用自身持有股份多与股东会合谋决定对中小股东不予分发或者少分发分红,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公司内部的财务一般不会对外公开,《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有查阅公司财务报告的权利,还规定了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权利,只是有严格的审批程序规定。在执行审批股东查阅账簿的程序时,大股东在为了掩人耳目或者避免麻烦的情况下,往往会设法阻碍中小股东查阅公司的账簿,损害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2.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理论依据
  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归根是为了保证其权益的较好实现,在民商法学中,平等原则和正义原则显得尤为重要。
  平等原则历来就被推崇为私法界的王牌原则,是一切私法活动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此处的平等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公司章程就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运用及体现,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自治规则。那么大股东就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中小股东,大、中小股东在法律上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不应有所差别。其二,股东股权平等原则。该原则是指,所有股东均按其所持股份的性质、内容和数额享受平等待遇,并且免受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这一点在公司法上多处都有体现,例如一股一权表决制度、资本多数决原则等。当然,对股东权平等的限制是应该的,它可以及时有效防止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制度。
  3.确定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界限的必要性
  第一,界定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范围是对公平正义理念的践行。
  第二,界定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范围有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
  第三,界定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范围有利于保护公司的利益,促进公司良性发展。
  第四,界定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范围有利于社会和谐。
  (二)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现状
  2005年新《公司法》对关于中小股东权利保护这一块内容的修改尤其重要。具体改动的内容如下:
  保证股东的知情权,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询公司会计账簿的规定。1993年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并没有作出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异议股东回购诉讼制度的增加。法律明确规定了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但同时也严格规定了请求回购的程序,股东与公司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执行;
  股东代表诉讼条款的规定,法律上小股东并没有代表公司的资格,只是在某些情况下具有代表公司执行一部分事务的权利,该规定赋予了中小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诉讼利益归属于公司,这在旧公司法上是没有的;
  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在公司陷于僵局而公司决策机构并不愿将其解散时,所有股东都有权请求法院解散该公司,当然也包括中小股东。
  从这些增加的内容不难看出,我国《公司法》的进一步修改增加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相应的法律条文也越来越具体,这体现了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趋势。

  二、中小股东合法利益的界定

  (一)保护界限的确定
  民事法律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就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公司法》属于民事法律范畴,自然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但在现代的经济情势下,完全的依靠市场的调节是不行的,必须借助私法干预,以期社会经济达到良好的法制状态。
  1.原则性规定的利弊分析
  公司章程是公司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公司法上的具体体现。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安排内部组织关系与活动的根本准则,在遵循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更应当充分体现发起人的共同意志。只要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的法定要求,其具体内容则应完全由股东及其发起人确定,法律不必也不应予以干涉。在界定大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这个问题上,原则性的规定能尽最大努力达到多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效果。但是,事物都有两面属性,过于原则的规定,在法律上或者在实践中都是很难操作的,当事人的约定可谓千奇百怪,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在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变得较大,容易出现当事人不服判决等问题,给司法资源的运用造成了很大程度上的浪费。
  2.具体性规定的利弊分析
  与原则性的规定相比较,具体性的规定便于各方的具体操作,条条框框规定明确。在出现争议纠纷时,双方很容易就能辨别各方及对方的权利义务,法官也只需在明了案件真实情况的条件下,依照法律法规来判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相对小得多,案件裁判的结果公正性也就会高很多。反之,可操作性强了其灵活性就弱了,当事人的意志不能被充分考虑,合同或者公司章程的约定就比较死板,对于应变当前瞬息万变的经济形势是远远不够的。
  总之,要顺应经济形势的发展,无论原则性还是具体性的规定,都各有其利弊,不能一概而论。但是笔者认为原则性的规定更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体现市场经济的需求,而市场需求所表现出来的东西往往会很好地为立法机关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提供现行的依据。


  (二)保护的原则
  1.股权平等保护原则
  股东股权平等保护原则,这是公司法保护大中小股东权益的基本原则之一。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要严格贯彻落实。平等保护不只是简单的纸上谈兵,所有的政策、制度最关键的都是执行,实践中,干扰此项原则实行的因素又太多。况且公司在治理中,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本身对其要求就放得宽,尊重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的约定,毕竟公司成立最重要的部分是股东的合意,意思自治的层次还是要比强制性的规定重要得多。当然,必须在尊重股东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贯彻此项原则,这样才不失这项原则的本意。
  2.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原则
  公司存在最初意愿就是因为股东追求利润,公司的存在是保证股东之所以称之为股东的前提。公司法上有规定,在公司尚未成立之时,股东不能称之为股东,应为发起人或者投资人,各个发起人之间只是简单的合约关系,违反合同也只能归于民事合同类。股东要想实现成立公司的目的,实现公司经营利润的最大化,良好的践行分红权,在做某项决定或者实行某项政策时就必须以公司整体利益为出发点,保证公司整体利益的实现,才能更好地实现股东的权益。
  3.适当倾斜原则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上出现了五花八门的侵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这使得中小股东的权益地位受到很大的影响,本就处于弱势的中小股东要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是难上加难。无论是出于保护弱势还是坚持正义的意愿,适当地倾斜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还是很有必要的。适当倾斜保护原则是实现大、中小股东二者利益平衡的必然要求。

  三、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具体规定及简要分析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从而将股东的权利主要分为:股东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股东知情权、股东表决权、股份回购请求权、股东诉讼权等。下面主要从股东的分红权、知情权、表决权和诉讼权四个方面将股东权益保护的界限作以具体的分析。
  (一)股东分红权
  公司成立的主要目的就是获取利润,股东的分红权是股东的核心权利。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发起人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股东的分红数额的多少都是由其持股比例决定的,在这个部分,公司法并没有做出过分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规定,相对是比较公平的。公司利润分配问题,这在本质上还是属于司法自治的范畴,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在特殊情况下出现了需要司法干预的情形时,也要依法进行,不能逾越法律这条界限,我国公司法目前对于这点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二)股东知情权
  股东掌握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其参与公司重大实行决策权的前提条件,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享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权。随着公司所有权和管理权的分离,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情况的慢慢脱轨,股东的知情权便显得尤为重要。
  这里的股东指的是公司的全体股东,没有持股比例的要求。也就是说中小股东也是有权利要求查阅公司的相关文件账簿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公司账簿的权利是新公司法专门增加上去的,这是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又一个法律武器。
  (三)股东表决权
  股东(大)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因此所有股东,不论所持股份占多少都有权参加股东(大)会并参与决议的表决。有限公司股东的表决权实行按出资比例表决的体制,且允许有章程规定的例外情况;股份有限公司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法律有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例外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作出例外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是按照出资比例还是资本多数表决,对于只占少数比例股份的股东而言,大股东的集体意志随时都可能淹没中小股东的意愿。这之间的尺度亦不好把握,为此,公司法设计了决议撤销之诉。
  (四)股东诉讼权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针对股东权益的保护设计了六大诉讼制度,分别是:股东代表诉讼、股东撤销决议诉讼、司法强制解散公司诉讼、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诉讼、股东直接诉讼、异议股东回购诉讼等。这六项诉讼制度都适用于中小股东,如果行使得当,均能对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起到非常巨大的作用。
  总之,在我国公司法中,关于各种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方式相互关联,已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有机体系。只有建立健全上述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体系,在立法、行政及司法等环节切实贯彻实施,我国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才能得到实质的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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