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物权和债权的比较,下列说法错误的是(试论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与融合论文)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4 10:33:20 归属于法学论文 本文已影响394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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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是大陆法系中重要的财产权利制度的,依照通说,物权为静态的财产支配权,债权为动态的财产流转权。两者的结合或者衔接,构成了民法财产权利体系的基础,但是物权债权二元结构在现代社会也受到了许多的挑战,物权债权二元结构解决不了物权债权相融合生的问题,也适应不了新的财产类型的体系化要求。我们应该在保持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基础上,建构开放式的财产权体系。
  [论文关键词]物权与债权二元结构;物权债权化;债权物权化
  一、理论上物权与债权的区分

  (一)物权和债权与物相关的程度不同
  作为支配权的物权,权利人可以通过对物的直接支配来实现其利益,而请求权只能借助他人的意志建立与物之间的联系,因而不能直接实现对物的控制强调物权对于物的直接支配性。一方面,表明权利人的意志对于物的直接控制程度,从权利人对物的支配角度确实深刻揭示了物权支配性的特点。另一方面,强调物权对于物的直接支配性,有助于维护交易当事人的权利。在交易中,出卖人在买受人交付货款之前是不轻易地将出卖标的物交付给对方的。因为交易实践中人们都懂得一个朴素的道理。即交付标的物就意味着已经让渡了对物的支配的权利。自己利益的实现只能建立在买受人履行了其义务的基础上,这实际上就是支配权与请求权的转换。
  (二)物权和债权在创设方式上不同
  物权的创设包括基于法律行为和非基于法律行为两种。在基于法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创设物权时,依照我国现行法的规定,除了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以外,还必须有交付标的物或者办理登记手续的公示行为,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但作为请求权的债权,只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就可创设债权。也就是说,仅有债权合同不能导致物权变动,但没有发生物权变动本身并不能否认债权合同的有效成立。
  (三)物权和债权在行使方式上存在重大差异
  支配权是权利人以自己的意志对物行使权利,不需要以他人的意志为中介,也不需要他人从事积极的协助行为,所以支配权人的义务人负担的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请求权则必须以相对人的意志作为中介,其实现需要他人的积极协助行为,如果相对人未按照请求权人的意志积极实现某行为,请求权人的利益就无法实现。
  (四)物权和债权在救济途径上存在重大差异
  传统民法上存在专门保护物权的物权请求权制度,物权请求权只能适用于具有支配性的物权,物权请求权是为了恢复和保障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的状态而设立的。在行使物权请求权的情况下,权利人只需证明自己的物权遭受了侵害或者妨害即可,而无需证明有实际的损害后果发生,也无需证明侵害是否具有过错。
  (五)物权和债权在权利期限上的差异
  债权性质上为有期限的权利,法律上不允许存在无期限限制的债权。一切债权,无论为任意债权或法定债权均有其存续期限。该期限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也可以是时效期限及其它法定期限。期限届满,债权即消灭或失去法律的保护。物权中的所有权则为无期限的权利,只要所有物存在所有权就存在。所有物转让时,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受让人获得所有权;所有人死亡时,其所有权作为遗产移转于继承人。只有所有物本身消灭时,所有权才归于消灭。此即通常所说的所有权的永恒性。
  二、物权与债权区分的相对性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在理论上是明晰的,在立法上也得到了明确的体现。然而,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是相对的并非绝对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特定领域的债权物权化与物权债权化。
  (一)特定领域的债权之物权化
  随着社会现象的日新月异,法律为了强化保护一些特殊债权,赋予了这些债权某些物权的效力,使这些债权具有物权化的倾向,主要表现在:
  1.租赁权的物权化
  租赁权的物权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租赁期限的长期化,我国《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买卖不破租赁”,承租人的租赁权具有不因标的物的转让或抵押权的实行而被破除的效力,使得租赁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优先购买权的确认
  优先购买权主要适用于共有中的共有人,承租人、承典人也可以享有优先购买权,即在某一共有人出卖其共有物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在出卖租赁物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承典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这些优先权不同于债权,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
  3.共有中的分管协议
  分管协议是指共有人间约定某个或各自分别占有共有物的特定部分,并对该部分进行管理的合同。共有人可以通过相互之间的债的约定,就共有财产的特定部分进行分别使用、收益或者管理。
  4.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
  我国《合同法》规定,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支付的报酬材料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而享有优先权,这种优先权优先于其他民事主体的债权,也优先于其他民事主体在建设工程上没定的抵押权,就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从而使承包人的债权具有物权的对抗和优先于第三人的效力。这一规定被称为“法定抵押权”。


  (二)特定领域的物权之债权化
  随着经济的发展,为了达到对稀缺的物质资源和物权被充分利用,也出现了物权债权化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
  1.我国也存在登记对抗主义制度
  在采行登记对抗主义的制度下(如日本),因未登记而不具备对抗要件的物权没有排他性和对抗力,与债权几乎没有实质的差异。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法律有特别外,经登记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变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对于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重要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除遵守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主义原则外,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物权法》还否定了《担保法》中抵押权生效的“强制登记主义”,规定了某些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而设立,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在我国也存在登记对抗主义制度,未登记而不具备对抗要件的物权没有排他性和对抗力,实现上也与债权一样。   2.善意取得制度对物权效力的影响
  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普遍承认,在相当程度上阻滞了物权请求权的效力。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抵押权的善意取得等。在法律上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物权的对抗效力、追及效力即被阻断,原物权请求权将无奈地蜕变为对无权处分人的债权请求权,这样也更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3.某些特殊物权本身性质
  还有些立法例上所规定的某些物权,其物权性本身甚为稀薄,与债权并无实质差异。另外物权的类别也在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现实生活的需求而发生变化,传统民法上存在的一些旧型物权逐渐退出物权法域而归入债法调整。如某些国家法律上规定的用益权、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等物权类型已经归入债法中。
  4.物权的证券化
  主要表现在不动产的证券化上,即将不动产上的财产权变成证券形态,由直接支配的物权关系转变为具体债权特征证券形态,使原来流动性不强的不动产转化为流动性较强的证券。由此提高了对物的利用效率。
  5.所有权的期限化
  通过有期共享购买定式合同产生的不动产产权形式。赋予购买人在事先确定的期限排他性地使用特定不动产的权能,通常由许多人长期或短期相继和轮换使用同一不动产,且这种权利可以在生前或死后转让。如在我国一些旅游度假地已经出现了固定期限所有别墅的现象,在这个固定期限拥有别墅的所有权,这就是所谓的所有权的期限化这种现象产生能使现代社会相对稀缺的资源更有效地利用,是一种物权债权化。
  三、以客体为标准构建开放的财产权利体系

  从以上的分析来看,物权债权二元体系在现代社会所遇到的挑战与困难,主要是因为大陆法系的民法学家,为了体系化的需要,刻意地把没有对立关系的绝对权与相对权、支配权与请求权对立起来,并把它们作为物权与债权区分的标准。同时,在他们白以为把财产权体系化为物权与债权之后,又将这个体系封闭起来。机械地把所有的财产权利二元的划分为物权和债权。除此之外没有任何例外的体系外的财产类型。这样的做法是不科学的也不能反映社会生活的真实情况,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当然会与社会实践相矛盾。会遇到挑战与困难。这是物权债权二元结构体系缺陷的必然结果。虽然物权债权二元体系有其天生的缺陷,但自从这种体系划分由《德国民法典》确定下来之后,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物权债权二元结构体系在今天已经成为了大陆法系财产制度的基石,特别是财产权法律制度基本上都是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全盘否定物权债权二元结构体系,那将会导致整个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倾覆。也会导致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实践的混乱,另外。我们还应该看到,物权债权二元结构体系存在的最主要的问题不在于将财产权利区分为物权与债权,而在于其将物权与债权对立并作为一个封闭的完整体系物权债权二元结构体系。因此我们可以将原来封闭对立的体系变为开放的可以自我完善的体系。以适应社会现实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实际上,我们完全可以以法律关系的客体分类作为划分财产权利的标准。按照通说,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行为和精神财富(智力成果)这三大类。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法律关系的客体会不断地变化和增加,但不管如何变化,都应该纳入这三大客体体系之中,特别是将物区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之后,许多的新型的“物”都可以归入客体物的范畴,而对于不能纳入这三种客体之内的情形,也完全可以单列出来,作为新的一种财产权利,这也是可以接受的,不会因此而影响财产权利体系的完整性。在这种情况下,大陆法系原来所区分的物权、债权仍然存在。但两者不再是相互对立的,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在物权与债权之外,还有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类型的财产权利的存在。物权、债权与其他权利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财产权利体系,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不断完善。理论体系存在的价值在于可以反映社会实践,进而指导社会实践,否则,它便没有存在的价值,也没有存在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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