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3 01:29:48 归属于刑法论文 本文已影响197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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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上存在对被害人的保护缺失或者不足而导致的,说直接一点就是,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过于侧重保护犯罪人的权利以及国家利益,而忽视对于刑事被害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从而导致了刑事被害人所获得法律保障的广度和深度不够,大量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二次伤害。因此,本文针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对其进行分析和解读。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完善


  1.刑事被害人的概念
  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概念的界定,目前学术界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共识。由于刑事被害人可以分别从被害人学、犯罪学、刑法学以及刑事诉讼法学等多个方面进行解读,因此,在不同的研究领域有关学者都根据该领域的特点给出了相应的定义。笔者认为,如果单从刑事诉讼角度出发,刑事被害人的概念应该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个层面。广义的刑事被害人应该是指,自身合法权益遭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并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执行控告职能的当事人,其范围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以及反诉案件的反诉人等;而狭义的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中格的被害人。
  2.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害人权利的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刑事被害人也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
  在《刑事诉讼法》的总则部分,刑诉法赋予了被害人多项权利。首先,根据刑诉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害人在法定条件下享有对真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包括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申请权。这是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所具有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该权利直接关系着刑事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因此,我国法律对此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次,《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其三,被害人有权接受司法文书的送达等等。
  3.我国在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方面的存在问题
  3.1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的权限规定模糊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所作的规定是十分详细的,这也帮助辩护人很好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与之相比,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则仅见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并未对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进行明确。正是因为法律规定的这种模糊性,才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许多问题都无法得到很好的解决。
  3.2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上诉权缺失
  刑事诉讼法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方不能行使直接的上诉权,而只能通过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再由检察机关认定之后再决定是否要上诉,也就是说被害人只具有间接的建议权,而如果该抗诉申请一旦被检察机关否决,则被害人就无法通过诉讼程序行使自己的诉权。这种以申请抗诉权完全取代上诉权的做法不仅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不相称,而更是对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忽视和侵犯。
  3.3 被害人的知情权保障不力
  刑诉法规定,被告人对于其被指控犯罪的内容、性质及相关证据等有着知情权,这就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提供了有利的条件。虽然,刑诉法对于被害人的知情权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规定过于抽象,被害人对于案件的进展、性质以及控方的主张等情况知之甚少。而正是因为被害人缺失相关的信息,造成了其在诉讼策略上与被告人存在严重不对等。


  4.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完善的思考
  4.1 扩大和保护刑事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
  首先,应该从制度构建上确立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的辩护人具有同等的权利。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具有与被告人的辩护人同等的权利义务,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其次,应该建立被害人人身安全保护制度。在某些特殊刑事案件中,当案件进入到诉讼程序之后,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威胁。例如,熟人之间的犯罪、家庭暴力犯罪等。笔者建议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在提高为被害人服务的意识的同时,尽快建立我国被害人援助机构和组织,开展对被害人的服务,最大限度地保护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刑事被害人。
  其三,明确赋予被害人出庭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在法庭调查时传被害人到庭陈述,或只在法庭上宣读被害人到庭陈述,这种做法不利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4.2 明确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一审结束时,被害人和公诉机关一样都应该享有上诉权。这个时候公诉机关是以国家的名义提请抗诉,保障的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而被害人则代表自己的利益,可以针对自己的诉求提请上诉。当然,根据我国的司法现状,对于被害人上诉权的改革可以有一些过渡性的安排。具体来说,可以一方面扩大检察院接受被害人申请抗诉的范围,以此来弥补现行立法的不足;另一方面,应当在一审判决畸轻,被害人申请抗诉而检察院未予抗诉的情况下,明确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4.3 完善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
  关于完善刑事被害人知情权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1)从范围上扩大被害人对案件诉讼的内容。刑事被害人是刑事案件中犯罪结果的直接承担者,因此,有权知道案件审理和诉讼过程中的相关信息。
  (2)应该保障所有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一视同仁的保障每一位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而不能因案件性质、被害人的社会地位等情况对于被害人所享有的知情权进行区别对待。

  (3)完善被害人知情权的具体程序和知情权被侵害的救济途径。笔者认为,要从两个方面完善相关的程序:一方面要完善司法机关的告知程序;另一方面要创造方便被害人主动获取诉讼信息的途径。此外,司法机关应该建立一套侵犯被害人知情权的救济程序,通过该救济程序监督司法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作,让侵害者(往往是案件的承办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5.结语
  在实现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时,无论是被告人的权利还是被害人的利益都应尊重,这不仅有利于被告人的矫正改造,也有利于被害人复归社会。将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充实到法律条文中,体现“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的朴素法律理念,将对我国的国计民生具有划时代的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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