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危险驾驶罪(论述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3 01:27:29 归属于刑法论文 本文已影响584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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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在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的理解中,最易产生争议的是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从客观方面来看,本罪包括两种情形——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和醉酒驾驶行为。从主观方面来看,作为抽象危险犯,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应为故意。

  论文关键词:危险驾驶罪 犯罪构成 追逐竞驶 醉酒驾驶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的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危险驾驶罪法律规定的适用中,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对本罪犯罪构成的理解,本文将对此进行详细解读。

  一、犯罪客体

  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客体,有学者认为是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不够准确,危险驾驶罪的客体应该是陆路交通运输安全和国家的交通管理制度。《刑法修正案八》把危险驾驶罪规定在交通肇事罪之后,是因为其在犯罪构成上与交通肇事罪具有某些共性,笔者认为这种共性主要就在于犯罪构成的客体和客观方面。据此,危险驾驶罪的客体应为公共安全中的陆路交通运输安全,具体说道路及周边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同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以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均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交通管理制度。

  二、犯罪客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在客观方面包括两种行为方式:
  (一)追逐竞驶型的危险驾驶行为
  要成立此种类型的危险驾驶罪,在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要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何谓“追逐竞驶”,有学者认为,“‘追逐竞驶’行为不等于‘高速行驶’。高速危险驾驶行为并不一定具有追逐竞驶的特征,其可以在没有追逐竞驶对象的情况下单独完成;而追逐竞驶则必须要求有一个以上的追逐竞驶对象,至于驾驶者之间有无事先的意思联络在所不问。……只要驾驶者意图使自己的车辆超过其他车辆或者行人,而采用违反相关交通管理法规的方法实施且情节恶劣的即可构成‘追逐竞驶’。”论者对“高速行驶”与“追逐竞驶”的区分是准确的,但把“追逐竞驶”解释为必须要求有一个以上的追逐竞驶对象却不够妥当,有过分限缩“追逐竞驶”之嫌。笔者认为,“追逐竞驶”的核心在于“竞驶”,“追逐”只是“竞驶”的通常表现而已。对“追逐竞驶”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相互追逐进行速度竞赛(如追逐赛、计时赛等)的行为,也包括以某种方式进行驾驶技能竞赛的行为。因为在道路上进行具有竞赛性质的竞技驾驶行为和竞速驾驶行为同样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而把法条表述中的“竞驶”行为,解释为既包括“竞速”行为,也包括“竞技”行为,并未超过“竞驶”一词的“文义射程”。此外,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分析,刑法修正案八增设此条规定的目的在于控制和预防在道路上进行的飙车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因而,把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各种飙车行为纳入本法条的调控范围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第二,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要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都成立危险驾驶罪,而是要结合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的具体环境、行为危险性的大小以及行为人此前是否因为实施此种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多种因素来进行综合判断。一般认为,具有在城乡主干道路上或在车流量高峰期驾驶机动车进行追逐竞驶的,多次实施此种行为的以及曾因实施此种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又实施此种行为的等情形,应认定为情节恶劣。
  (二)醉酒驾驶型的危险驾驶行为
  法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般认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可构成醉酒驾驶型的危险驾驶罪,在司法认定中只要能证明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就认为具备了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而无需考虑情节是否恶劣等其他因素。这是通过对法律条文表述的直观分析得出的结论。这一结论是否正确呢?有必要通过深层次的理论分析去寻找答案。
  一般认为,危险驾驶罪从形态上看属于抽象危险犯,笔者同意这一观点。“抽象危险犯是指由于其本身所包含的对该当法益的严重侵害可能性而被具体构成要件禁止的行为。”这一犯罪形态在理论上争论颇多,学者们不仅对其概念表述意见不一,对其与行为犯的关系、抽象危险是否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等问题也有较大分歧。有人认为,“从形式上而言,抽象危险犯并不以行为犯为限,也可以表现为结果犯。因为形式层面的结果犯所要求的结果有时候需要发生后,方能产生进一步的对于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的危险状态。只不过,这里的结果与侵害法益并不相同,前者只是一个衡量、推导法益危险有无及程度的载体。”“绝大多数抽象危险犯不要求危险的发生,因为该危险为立法者的拟制,不需要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同时也很难具体把握。这是从法律的安定性和明确性角度出发所采形式的抽象危险犯观点的合理推论。但是,法律的正义价值也要求在一些特定情形下通过要求具有极低的、可资经验判断的危险,以此限制刑法的无限扩张,弥补正义和人权保障的缺失。……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对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危险性作出判断就可以依据形式上的典型行为以肯定抽象危险的存在而因此具有实质的不法性。”但“为了合理控制抽象危险犯的处罚不以危险存在为必要所导致的处罚范围过大问题,应当允许行为人对立法推定进行反驳,通过反证的方式证明立法推定的危险行为实际上在个案中并不存在危险,进而予以减轻、免除处罚。”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有道理的,为了避免形式上合理但实质上不合理的犯罪认定,应当允许行为人对立法推定进行反驳。但是,对于论者提出的反证成立后减轻、免除处罚的观点,笔者不赞同。既然行为人已经证明其行为并不存在危险,那么行为就不具有成立犯罪所要求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因此,在认定危险驾驶罪时只需查明行为人有醉酒驾车的行为即可推定具备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行为人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存在危险的不认为是犯罪。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前述两种类型的危险驾驶行为必须发生在道路上。对于“道路”应如何理解呢?有学者指出,“道路”不局限于通常的街道、公路、高速路等,而应当解释为只要是供不特定人、车等使用的可通行路段均可纳入“道路”范畴。笔者认为在可供不特定人、机动车通行的路段上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就具有了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的危险性,这样的解释是妥当的。

  三、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在实践中,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机动车驾驶人员。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以外的人员,如指使、命令、帮助机动车驾驶人员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在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是抽象危险犯,因此从犯罪罪过上来看,既要考虑行为人对行为的所持的心态,也要考虑行为人对行为所引起的危险状态所持的心态。就行为而言,学者们均同意行为人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是出于故意,但考虑到行为所引起的危险状态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如何界定,学者们就观点不一了,如储槐植教授等人主张的复合罪过论、张明楷教授主张的“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黎宏教授主张的明知故犯论、劳东燕博士主张的三分式罪过结构论(即引入轻率罪过、取消过于自信过失)等。导致这些分歧的原因在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故意是以结果和意志为本位的,是有弊端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犯罪故意是行为人对犯罪构成(罪状)的认识和实现意思,犯罪故意应受犯罪构成(罪状)内容的制约,从实然的刑事立法上看,我国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形式或者说罪状结构形式(仅就基本犯而言)是多元化的,存在结果型结构、危险型结构、行为型结构等不同类型,传统的结果本位与意志本位的犯罪故意理论主要针对结果型罪状结构,也可以勉强解释危险型罪状结构的主观方面,但对于行为型罪状结构(行为犯或抽象危险犯)则不能圆满解释其主观方面。”对此,该学者进一步提出,“和我国目前犯罪构成规定形式的多元化以及由此导致的犯罪既遂形式的多样化(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或举动犯)相对应,犯罪故意的内容和形式也应多样化或分层化,形成结果(侵害)故意、危险故意、行为故意的多元格局。”
  笔者认为该学者的观点是可取的,但在我国刑法总则未作修改的当下,犯罪故意多元化的操作还难以进行,因此,对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的解释只能在遵循既有的犯罪故意规定的前提进行。据此,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应该为故意,即行为人具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危险而希望或放任危险发生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及其危险性均有认识,并对其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从指导实践的角度来看,前文的解释和分析基本上能适应准确认定犯罪,防控危险驾驶犯罪的需要。但深入思考后,我们发现《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并不完善。其主要体现是刑法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界定过窄,导致难以对与醉酒驾车行为危害性相当的吸毒驾驶等行为进行刑法调控。综上,为了有效防控危险驾驶犯罪,当前我们必须结合具体实践对法律条文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但从长远来看,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才是有效规制危险驾驶行为、保护公共安全、保障人权的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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