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律制度之完善情况(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民事检察监督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1 23:31:07 归属于司法论文 本文已影响240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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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了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法律依据。但新法实施以来,各地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发展缓慢,成效不明显,究其原因是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是重要因素之一。文章试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会签文件的为依托,就进一步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提一点建议和意见。
  [论文关键词]民行检察监督;执行监督;建议和意见

  一、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必要性
  从1995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就执行工作先后出台多个司法解释和相关的批复,除限制了检察机关介入法院的执行行为外,逐步完善了法院内部对执行行为的监督制约,对进一步规范法院的执行行为起到积极作用,但实际效果并不明显。而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本身所具有的强制性、独立性以及相对封闭性的特点,使其潜藏着较大的社会风险,单靠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执行违法问题,执行人员违法违纪现象时有发生。以肥东县人民法院为例,2010年该院执行局的局长、副局长均因受贿犯罪被判刑。由于检察机关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应有的法律权威性使其具有其他监督无法超越的优势,更主要它是一种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二、现行法律规定中,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虽然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1年3月,也就执行工作会签了相关文件,并在全国十二个省、市、自治区试点。但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会签文件,都存在着原则性过强、操作规范不健全、无程序规定等问题,所有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该项工作的有效开展。
  (一)监督范围过于狭窄且规定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只有一个条文,没有涉及到监督的范围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文件的第二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列举的五种情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但也仅限于这五种情形,对于其他的执行违法行为能否监督不确定。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违法现象千差万别,例如,在财物的查封、扣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在拍卖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搜查过程中的违法情形,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中的违法情形等。检察机关能否对上述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法律和会签的文件均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五个方面也存在原则性过强、不具备可操作性的问题,且部分规定无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对应。
  (二)监督方式过于单一,且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
  同样的道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哪些方式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检察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文件的第三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并规定了应当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司法实践中,民事执行活动中违法行为大量存在,检察机关仅仅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很难达到预期的监督效果;但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会签文件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用其他的监督方式对法院的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在人民法院不采纳检察建议时,虽然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回复有异议应当通过上级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但是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提出,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单纯的检察建议也存在刚性不足的弊端。监督方式的单一化,严重制约了执行监督工作的全面、有效开展。在执行措施方面,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现场执行的方式,涉及到搜查行为和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但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工作,只能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以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由于现场执行本身具有当场性、强制性和快捷性的特点,检察机关对这种执行措施采用事后监督的效果也是非常有限的。
  (三)缺乏相应的监督手段,特别是对检察机关的阅卷权没有明确
  由于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具有相对封闭性和独立性的特点,当事人在向检察机关申诉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非常有限。检察机关必须调阅相应的证据材料来作为其行使监督权的依据,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的文件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调阅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虽然在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联合出台了《关于调阅诉讼卷宗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法官涉嫌犯罪案件、抗诉案件、申诉案件过程中,可以查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但对检察机关能否调阅执行卷宗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能否依据该条规定调阅法院的执行卷宗值得进一步探讨。

  三、对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律制度的建议和意见

  (一)在监督的范围和启动程序上,进一步拓展监督范围,完善启动程序
  监督的范围上,在坚持“依法监督、居中监督、有限监督、不越位、不代位”的前提下,拓展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把执行活动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及执行过程中的和解程序纳入人民检察院的执行监督范围,逐步加强检察机关对现场执行活动监督工作,消除执行监督工作中存在的空白点,并在监督工作中积极贯彻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跟踪的监督原则。
  在监督的启动程序上,坚持以当事人申诉为主、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为辅的原则。鉴于民事执行活都主要是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此种权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受当事人处分权支配。从这个意义上讲,对民事执行行为的监督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所谓的检察机关以职权启动,说的是检察机关在未经当时提出申请,也未经法院发出参诉通知的情形下,认为有必要,主动发动职权,向法院发出参诉通知,从而参加民事诉讼过程实施监督的一种方式。特别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参与可以有效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当然这种执行监督的启动方式应该受严格的限制,并对其适用范围加以明确。
  (二)在监督方式上,检察建议与其他监督手段并重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的文件对检察建议的效力予以明确,但执行行为和违法行为的多样化,也要求检察机关采取与之相对应的措施。对一般的执行监督案件,可以要求法院说明执行理由、依据或者不执行的理由、依据;对于执行过程中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或执行人员违法违纪的情况,可以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和建议更换法院承办人等方式;对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有错误的,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或者以职权主动启动再审审查程序;必要的时候可以和本院反渎、反贪等部门联合办案,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敦促法院认真对待检察机关的监督措施。
  (三)在监督的手段上,规定检察机关在执行监督过程中,可依法查阅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和审判卷宗,并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
  “实际上,每一项国家权力的正常运作和实现,都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都必须辅之必要的手段和措施。”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权在本质上仍然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为使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更具针对性和实效性,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调阅卷宗的权利。法院的执行卷宗是其执行活动的客观记录和集中反映,审判卷宗不仅反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客观反映着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作为监督者,只有通过查阅法院的审判卷宗和执行卷宗,才能真正了解法院的判决情况和执行情况,才能判断法院的执行措施、执行程序是否合法,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才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在阅卷的同时也能及时发现那些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实现对民事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的有效监督。
  虽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但没有具体的保障措施,需要进一步完善该项制度。在具体的措施上要赋予检察机关询问的权力,勘验、检查的权力,对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初查、侦查的权力以及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据材料的权力。当然,对调查权的行使必须设置一定的审批程序和时限要求,以提高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效率,真正体现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加强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工作不仅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也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的要求。要在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上逐步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范围、方式和手段,为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工作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依据,推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向深层次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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