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论国际刑法中的上级责任原则是指)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3 01:40:32 归属于刑法论文 本文已影响470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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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上级责任;指挥官责任;国际刑法;不作为

内容提要: 在国际刑法规范中,上级责任是个人刑事责任原则衍生出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军事指挥官和其他上级人员基于其下属实施了特定国际犯罪而应承担的一种刑事责任类型。从实践价值来看,上级责任原则对指挥官和其他上级人员赋予特定的义务要求,从而将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者覆盖到上级人员的不作为情形,这对于遏制国际犯罪和有效进行国际刑事审判具有重要的意义。经过一系列国际刑事司法实践,上级责任的观念和原则逐渐形成,并充分确立在国际习惯法和主要的国际性 法律 文件中。


一、上级责任原则的内涵


  在国际审判活动中,上级责任(superior responsibility)大多表现为追究军事指挥官的不作为刑事责任,故又被称为指挥官责任(command responsibility)。在国际刑法的理论和实践中,可归责于指挥官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指挥官命令其有效控制下的部队实施国际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发布命令和指挥下属实施犯罪的上级人员应承担直接的个人刑事责任,这已经为世界主要国家的法律体系和国际刑法广泛认同;第二,下级实施的违法行为并非基于指挥者的命令,由此而引起指挥官承担的责任。这具体表现为:指挥者不阻止具体的违法行为、没有采取措施去预防和阻止犯罪、不对非法行为进行调查、未起诉和惩治非法行为者。从本质上看,这种情形的指挥官责任属于“指挥官不作为(command' s failure)”而承担的责任类型,其归责的基础在于:既然军事法建立在指挥和控制的体系结构上,处在指挥链上的人员就具有法律义务来监督、控制、阻止下级的不法行为,否则就构成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综观指挥官责任的 发展 历史 ,特别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许多法庭判决和法律著作都将指挥官责任聚焦在第二种情形,即如果指挥者明知或理应知道下属的违法行为,却未能采取措施予以阻止,该指挥官则可能为其下属的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1}。由此可见,上级责任原则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所谓的广义上级责任,是涵盖上述两种情形的责任类型;而狭义的上级责任,则是特指第二种情形的不作为责任形式。


  指挥官责任的观念源自于国内军事法,并逐渐演变为国际刑事责任的基础{2}。在规范武装冲突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中,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隐约地规定了指挥官责任,其第1条规定:交战的一方必须具备由一个对部下行为负责的人指挥、在作战中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等条件,才能获得战争法规的保护。1949年《日内瓦公约》也要求军队的指挥者对其下属的行为负责。


 

二、上级责任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确立


  伴随着 现代 国际刑法的发展,国际习惯法和主要的国际法律文件逐步确认了上级责任原则。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凡尔赛条约》中,并没有明确地规定指挥官责任,但其第227条和第228条关于审判犯有严重罪行的前德国皇帝和其他战争罪犯的内容,实质上确立了追究主要指挥者的个人刑事责任之原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为了确定和追究所有战争罪犯的刑事责任,国际刑事调查通常开始于违法行为的实施者,然后逐渐通过指挥链而指向发布命令的上级,最后在军事系统达到顶峰的国家元首。在这个方面,《纽伦堡宪章》遵循了《凡尔赛条约》第227条的基本原理,取消了对国家元首的豁免,确立了官方身份不免责原则{1}。由此可见,在法律规定和逻辑关系上,指挥官责任与官方身份不免责原则是紧密相联的。在追究国际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尽管《纽伦堡宪章》没有明确规定指挥官责任,官方身份不免责原则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满足其要求。据此,在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中,指挥官责任原则在许多案件中也得以大量适用。


  经过发展,制定于1977年的《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弥补了前期国际战争规范的不足,其有关条款明确规定了“指挥官的职责”,为指挥官设立了防止或制止任何违反日内瓦各公约或议定书的行为之积极义务,例如:军事指挥官应防止、在必要时应制止和向主管当局报告其所指挥的军队和控制的其他人员实施违反各公约或议定书的行为;确保其指挥下的军队成员了解其依据各公约或议定书应负的义务;当意识到下属即将或已经实施违法行为,就应采取必要措施予以阻止,并应在合适情形下对违法者采取纪律或刑事行动。如果下属实施了破坏日内瓦各公约或议定书的行为,而上级知道,或者根据拥有的相关信息使其在当时情况下本应能够断定其下属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却没有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予以防止或制止,下属破坏各公约或议定书的事实则不能免除上级的刑事责任或者纪律责任[1]。


  1993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相继建立。在《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简称为《前南国际法庭规约》)第7条“个人刑事责任”中,第3款明确规定了上级责任原则:如果一个部下犯有本规约所管辖的任何行为,而他的上级知道或有理由知道部下即将或者已经实施犯罪,却没有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予以阻止或处罚犯罪者,则不能免除该上级的刑事责任。对于该规定,联合国秘书长在《秘书长报告》中予以说明,认为:“基于现行规约的内容,如果一位上级发布实施犯罪的违法命令,他就应当承担个人刑事责任;如果他未能阻止下属的犯罪或违法行为,也应承担个人刑事责任;如果上级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下属即将或者已经实施犯罪,却不能采取必要和合理的措施来防止、制止这些罪行的实施,或者对犯罪者进行惩罚,他就具备了犯罪疏忽,应承担刑事责任。”[2]《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6条第3款关于上级责任原则的规定,完全沿袭了《前南国际法庭规约》的术语。由此可见,与《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相比较,两个特设国际法庭规约对上级责任予以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将上级责任仅限定为军事指挥官。


  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制定过程中,为了突出上级责任原则在国际刑法一般原则中的重要性,大多数代表团都主张用单独的条款专门规定该原则,不再将其作为“个人刑事责任”的附属内容。然而,关于上级责任原则的拟定,首先涉及到的重要问题就是该原则的适用范围:指挥官责任是否应只限于军事指挥官,还是应该也包括任何上级对其下属的行为。此外,在具体草拟上级责任的内容时,还面临着如何界定其性质的问题,即:指挥官责任是参与和同谋之外的另一种形式的刑事责任,还是指挥官对其下属的行为不能免除责任,抑或将指挥官视为主犯(principal)。对于以上问题,由于各代表团的认识不一致,在1996年“设立国际刑事法院问题筹备委员会”的报告中,筹备委员会将“指挥责任”的标题写为“〔指挥官」〔上级〕对〔其所指挥部队」〔下属」的行为的责任”,在具体内容的写法上列出三种备选案文:“除了对本规约范围内罪行所负的其他形式的责任之外,〔指挥官」〔上级〕还要负刑事责任;不能免除责任;应被视为实行犯(perpetrator)。”[3]经过讨论,尽管大多数代表团赞成对所有的上级人员适用指挥责任原则,在筹备委员会1998年提交给罗马大会审议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第25条中,依然沿用了1996年筹备委员会的关于指挥官或者上级的备选式标题[4]。关于上级责任的性质,虽然上述草案删去了将指挥官视为实行犯的备选案文,但还是保留了二选一的案文:上级责任是参与和同谋之外的另一种刑事责任,抑或是指挥官不能免除对其下属的行为所负的责任。这些突出的问题只能留待罗马大会予以磋商解决。


  在罗马外交大会上,与会代表团对上级责任原则草案谈判的最大争议点集中在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上。经过协商讨论,采纳了大多数代表团关于对所有上级人员均应适用指挥责任原则的主张。同时,将该原则的性质确定为是参与和同谋之外的另一种形式的刑事责任,也吸纳了许多国家关于应区别规定军事指挥官和非军事系统的上级人员之间的不同情况之提议。据此,《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简称为《罗马规约》)第28条以“指挥官和其他上级的责任(responsibility of commanders and other superiors) ”为标题,详细规定了上级责任原则,其中该条第1款规定了“军事指挥官或以军事指挥官身份有效行事的人”所负的上级责任,第2款规定军事指挥官以外的其他上级人员所承担的上级责任[5]。


  从以上国际刑法确立上级责任原则的历程可见,在上级责任原则存有广义与狭义理解的情形下,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当指挥官命令下属实施犯罪时,其则应承担共犯或者直接个人的刑事责任,因此,《罗马规约》在第28条规定上级责任原则时,采取的是狭义的上级责任之范畴,将上级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类型限定在“不作为”情形。然而,从广义角度来看,若上级人员参加了下级的犯罪行为,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仅涉及到《罗马规约》第28条关于上级责任的规定,还会与《罗马规约》第25条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伙同他人犯罪、命令或教唆犯罪的个人刑事责任概念发生竟合。可以说,在国际刑法中,上级责任概念的位置处于不作为和共同犯罪之间,这有时会产生在特定的参加模式之间划分界限的困难问题{3}。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罗马规约》第28条在专门规定上级责任原则时,首先对第1款和第2款的适用冠以除却规定:“除根据本规约规定须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其他理由以外”。这里的“其他理由以外”实质上就是指第25条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直接参加犯罪的情形。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出发,当上级人员参加下级实施的犯罪行为时,上级人员直接参加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的事由应优先于上级人员基于不作为而承担刑事责任的类型。


 

三、上级责任的成立条件


  根据国际审判实践的积累以及有关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上级人员对于下属实施的特定国际犯罪,在根据上级责任原则认定其承担不作为形式的刑事责任时,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先决条件:上下级关系的存在


  从一般意义上讲,上级与下属关系(the superior and subordinate relationship)位于指挥官责任概念的核心地位{4},该关系的存在是适用上级责任的先决条件。所谓上下级关系,其核心要素是上级对下级人员处于有效控制的地位{5}。以体现上下级关系的界别为标准,上级人员有军职上级与非军职(文职)上级之分。所谓军职上级,是指在法律上或者在事实上能够向军队发布命令的人员,一般是指在军队中具有命令权威的军事指挥官(military commander),也包括以军事指挥官身份有效行事的人员(person effectively acting as a military commander),例如武警指挥官、未列人军队编制的准军事组织负责人、非正规军队的首领等;所谓非军职(文职)上级,是指军职人员之外的、能够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有效管辖和控制其下级行动的人员,例如国家的 政治 领导人、文职高级官员、 企业 负责人等。在指挥官责任概念形成和运用的前期,关于适用上级责任的案件大多数涉及为狭义的军事指挥官,但这一限定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审判实践中有所突破,非军职(文职)上级在特定条件下也应为下级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中被处以绞刑的7名日本甲级战犯中,广田弘毅是惟一的文职上级官员,其职务是日本外务大臣,不负责指挥日本军队[6]。在《罗马规约》中,对上级责任原则的适用主体采取广义和有区别的上级人员范畴:第28条第1款规定的是军职上级,第2款则规定文职上级。


  从成立上下级关系的必要条件考察,如何认定上下级关系的成立直接关系到上级责任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对此问题,在国际法律文件和国际刑事审判实践中出现过多种判断标准。例如,在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的第87条中,将军事指挥官的地位确立为能够指挥军队和控制其他人员。《前南国际法庭规约》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均概括性地规定了上级责任,没有规定上下级关系的确立标准。然而,在两个特设国际法庭的审判中,则论证了上下级关系的认定标准。例如,前南国际法庭提出了“有效控制”说,认为:“上级对实施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罪行的人必须具有实际有效的控制能力,即能够阻止和惩罚实施该罪行的下级人员。”{6}在这个问题上,《罗马规约》对军事指挥官和其他上下级关系的确立标准使用了不同的术语:就军事指挥官而言,要求其能对军队予以“有效指挥和控制(effective command and control) ”;而在其他上级的情形下,则要求其能对军队或者下级人员予以“有效管辖和控制(effective authority and control) ”。根据学者的解释,“有效指挥和控制”是指处于军事指挥官链条中、在法律或者事实上能直接发布命令的人员,该命令可以直接传达给实施犯罪行为的下级,或者通过其下级指挥官间接地传达给实施犯罪行为的下级。当军事指挥官链条上存有一系列人员时,“有效指挥和控制”的指挥官是指能够发布与敌行动或者与战俘、受害人相关的命令之人员。另一方面,“有效管辖和控制”则是针对不处于军事指挥官链条中的人员,例如,在占领区能够发布对该地区的所有武装力量都有效、且与该地区的公共秩序或者安全有关的命令之人员{7}。无论如何,从成立上下级关系的充分条件来看,不管是对下属进行指挥、管辖,或者是对下属予以控制,均要满足“有效”的前提条件。


  在上下级关系的认定上,尽管国际习惯法支持“有效控制”的标准,可如何界定之却不十分明确。对此问题,在celebici案[7]中,初审法官认为:处于指挥官的位置是适用上级责任必需的先决条件。然而,指挥官的位置并不必须源于法律授权的正式职位。在决定是否适用上级责任时,也可考察当事人是否拥有对下属的实际控制权力。上级责任既可以适用于法律授权的指挥官,也可以对实际处于指挥官地位的人适用{6}。在celebici案的二审判决中,上诉分庭指出:阻止和惩罚的权力并不只源于导致官方任命的法律职权。在很多偶然冲突的场合,可能只存在事实上的政府,因而只有事实上的军队和准军事部属。如果法庭将指挥权只局限于正式任命的职权,法庭则会发现对于事实上的上级,尽管他们在案发时与正式任命的上级或是指挥官拥有同样的权力,法庭却无法用人道法律予以追究{8}。因此,关于有效性的认定标准,国际刑事审判实践认为:适用上级责任的前提并不只局限于是否具有法定的职权和有关当局的任命,在事实上拥有控制下属的权力也可成立上下级关系。


  (二)主观条件:知道或者理应知道


  对任何法律标准和证明的选择最终都是法律政策问题。在国际刑事政策方面,一方面不应对指挥者加以不合理的高度责任,指挥者无法阻止那些他们不能预见的下属实施的非法行为。在另一方面,如果赋予指挥者更高的责任能够使其加强警惕,并且最大程度地减少下属的潜在违法行为,这种政策就会导致“理应知道”的检验标准{1}。因此,上级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而不是严格责任。从国际刑事审判开始适用上级责任原则起,直至前南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审判,均未有过基于严格责任而适用上级责任原则的先例。在主要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中,均为上级责任的认定确立了主观条件。例如,在《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86条第2款中,将军事指挥官的主观方面其界定为“知道( knew)”或者“本应能够断定(should have enabled them to conclude) ”。对于上级责任成立的主观条件,在《前南国际法庭规约》第7条第3款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6条第3款中,均使用“知道(knew)”或者“有理由知道(had reason to know)”的术语。在《罗马规约》中,对军职上级与文职上级构成上级责任的主观心理要件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模式,即:对于部队或者下级人员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国际犯罪,要求军职上级的主观方面是“知道(knew)”或者“理应知道(should have known) ” ,而对于文职上级则是要求“知道(knew)”或者“故意不理会(consciously disregarded) ”。由此可见,鉴于军职上级与文职上级对控制下级人员的义务要求和程度有所差别,《罗马规约》对军职上级做出更严格的要求。

  在构成上级责任的主观要素之类型中,“知道(knew)”均被主要的国际性 法律 文件所规定,是指上级人员在事实上知悉下属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犯罪,却未加阻止或惩罚。从理论上看,即使行为人辩称自己不知道,如果通过一定的证据能够证明上级人员“知道”下级实施犯罪,就可以认定他事实上是知道的,只是其不承认和狡辩而已,可根据不作为犯罪的理论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在国际刑事审判实践中并无争议。然而,从证据角度而言,证明上级人员事实上知道下属犯罪的举证责任很重。从适用上级责任的国际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人几乎无一例外地辩称自己事实上并不知道下级人员在实施犯罪。因此,从严密追究上级人员刑事责任的法网出发,就不应将构成上级责任的主观要素只限定为“知道”,需要加入其他类型的主观要件。从一定意义上看,“理应知道(should have known)”的标准在上级责任理论中,就具有“兜底”的重要地位。


  所谓“理应知道”,是指在上级人员事实上不知道的情形下,各种间接证据推定出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有理由知道。关于认定“理应知道”的标准,在国际刑事司法实践中多次出现过先例。例如,前南国际法庭认为:指挥官有义务收集和评估相关的信息。如果指挥官依其职权能够拥有显示其下属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犯罪的信息,这足以引起一个诚实和尽职的指挥官予以进一步调查,但该指挥官故意不理会此类信息,或者放任草率地不履行自己的职责,这种情况就足以满足“有理由知道”的条件。同时,在判断上级人员是否“有理由知道”时,可以考察如下一系列因素:下属实施非法行为的数量、类型、范围、发生的时间;实施非法行为的军队数量和类型、行动细节部署;非法行为的发生地;非法行为发生的广泛程度;实施非法行为的战术速度;涉及非法行为的军官和其他军事人员;指挥官当时所处的地点等{6}。这些因素在《罗马规约》中被高度概括为“当时的情况(the circumstances at thetime)”的术语。


  (三)客观条件:应为而不为


  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从上级责任成立的客观条件来看,上级人员对于下属实施的特定国际犯罪,未在其权力范围内采取一切必要而合理的措施予以防止或制止犯罪的实施,或报请主管当局就此事进行调查和起诉。对此,我们可以拆分为以下几个构成部分:


  1.“应为”:追究上级人员因不作为而承担的刑事责任,首先要明确上级人员应负有的作为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危害行为的客观前提。身为上级人员,特别是军职上级,他们拥有特殊的控制和支配力量。同时,由于军事法建立在指挥和控制的体系结构上,处于指挥链上的人员就有义务制定用以阻止实施违法行为的方法、调查关于违法行为的信息、对违法行为的实施者进行惩罚、制定阻止和纠正导致潜在违法行为的方法。因此,作为指挥的基本方面,一个指挥者有义务控制下属,并采取所有可行的措施来确保他们遵守法律和阻止违法行为,不履行这些义务将招致个人刑事责任{1}。事实上,为了规范上级人员所拥有的特殊控制力量,关于上级人员防止或制止下属犯罪的作为义务,早已为国际性法律文件和国际习惯法所确立,认为“军事指挥者对于其指挥的武装军队或控制下其他人员负有特殊的责任,有义务来阻止犯罪行为、在必要时压制犯罪行为并向有关机关报告。如果上级获得的信息能断定其下属正在或准备实施犯罪,而且未采取职权内的任何可行措施来阻止这些罪行,则应当承担刑事责任。”[8]


  2.“有可能为”:如前所述,在《罗马规约》等国际性法律文件中,对上级人员创设了防止或制止下属犯罪的作为义务。如果上级人员未能履行这种义务,则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对于上级人员而言,他们并不基于下属所实施的所有罪行而承担刑事责任。在负有作为义务的上级人员无法知悉,或者无法控制下属实施犯罪时,上级人员就不可能履行该义务,则不应承担不作为的刑事责任。例如,前南国际法庭认为:“国际法不能勉强上级去做不可能的事情。因此,只应认定上级对没有采取处于其权力范围内的措施而承担刑事责任。”{6}有鉴于此,对于军职和文职上级人员应承担不作为刑事责任的范围,《罗马规约》将其限定在“其权力范围内(within his or her power)”能防止或制止的下属活动;同时考虑到文职上级人员对其下属的控制程度不能等同于军职人员,为了体现出文职上级人员无法对其下级人员实施的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予以负责,故又对文职上级人员加上“犯罪涉及其有效负责和控制的(within the effective responsibility and control)活动”之二次限定。换而言之,上级人员对于下属所实施的超出上述限定范围之外的犯罪,则应认定其不可能履行作为义务。


  3.“不为”:对于下属实施的特定国际犯罪,在上级人员负有防止或制止的作为义务,并且有可能履行的情形下,只有当其不履行该义务(“不为”)时,才应承担不作为的刑事责任。对于上级人员因“不为”而成立不作为犯罪的模式,在不同时期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中的表述上略有不同。在《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86条第2款中,对于“不为”的规定是:没有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予以防止或制止。《前南国际法庭规约》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均表述为:没有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予以阻止或处罚犯罪者。在《罗马规约》中,关于“不为”的内容是:未采取一切必要而合理的措施予以防止或制止(to prevent or repress)犯罪的实施,或报请主管当局就此事进行调查和起诉(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概而言之,对于下属实施的特定国际犯罪,上级人员“不为”的模式主要表现为三种:不防止、不制止和不惩罚。从上级人员“不为”的时空特征来看,其与下属实施特定国际犯罪的行为阶段紧密相联,这具体表现为:(1)当下属将要实施犯罪,即犯罪还处于计划或预备阶段时,则要求上级人员必须采取防止性措施,诸如发布确保能够得到遵守的不能犯罪之命令、采取解除下级职务等纪律性措施、加强 教育 培训等。如果上级人员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防止的义务,其就成立不作为;(2)当下属正在实施犯罪时,上级人员就应采取制止性措施,例如立即发布停止犯罪的命令,并且确保命令得到遵守。若上级人员不制止、允许或者假装制止,其就构成不作为;(3)当下属已经完成犯罪之后,上级人员则应采取惩罚性措施。倘若上级对实施犯罪的下属不予以惩罚,或者报请主管当局进行调查和起诉,就是对犯罪人的纵容,也是对其他潜在犯罪人的变相鼓励。此外,关于上级人员“不为”的程度,《罗马规约》采用的是“一切必要而合理的措施(all necessary and reasonable meas-ures)”之术语。对于认定措施是否属于“必要而合理”的标准,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仅需要考察指挥官处于指挥链条中的有效控制之等级,还需结合指挥官针对下属实施犯罪的行为阶段而可能采取的不同措施。

【注释】

[1]参见:《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害者的附加议定书》(1977年6月8日),第86条第2款以及第87条。

[2]参见: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pursuant to paragraph 2 of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808 ( 1993) , u. n. doc. s/25704(1993)。

[3]参见设立国际刑事法院问题筹备委员会:report of the preparatory committee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court, vol. ⅱ, g. a.,51st sess.,supp. no. 22, a/51/22 (1996),第三部分之二“刑法的一般原则”,第1节“实质性问题”,c条“指挥责任”。

[4]参见设立国际刑事法院问题筹备委员会:report of the preparatory committee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court, addendum, un doe. a/conf. 183/2/add. 1 (14 april 1998),第25条“[指挥官〕[上级]对[其所指挥部队][下属]的行为的责任”。其具体内容为:“在下述情况下,如果〔指挥官〕〔上级〕未能适当行使有效控制,致使有关[指挥官][上级]指挥下[或管辖下」和有效控制下的[部队」[下属]得以实施本规约范围内的罪行,〔除了对本规约范围内罪行所负的其他形式的责任之外,[指挥官][上级]还要对这些罪行负刑事责任」「[指挥官][上级]不能免除对这些罪行的责任〕:(a)该[指挥官」〔上级」知道,或者[由于罪行的普遍实施而理应知道」[由于当时的情况]应已知道,其[部队]〔下属〕正在实施或意图实施这些罪行;而且(b)该[指挥官][上级[没有采取一切在其权力内的必要和合理措施,防止或制止罪行的实施〔或者处罚实施者」。”

[5]其具体内容如下:“除根据本规约规定须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其他理由以外:1.军事指挥官或以军事指挥官身份有效行事的人,如果未对在其有效指挥和控制下的部队,或在其有效管辖和控制下的部队适当行使控制,在下列情况下,应对这些部队实施的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负刑事责任:(1)该军事指挥官或该人知道,或者由于当时的情况理应知道,部队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这些犯罪;和(2)该军事指挥官或该人未采取在其权力范围内的一切必要而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制止这些犯罪的实施,或报请主管当局就此事进行调查和起诉。2对于第1项未述及的上下级关系,上级人员如果未对在其有效管辖或控制下的下级人员适当行使控制,在下列情况下,应对这些下级人员实施的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负刑事责任:(1)该上级人员知道下级人员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这些犯罪,或故意不理会明确反映这一情况的情报;(2)犯罪涉及该上级人员有效负责和控制的活动;和(3)该上级人员未采取在其权力范围内的一切必要而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制止这些犯罪的实施,或报请主管当局就此事进行调查和起诉。”

[6]经过审判,法庭认为:日本军队在1937年12月进入南京之后,身为日本外务大臣的被告人立即就接到大屠杀的报告,并将报告转给陆军省。在得到陆军省关于停止暴行的保证之后的一个月内,被告仍不断收到关于日军暴行的报告然而,被告人没有在内阁会议上主张立即采取措施以停止暴行,也未采取其他可能的措施来制止暴行,却满足于陆军省所谓的保证,这是被告人对本身义务的懈怠,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最后法庭认为:作为日本外务大臣,被告人未能履行他的法定义务,没能采取充分的措施来确保战争法的遵守和阻止破坏战争法的罪行,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判处其绞刑。

[7]该案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国际刑事法庭适用上级责任原则的典范。celebici是波黑的一个乡镇。1992年,波斯尼亚穆斯林族军队和克族军队在该镇建立一个集中营。有大量证据表明:在celebici集中营,被关押的波斯尼亚塞族人遭受了杀害、酷刑、强暴以及其他残酷、非人道的待遇。前南国际法庭在本案中审判了4名被告人,其中第一被告人戴拉季奇 ( delalic)是波斯尼亚穆斯林军队和克族军队在当地的协调员,第二被告人穆季奇(mucic)是集中营的指挥官,第三被告人戴利奇(delic)是副指挥官,第四被告人兰卓(landzo)是集中营的看守。检察官指控这4名被告人对在集中营中发生的严重违反人道主义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其中戴拉季奇、穆季奇和戴利奇三人还应承担上级责任。

[8]见注释[2],u.n. doe. s/25704 (1993),第52段和第53段。


【 参考 文献 】

{1}[美]m·谢里夫·巴西奥尼.赵秉志,王文华,等译.国际刑法导论[m].法律出版社,2006. 251-253、268,252,251,253、266.

{2}william h. parks. command responsibility for war crimes[ j ].62 mil. l. rew. 1(1973).

{3}〔德〕格哈德·韦勒.王世洲译.国际刑法学原理[m].商务印书馆,2009.155.

{4}prosecutor v. clement kayishema and obed ruzindana,ictr,judgment of 21 may 1999,case no. ictr-95-1-t, para.217.

{5}prosecutorvmuctc et al.,icty(appeals chamber),judgment of 20 february 2001,para. 196.

{6}prosecutorv.delalic et al.,icty,judgment of 16 november 1998,para. 378,378,382-386,395.

{7}卢有学.指挥官刑事责任基本理论[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2).

{8}prosecutorv.delalic et al.,icty(appeals chamber),judgment of 20 february 2001,para. 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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