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监督案件(刑罚执行监督问题研究报告)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3 01:40:17 归属于刑法论文 本文已影响257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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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罚;刑罚执行;刑罚执行监督;法律监督

内容提要: 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它对刑事裁判能否得到完整、规范的执行起到终结性的保障作用。刑罚执行监督问题越来越受到大家的关注,但由于法律规定得不完善,严重影响了刑罚执行监督的效果,死刑、自由刑、监外罪犯执行、财产刑和资格刑的执行监督都存在诸多问题,亟待通过完善立法和规范操作予以解决。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罚执行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就目前而言,刑罚执行监督存在明显的制度空白,其应有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仍然是检察工作的薄弱环节。为此,笔者就刑罚执行监督问题略陈管见。

  一、刑罚执行监督概述

  (一)刑罚执行监督的概念与特征

  1.刑罚执行监督的概念

  (1)刑罚,指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1}。根据我国刑法第32条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仅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

  (2)刑罚执行,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目前,我国的刑罚执行主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和社区矫正组织[1]。刑事执行是指国家刑事执行机关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2}。刑事执行包括无罪判决、免除刑事处分和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执行,而刑罚执行不包括上述内容。因此,刑事执行的外延大于刑罚执行,刑罚执行是刑事执行的核心和主体[2]。

  (3)刑罚执行监督,指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法律监督。

  2.刑罚执行监督的特征

  (1)监督职能的广泛性。1)对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下同)、看守所、拘役所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对监狱、看守所、拘役所管理教育罪犯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公安机关管理教育监外罪犯的活动实行监督。3)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中发生的“四种案件”[3]进行立案侦查。4)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司法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进行立案侦查。5)配合有关部门搞好职务犯罪预防,受理被监管人员及其亲属提出的控告和举报等。由此可知,刑罚执行监督的范围包括执行主体对罪犯行刑改造的全部活动。

  (2)监督方式的多样性。刑罚执行监督的方法包括一般执行监督方法与特殊执行监督方法{3}。前者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对轻微违法行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二是对严重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者包括:1死刑临场监督方法(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1款)。2)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活动实施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15条)。3)对罪犯减刑、假释活动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22条)。4)对刑罚执行活动中的违法犯罪案件进行办理。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对被监管人员的犯罪案件,通过办案手段协同有关部门予以打击,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此外,检察机关还可以根据法律监督的情况和被监督对象的现状,提出完善、改进监管工作的检察建议。

  (3)监督形式的特殊性。刑罚执行监督的组织形式主要为派驻检察。派驻检察指人民检察院为履行刑罚执行监督职责,依法在监管改造场所设置专门的检察机构,保障国家法律在监管改造场所的统一、正确实施。其具体形式有:一是派出检察院,即在大型监狱,或在监狱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置派出检察院,其具有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接受控告申诉、职务犯罪侦查等多项职能;二是派驻检察室,即在不需要设立派出检察院的监管改造场所设置派驻检察室,承担刑罚执行监督的各项任务;三是派员检察,即由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派员到监管改造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4)监督效能的程序性。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检察机关的任务是对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本身不参与具体的管教活动。即刑罚执行监督权对于执行主体来讲,只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而不是实体处分和惩戒的权力。刑罚执行监督不是具有管理功能的监督,而是一种具有制约功能的监督,是不同主体之间作为一种制约方式,体现权力制衡的监督{4}。检察机关不能直接改变刑罚执行的现状,监督效能的实现主要依赖于执行机关的重新作为。即使是查处执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其本身仍不能代替执行行为,纠正错误行为仍需要执行机关依职权作出。

  (二)刑罚执行监督的任务与分类

  1刑罚执行监督的任务

  (1)检察监督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等刑罚执行主体执行刑罚的情况,保障刑罚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和终止执行的依法进行,实现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的任务。

  (2)检察监督监狱、看守所、未成年管教所、拘役所等监管机关的监管改造活动是否合法,纠正管理和教育改造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促进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质量。

  (3)检察监管场所安全措施是否落实,打击被监管人员在监管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监管场所安全稳定,保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4)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活动中发生的司法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予以立案侦查。

  (5)通过检察监督活动,搞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2.刑罚执行监督的分类

  (1)根据刑罚执行机关的不同,刑罚执行监督可分为三方面:一是对人民法院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死刑、减刑、假释、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监督;二是对监狱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执行监督;三是对公安机关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管制、拘役、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监督等。

  (2)根据刑罚执行活动的不同[4],可以将刑罚执行监督可分为两方面:一是刑罚内容实施的法律监督—本体性刑罚执行监督。即对生效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种、刑期,通过法定方式使其得以执行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包括对生命刑执行的监督、自由刑执行的监督、财产刑执行的监督、资格刑执行的监督。二是落实刑罚执行制度的法律监督—制度性刑罚执行监督。主要包括收监与释放环节的监督、对罪犯控告、申诉、检举的监督,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等。

  (3)根据刑罚的种类及刑罚执行的特点,刑罚执行监督可分为三方面:1)对执行死刑和财产刑判决的监督;2)对监管改造场所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刑罚交付执行监督、变更执行监督、刑罚终止执行的监督、监督对服刑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对监狱狱政管理和教育改造罪犯等活动实行监督;3)对在社会上执行刑罚的监督。指对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的判决、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根据与理论基础

  1.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根据

  (1)《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第215条、第222条还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不当的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依法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2)《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监狱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的,应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我国《监狱法》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3)《看守所条例》等法规、规章与司法解释。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看守所条例》第8条规定:“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法释字[1999] 1号)、《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注释[1998323号)等司法解释,对刑罚执行监督作了相应的规定。

  2.刑罚执行监督的理论基础

  (1)法律监督理论。古今中外的实践证明,“只要是权力,总有扩张的倾向,有滥用的可能,因此权力扩张到哪里,法律控制就应该跟到哪里。”{5}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为了避免权力的扩张和滥用,现代民主国家为权力的运行制定了法律予以规范。但“徒法不足以自行”,为防止权力的扩张和滥用,仅有法律的约束还远远不够,还必须对权力的运行加强监督。这是人们对权力运行规律的共识,也是法律监督理论的起源和基础。马克思和恩格斯提出监督的思想{6},而列宁则将这种思想创造性地运用到国家机构的设置中,设立了检察机关来监督法律的实施,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并在实践中获得了成功。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应当是统一的;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检察权与行政权分开,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为了保证检察权的行使,应当实行自上而下的集中领导{7}。我国的检察制度是以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为指导思想,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起来的。虽然目前人们对法律监督的概念和特征仍存有很大分歧,但在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法律实施不可缺少的保障,刑事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刑罚执行监督是刑事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等方面却达成了广泛的共识。

  (2)分权制衡理论。分权制衡理论由来已久,亚里士多德、洛克、孟德斯鸠等人都有精彩的论述。近代分权制衡的集大成者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8}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对“三权分立”学说中的权力制衡原理,是肯定其积极意义的。实际上,无论我国的国家权力配置还是司法体制的建构,都体现了权力制衡原理的自觉运用,所以分权制衡观念也是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观念基础{9}。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主要任务是对其他机关的执法活动实行监督。刑罚执行权是国家重要的司法权力,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行使行刑权是一个过程,在此过程中的每个环节,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因此,行刑权行使到哪里,监督就应该跟到哪里,不应该出现监督的盲区。我国法律将刑罚执行权和执行监督权分别授予不同机关行使,其主要目的是以分权制衡来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确保刑罚执行权的正确实施。

  (3)人权保障理论。人权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它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基本标准。它包含着“是人的权利”、“是人作为人的权利”、“使人成其为人的权利”和“使人具有尊严性的人的权利”等多层意义{10}。人权的保障归纳起来有五种方式:人权的宣告制度、公权力制衡的机制、人权保障的排除机制、人权的司法保障机制和人权的国际保护机制。其中人权的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司法的价值,首要是对人权的守护,传统的人权保障的最重要的方式即是司法保护{10}。具体而言,“人权的司法保障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司法机关通过依法审理侵犯人权的案件保障人权;二是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都要有利于人权的保障与实现。人权的司法保护涉及的范围很广,体现在诉讼和执行的全过程中,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到上诉、申诉及执行,都贯彻保护人权的原则。”{11}2004年3月,全国人大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标志着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我国的基本价值追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针对每个公民而言的,当然包括享有公民权的罪犯。由于罪犯被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处于弱势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犯,因此更需要特殊保护。罪犯的人权保障是我国人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在刑罚执行中明确规定了罪犯享有的各项公民权利[5],但这些权利的充分实现需要检察监督的保障。可以说,检察机关在罪犯人权保障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目前刑罚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生命刑(死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1.检察机关履行死刑临场监督的部门不明确。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在实践中有三种做法:一是所有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均由公诉部门进行临场监督;二是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由监所检察部门进行执行前监督,再由公诉部门进行临场执行监督;三是对于服刑犯又犯罪案件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临场监督。检察机关履行死刑执行监督的部门不统一,影响了死刑执行监督权的统一行使。

  2死刑犯器官移植或尸体捐赠缺乏立法规范。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利益驱动下,在执行前不征求死刑犯本人意愿,擅自与医院或科研机构达成协议,执行死刑后死刑犯的器官被移植或尸体被做医学解剖之用;死刑犯被执行死刑后,有些法院往往将其肾脏、角膜等器官变卖给医院,使法院与医院均从中获得巨额利润。上述做法既违反了《关于利用死刑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6],又违背了人道主义基本原则,侵犯了死刑犯的合法权益。

  3.关于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存在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12条:“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此规定过于概括,执行中会遇到下列问题:一是执行人员的确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枪决方法执行死刑时,执行人员一般为司法警察或武装警察;而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时,执行人员如何确定,目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二是行刑方法的选择问题。死刑可以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但对哪些罪犯用枪决方法?对哪些罪犯用注射方法?在选择执行死刑的方法时,是由罪犯自由选择?还是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法律规定不具体,检察监督无所适从。

  4.死缓犯执行死刑的程序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此项程序规定比较笼统,实践中如何操作存在如下分歧:如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故意犯罪,经侦查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是否需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是否可以上诉、抗诉?

  (二)自由刑(监禁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自由刑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四个刑种。

  1.自由刑交付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自由刑交付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将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交付有关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送交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等法律文书;二是公安机关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投送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三是监狱管教机关依法收押并对罪犯执行刑罚。目前的交付执行,主要在交付执行主体与刑罚执行机关之间运作,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的介入程序。

  (1)交付执行机关和期限不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自由刑的交付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如果一个案件有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参与了审判,例如上诉案件,哪一个法院是交付执行机关呢?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一、二审法院及核准法院之间在交付执行问题上互相推诿,交付执行迟延责任难以追究。另外,法律没有规定交付执行的具体期限,导致部分法院任意拖延交付执行时间。

  (2)人民法院送达执行法律文书不及时。根据有关规定[7],人民法院在刑事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执行机关。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交付执行不及时,甚至对判决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长期不交付执行,延长了看守所的羁押周期,造成留所服刑犯增多,不利于看守所的管理和稳定。刑事裁判生效前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裁判生效后需收监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亦不能及时将其送交监狱执行。

  (3)公安机关不能及时将罪犯投送监狱。《监狱法》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已决犯留所服刑的随意性较大,在接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将罪犯投入监狱;个别看守所为照顾人情关系,或受利益驱动,以“工作特殊需要”[8]为借口,违反规定将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

  (4)监狱随意扩大拒绝收监罪犯的范围。根据《监狱法》的规定,交付执行时,监狱发现法律文书不完备或有错误,或经过体检发现罪犯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可以拒绝将罪犯收监。但在实践中,监狱从自身利益出发,对患有较轻疾病、有轻微残疾、年老体弱的罪犯拒绝收监;甚至在对罪犯入监体检时,仅凭罪犯亲属提供的虚假病历即认定其患有严重疾病而拒绝收监,致使有些该收监的罪犯不能及时收监执行。

  2.自由刑变更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1)减刑、假释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首先,对减刑、假释只能进行事后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不负责罪犯的日常管教考核,不参与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程序,只是在收到法院的裁定书副本后进行审查,认为裁定不当时才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至于执行机关提出建议的过程,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活动,都没有检察监督的具体规定。实践中,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检察机关即使提出纠正意见,但由于裁定已经生效执行,罪犯已经被减刑或被假释出狱,检察监督往往难以落实。另外,法律对裁定书副本送达检察机关的时限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送达不及时的情况比较普遍,检察监督无法及时开展。

  其次,对减刑、假释呈报活动的监督不规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4条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15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减刑、假释的呈报活动实施监督,但如何进行监督?不接受监督后果如何?法律却没有明文,导致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目前,检察机关参与刑罚执行机关减刑、假释案件讨论的做法比较普遍,这样可以使监督关口前移,防止事后无法监督。但这种做法也缺乏法律依据,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另外,检察机关不享有减刑、假释的建议权,只能对“不该呈报而呈报”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该呈报而未呈报”的情形无法进行监督。

  再次,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无法进行监督。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形式为合议庭书面审理,审理内容包括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等。经过审理合议庭认为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裁定减刑、假释,并将裁定书送达执行机关,并将副本送达原判法院和承担监督任务款14的检察院。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减刑、假释案件在监狱和法院之间运作,监狱呈报减刑、假释案件,行使减刑、假释提请权,法院依据呈报材料书面审理作出裁定,法院与监狱形成了事实上的行政审批关系。检察机关无法直接介入审理程序,只能事后提出纠正意见。

  (2)暂予监外执行(包括保外就医)监督存在的问题

  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两个阶段:一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二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从目前情况看,检察监督基本上局限于第一阶段,并且对第一阶段的监督也仅仅是事后监督。

  首先,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权比较分散。目前,暂予监外执行可分别由人民法院、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9],决定权分散,执法尺度不一。特别是绝大部分暂予监外执行由执行机关内部自行提请,自行决定,缺乏外部监督制约,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虽然以上部门对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时,要求通报同级检察机关接受监督,但在执法实践中,由于审批的机关和依据的标准不同,检察监督常常流于形式。

  其次,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规定太笼统。一是暂予监外执行一经批准便交付执行,检察机关即使提出纠正意见,由于罪犯不在执行机关的控制之下,监督意见往往难以落实;二是检察机关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确有错误,向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批准机关在重新核查后仍维持原决定,检察机关该如何处理?三是检察机关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应当在接到决定书后一个月内纠正,但如果在法定期限过后发现决定不当,是否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四是法律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机关应当将批准决定抄送检察院,是指罪犯居住地的检察院?还是与批准主体相对应的检察院?或者兼指两者?法律规定不明确。

  再次,暂予监外执行立法存在矛盾。一是对鉴定医院的规定存在冲突。《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6条的规定,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可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刑诉法第214条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二是对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规定存在矛盾。《监狱法》第25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2条规定,被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准予保外就医。《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只有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才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三是对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规定不一致。刑诉法第214条规定的情形有三种:一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监狱法没有规定第三种情形。

  最后,暂予监外执行立法存在诸多疏漏。一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折抵刑期,这为个别罪犯逃避服刑提供了机会,不利于改造那些主观恶性深、危害性大的罪犯。二是《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规定的病残标准和尺度难以把握。如对于29种疾病以外的“其他需要保外就医的疾病”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三是收监执行的规定有疏漏。其一,法律对收监执行的情形规定的不全面[10]。其二,法律对收监主体和时间规定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监狱法第28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具体由哪个机构负责收监?何时才算及时?不及时收监的责任如何追究?法律没有明确。四是法律没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办理期限,导致保外就医的办理期限过长,耽误了疾病的诊断和治疗,不但给罪犯及其亲属带来痛苦,也给监狱增加管理难度。

  (三)监外罪犯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我国监外执行罪犯包括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裁定假释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人。

  1.监管主体的规定不科学,职能上存在交叉冲突。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是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机关,此项立法规定与公安机关本身的职责相冲突。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侦查、拘留、执行逮捕、移送起诉等,主要任务是发现、揭露和证实犯罪,由其同时履行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考察职责,违背了“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

  2.监管主体职责不明,监督考察措施不力。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犯罪的监督考察职责,但对于公安机关如何进行监督考察?监督考察的内容和要求是什么?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如何配合?各方的具体职责是什么?法律都没有规定。公安机关自上而下没有设置专门的监管机构,也没有专门人员负责这项工作。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监外执行罪犯的流动性加强,公安机关的监管措施已经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

  3.法律文书传递不畅,交付与执行相脱节。一是“见档不见人”。罪犯被批准监外执行后,往往是先放人后送达法律文书,公安机关收到法律文书时,监外执行罪犯已不知去向。二是“见人不见档”。罪犯被批准监外执行后,按规定时间到公安机关报到,但因决定机关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或没有送达,公安机关没有接收到相关的文书档案。三是“人档都不见”。个别罪犯的户口信息不准,文书档案根本无法送达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而罪犯也没有按时到公安机关报到。四是人户分离现象严重。在人员流动加速,异地犯罪增多的情况下,对户籍在异地的罪犯判处监外执行的,如何办理异地交接手续?法律没有规定。

  4.社区矫正缺乏立法规范,检察监督难以落实。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始于2003年,试点地区已经从原来的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扩大到目前的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无“社区矫正”的明确表述,其相关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中,并且只涉及这项工作的适用对象、执法主体,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职责和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定义务等缺乏相关规定。《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虽然规定了社区矫正工作应当接受检察监督,但因规定不具体,检察监督难以落实。

  (四)财产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1财产刑的执行体制不合理。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既是裁判主体又是执行主体,其可以决定执行与否、可以裁定减免罚金刑,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这种集审判与执行职能于一体的制度设计,导致实践中先执行后判决、根据能否执行决定是否处刑。另外,罚金刑“空判”问题比较突出,人民法院常以罚金刑未执行为由,在减刑、假释环节堵收罚金,破坏了刑罚变更执行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影响了监管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

  2.财产刑执行监督的规定缺失。目前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法律规定很不完备,虽然法律作了要监督的一般性要求,但具有财产刑执行内容的刑事裁判,从开始执行到执行中的变更或减免裁定,检察机关根本无从获悉。因缺乏发现违法的途径和有效的监督手段,检察监督基本处于停滞状态。

  3.承担财产刑执行监督的部门不明确。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财产刑执行活动的监督,是由公诉部门还是由监所部门行使,目前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实践中,财产刑的执行监督处于两不管状态。

  4.执行完毕前罚金刑数罪并罚存在问题。在主刑和附加刑执行完毕前,发现罪犯又犯新罪或存在漏罪,是否将尚未执行的罚金刑与新判之罪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往往只注意对未执行完毕的主刑数罪并罚,而常常忽略对罚金刑的数罪并罚。此问题在原判决主刑已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更易发生。

  (五)资格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所谓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某种特定资格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两种。

  1.剥夺政治权利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1)法律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先于主刑假释考验期届满的情形没有规定。按照刑法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主刑的罪犯被假释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如下情况:罪犯假释考验期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已经执行完毕,而主刑的假释考验期仍未届满,在此情形下执行机关是否宣告恢复罪犯的政治权利。如果宣告,罪犯的主刑尚未执行完毕,与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的规定相矛盾;如果不宣告,但事实上附加刑已经执行完毕。

  (2)法律对罪犯因违法行为被撤销假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如何认定没有规定。罪犯假释期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执行完毕,后因法定情形主刑被依法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已经过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是否有效?如因假释考验期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而不再执行,则与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的规定相矛盾;如果不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事实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已于假释考验期内执行完毕。

  (3)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数罪并罚问题。刑法第55条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除本法第57条规定以外,为1年以上5年以下。”第69条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对此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是采用并科原则,但相加后的刑期不超过法定最高刑期5年;二是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即参照刑法第69条对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并罚规定,但最高不超过5年。目前这两种做法都无法律依据。

  2.驱逐出境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关于驱逐出境刑的立法,在我国刑法中仅有第35条规定,即“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驱逐出境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下:在什么条件下适用驱逐出境?涉及哪些罪名可以适用驱逐出境?外国人犯罪达到何种程度才适用驱逐出境?是否所有犯罪的外国人都可以成为驱逐出境的对象?驱逐出境由哪个机关执行?如何执行?驱逐出境的期限如何,是一经宣布驱逐出境,就意味着该外国人永远失去再次入境的权利,还是只在一定年限内不能入境?驱逐出境刑是附加刑,其是否可以附加于死刑、无期徒刑适用?

  三、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的对策

  (一)完善生命刑执行监督的对策

  1.统一死刑执行监督的职能部门。从立法本意及体现效率与公正的司法原则考虑,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职能宜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12}。理由如下;一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虽然法律对死刑执行监督部门没有规定,但立法本意是将刑罚执行监督权赋予监所检察部门集中统一行使;二是符合检察机关内设职能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诉讼原则。三是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着对死刑犯执行前监管活动的监督职责,通过派驻检察的形式常驻监管场所,对死刑犯的基本案情、实际年龄、自首立功、是否怀孕等情况掌握全面,由其承担死刑临场监督职能,可以使公诉部门集中精力开展审查起诉和审判监督工作,从而提高工作效率。

  2.建立死刑犯器官或尸体捐赠制度。随着医疗科技的迅猛发展,器官移植成为医治疑难病症的有效方法。但由于人体器官供应异常短缺,全国可供移植的器官只能满足10-20%的患者需要,制约了临床救治和移植技术的发展{13}。死刑犯因其罪行深重而被剥夺生存权,但其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仍然受法律保护。执行机关在尊重死刑犯生前遗愿,或征得其家属同意的基础上,将死刑犯的器官或尸体捐赠给使用方,并由使用方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这样既可以有效维护死刑犯的合法权益,缓解医疗卫生领域人体器官和尸体短缺的现状,又可以减轻死刑犯的家庭负担,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检察机关进行临场监督时,也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3.完善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立法。法院执行死刑超越自身的权限和职责,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执行死刑。建议对死刑执行方法的选择、死刑执行人员的确定作出明确规定。鉴于死缓犯变更执行死刑的程序存在较大争议{11},应当作出如下规定:首先由死缓犯所在监狱对案件进行侦查,经侦查认定构成犯罪的,提出执行死刑的书面意见;然后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核准后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只是死刑执行的一项制度。因此死缓经批准决定执行死刑的,只是原判死刑在执行上的变更,并未改变原判刑罚,不发生重新起诉问题,亦不存在上诉问题{14}。

  (二)完善自由刑(监禁刑)执行监督的对策

  1.完善自由刑交付执行监督的对策

  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明确交付执行的主体、程序、时限、责任,监狱拒绝接收罪犯的具体情形等。一是明确交付执行的机关。即对案件作出终审裁判的法院。如果终审法院用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审法院根据终审法院的委托,也可以交付执行。对案件行使核准权(包括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不作为交付执行机关。刑事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审前未被羁押的罪犯交付执行。二是明确交付执行时限和责任。刑事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罪犯依法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无法定理由不得拒收罪犯。不按法定期限交付执行或无法定理由拒收罪犯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三是确立看守所中立的地位,将其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从而使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行使羁押和监管职能,避免看守所违法留所服刑和监狱随意拒收罪犯。

  在完善立法之前,检察机关在交付执行监督中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对人民法院不及时送达法律文书交付执行的,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督促其及时交付执行。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实行“报到回执制”,确保罪犯按时到执行机关报到。二是督促公安机关严格依法交付执行,发现看守所不按规定留所服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将罪犯投送监狱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发现监管人员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要坚决依法严肃查处。三是对监狱违法拒收罪犯的,驻看守所检察部门和驻监狱检察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开展收押监督工作,及时监督和纠正不依法收监的违法行为,保证罪犯及时投入监狱执行刑罚。

  2.完善自由刑变更执行监督的对策

  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需要程序性的权力作保障。因此,应将刑罚变更执行的提请权赋予检察机关,其积极意义在于:一是实现了决定权与执行权的分离,更符合现代执法分工配合与制约的基本原则;二是防止不同刑罚执行主体掌握变更执行的标准不统一,避免多头提出建议的不一致;三是有利于监督人民法院依法裁决{15}。

  (1)减刑、假释执行监督的完善对策

  首先,确立事前审查制度。刑罚执行机关将减刑、假释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材料进行审查,认为被呈报人符合条件,手续合法完备的,向服刑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如不符合条件应当提出意见,要求执行机关撤回呈报材料。执行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复议;复议维持原意见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并通知下级检察院和刑罚执行机关执行。检察机关认为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执行机关却没有呈报的,可以要求执行机关说明不予呈报的理由;认为其理由不成立的,可以通知执行机关呈报,执行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呈报[16]。

  其次,确立事中监督制度。检察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理。诉讼程序可参照一审的有关规定进行。首先由检察人员宣读减刑、假释意见书,然后由被减刑、假释罪犯陈述自己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知情人员可出庭作证或宣读其证言,最后检察人员将相关证据材料一并提供给法庭。被减刑假释人员可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出庭检察人员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活动实行监督,发现庭审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时应当予以纠正。

  再次,确立事后监督制度。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直接送达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院,检察院认为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要求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如果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维持原裁定的,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裁定有错误的,可以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17}。人民检察院审查裁定期间,执行机关不得为罪犯办理减刑、假释手续,而应当在审查期限界满,且未提出纠正意见后再予办理,避免不应假释的罪犯放回社会后再次收监或引发新的犯罪。检察机关超过法定期限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仍可以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这种纠正意见,属一般执法监督提出的纠正意见,不具有引起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效力。

  (2)暂予监外执行(包括保外就医)监督的完善对策

  一是改变多头审批的现状,将裁定权集中于人民法院。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暂予监外执行改变了原判决的内容,对罪犯的服刑方式做了重大调整—从监内行刑改变为监外行刑,而法院的判决具有高度权威性,其改变只能由法院通过法定程序修改,否则就侵犯了法院专属的裁判权。二是能有效地避免执行机关内部的自审自批和外部监督制约乏力的问题。三是能够理顺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对监狱管理局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派驻检察部门。认为不当实施监督时,只能针对该省级机关,这势必导致越级监督问题。如果暂予监外执行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这样派驻检察院(室)在事前对监狱的层报过程进行监督,并在事后通过所在地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当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就能够较好地理顺监督与被监督者的关系{18}。四是可以强化法院、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三方的监督制约,既能有效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又可以避免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的职务犯罪行为。

  二是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办理程序,使检察监督具有全面性。具体程序如下: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权赋予刑罚执行机关,法院不再自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13];在交付执行前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羁押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起。刑罚执行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罪犯,主动依职权或应罪犯申请提出《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连同执行案卷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再移送罪犯服刑地中级法院,由法院开庭或书面审理作出裁定;法院作出裁定后将副本移送服刑地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内裁定暂不生效。如认为裁定不当可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法院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重新审理作出最终裁定。审查期间过后发现裁定不当,检察机关仍然可以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不具有引起法院重新审理的效力。

  三是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立法,解决立法冲突和疏漏问题。一是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的鉴定医院、适用对象、法定情形、病残标准,审批程序和期限,收监执行的主体、情形和时限等。二是在刑罚体系中引入刑罚执行暂缓或是刑罚执行中止制度。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过程或刑罚执行过程中,对患有严重影响刑罚正常执行疾病的罪犯,可以由法院作出暂缓或是中止其刑罚执行的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其暂予监外执行,交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在监外医治疾病,待疾病痊愈后,再由刑罚执行机关收监执行其原判的刑罚或是继续执行其剩余的刑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刑罚执行的实际期限{19}。这样既可以杜绝利用保外就医变相释放罪犯,也可以有效解决保外就医期间罪犯外出不归的刑期计算问题。三是完善交付程序。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作出后,法院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机关送达法律文书,执行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将罪犯押送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并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使交付执行的各个环节责任明确。四是明确规定保外就医的办理期限,使符合保外条件的罪犯能够早就医早治疗,避免久拖不决侵犯罪犯的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

  (三)完善监外罪犯执行监督的对策

  1.取消公安机关的监外执行权。即在司法行政部门内部设置专门的刑罚执行机构,由其统一负责所有的刑罚执行工作;制定统一的规章制度及监管措施,明确具体的监管组织、人员、职责、考察方式等,使罪犯监外执行工作全面深入、落实到位。

  2.建立法律文书送达回执制度。人民法院监外执行裁判生效后,应当将相关法律文书及时送交执行机关,并抄送当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罪犯按规定时间到执行机关报到后,执行机关应将回执送达交付执行的法院。如果法院在规定期间内没有收到交付执行回执,说明罪犯没有交付执行,应当及时与执行机关联系,查清交付迟延的具体原因,避免交付与执行相脱节。

  3.加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一是加强对交付执行环节的监督。对监外罪犯的交付执行及交付执行的法律手续是否合法、完备等进行监督;二是加强对执行变更环节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对在接受监督管理矫正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的监外罪犯依法给予处罚,是否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监外罪犯依法收监执行,以及是否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监外罪犯予以减刑等进行监督;三是加强对执行终止环节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对执行期满应当释放、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执行期间死亡的监外罪犯依法按期履行相关手续等进行监督;四是加强对监管措施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及时建立帮教组织、建立管理矫正档案、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以及对出现监外罪犯脱管漏管问题是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等进行监督。对执行人员侵犯监外罪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四)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对策

  1.取消人民法院的财产刑执行权。从性质上看,刑罚执行权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有着明显区别。因此应当改变人民法院既是审判主体,又是执行主体,同时又是减免等执行变更裁定主体的全能主体地位,由专门的刑罚执行机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财产刑的执行,保障财产刑执行的严肃性和公正性,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同时,确立罚金刑易科短期自由刑制度,明确罚金刑与主刑的换算标准,以减少自由刑的适用,促使罪犯悔过自新。

  2.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一是建立法律文书备案制度。即具有财产刑执行内容的刑事裁判生效后,法院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包括执行变更、执行中止、罚金刑减免等裁定)、执行通知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移送检察院备案。二是完善检察监督程序。检察机关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审查判处财产刑的数额是否适当,是否规定交纳期限,期满后是否移送执行,应当委托执行的是否委托,执行变更、中止、终结的裁定是否正确,采取强制缴纳时是否有违法行为,是否有职务犯罪行为等,并及时纠正执行中的违法行为[20]。三是充分运用控告申诉机制。被执行人认为执行违法时,可以到检察机关控告或申诉,检察机关应就此展开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运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和立案查处等手段实施监督。

  3.将财产刑执行监督权赋予监所检察部门。监所部门是检察机关内设的专门的刑罚执行监督机构,其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执行监督经验,由其审查判处财产刑的情况,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减免裁定是否正当,能够使财产刑的执行监督落到实处。

  4.明确罚金刑的数罪并罚问题。罪犯的新判决之罪被单处罚金刑的,应当与原判未执行的罚金刑按并科原则并罚,这符合我国刑法第69条第2款“如果数罪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的规定。如果新判决之罪又并处罚金刑的,罚金数额应当与未执行完毕的罚金数按限制加重的原则相加{21}。

  (五)完善资格刑执行监督的对策

  1.完善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对策

  (1)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先于主刑假释考验期满的情形作出规定。虽然我国刑法第58条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被假释的,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开始执行,但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与假释期间是截然不同的两个范畴,不能混为一谈,除在极个别情况下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和假释考验期可能同时届满外,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总是或短于或长于假释考验期。无论出现哪种情况,都应当在假释考验期满时宣判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剥夺政治权利刑满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这两项工作应当分别进行{22}。

  (2)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假释期间被撤销假释的情形作出规定。对此应当分两种情况处理{23}:一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在假释被撤销前已经执行完毕的,如果假释被撤销是因为罪犯又犯罪或发现了漏罪,法院对新罪或漏罪又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则只执行新判处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法院对新罪或漏罪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则不能再执行原来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是如果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在假释撤销时尚未执行完毕,法院对新罪或漏罪又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则按我国刑法关于对新罪和漏罪规定的不同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新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如果法院对新罪和漏罪没有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罪犯是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假释的,则应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

  (3)对数罪单独或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并罚的情形作出规定。在决定执行主刑的同时,几个附加刑均须执行,原则是合并执行,但参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明确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只需执行一个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即可;二是对判处两个以上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不得超过3年;三是其他情形下合并执行不能超过法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最高刑期5年。

  2.完善驱逐出境刑的对策

  通过完善立法,规定驱逐出境的适用原则,明确什么情况下、涉及何种犯罪才适用驱逐出境;增加驱逐出境适用对象的限制性规定,明确符合什么样条件的外国人(不)可以适用驱逐出境;根据外国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人身危险程度,规定驱逐出境刑的期限,以与目前的行政规定相衔接;明确驱逐出境在独立适用的情况下,判决确定后就可以执行,在附加适用的情况下,必须在主刑执行完毕后执行;规定驱逐出境刑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边境口岸等机关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明确驱逐出境不可以附加于死刑、无期徒刑适用;规定驱逐出境刑的执行程序,明确交付执行、执行期限、执行准备、执行费用的承担等问题。

  加强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是促进刑罚执行机关依法、科学管理,树立和维护国家法治形象的必然要求;是保证刑事裁判正确执行,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客观要求;也是保障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监管改造质量,保证国家刑罚目的实现的迫切需要。检察机关应当始终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不偏不倚地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通过实施刑罚执行监督切实承担起惩治犯罪、保护人权的历史使命,促进社会主义法制文明不断提高。



【注释】
[1]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由此,社区矫正组织承担了部分刑罚执行任务,已成为刑罚执行的主体。
[2]李忠诚认为:“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等具有执行功能的机关,为实现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所确定的内容的执法活动。刑事执行的具体内容是判决或裁定确定的刑罚,所以确切地说,刑事执行应当被称作刑罚执行。”参见李忠诚:《刑事执行功能研究》,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笔者对刑事执行等同于刑罚执行的观点不敢苟同。
[3]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监所检察部门的侦查职责是: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中发生的“虐待被监管人案,私放在押人员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进行立案侦查;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司法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进行初查。2004年,高检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规定,除“四种案件”继续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侦查外,原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负责侦查的监管场所发生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职务犯罪案件,划归监所检察部门侦查。
[4]刑罚执行活动包括两个基本组成部分,即实施刑罚内容的本体性行刑权活动和贯彻刑罚执行制度的制度性行刑权活动。参见张绍彦著:《行刑变革与刑罚实现》,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前言部分。
[5]根据有关规定,我国罪犯在刑罚执行中享有广泛而充分的人权,具体包括生存权、人身权、政治民主权利、控告申诉检举权、劳动报酬权、文化教育权等多种权利。
[6]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六单位联合制定的《关于利用死刑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以下几种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可供利用(1)无人收敛或家属拒绝收敛的;(2)死刑罪犯自己愿意的;(3)经罪犯家属同意利用的”。第4条第3项规定:“死刑执行命令下达后遇有可直接利用的尸体,人民法院应提前通知市或地区卫生局,由卫生局转告利用单位……利用单位应主动同人民法院联系……对需征得家属同意方可利用的尸体,由人民法院通知卫生部门同家属协商。”
[7]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第213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起诉书、执行通知书、案犯登记表)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2001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及时交付罪犯执行刑罚问题的通知》第2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必须立即将罪犯交付执行。”
[8]我国《监狱法》第15条和《看守所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可以由看守所监管。但1991年公安部颁布的《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56条规定:“看守所因工作特殊需要,经主管公安局、处长批准,并经人民检察院同意,对个别余刑在一年以上的已决犯,可以留在看守所执行”。笔者认为,对该办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9]监狱根据《监狱法》的规定,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报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批暂予监外执行;公安机关根据公安部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符合条件的罪犯自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10]《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规定的收监情形有五种:一是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二是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三是以自伤自残等手段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四是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五是重新违法犯罪的。上述规定忽略了以下情形:一是保外就医罪犯因经济困难无力就医的,二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扶养义务人不能尽扶养义务的,三是取保人不能履行担保职责的。对前两种情形,《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3条第1款虽然规定:“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监狱可以酌情予以补助”。但对于不宜采取经济补助方法解决或采取此法解决不了的应当如何处理?该办法未提及。
[11]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监狱对故意犯罪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法院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裁判生效后,按规定由高级或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参见石少侠主编:《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出版,第492页。第二种观点同第一种观点基本相同,只是主张对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故意犯罪的裁判,可以上诉、抗诉。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374页。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死缓犯执行死刑,应当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厅,审核后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由高级或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参见韩玉胜著:《刑事执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90页。
[12]按照目前各级检察机关的业务分工,承担监管场所法律监督职责的,是由监狱所在地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派出的行使县级人民检察院职权的驻监检察院、由监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派出的行使其部门职责的驻监检察室。
[13]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存在以下弊端:一是未严格按照医疗时限的有关规定确定监外执行的合理期限。有些法院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时,不区分罪犯的病情类型,随意确定或不确定监外执行期限,致使部分罪犯合法地逃避了应受的刑罚惩罚。二是法院在交付执行前,对符合条件的罪犯可以直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但对提起、鉴定程序缺乏具体规定,部分法院为逃避责任而不作决定,使得符合条件的罪犯不能及时监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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