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民事部分不服(刑事附带民事纠纷)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3 01:29:31 归属于刑法论文 本文已影响134 我要投稿 手机版

       中国论文网为大家解读本文的相关内容:           

  摘 要:司法审判程序正常运作产生的后果之一就是司法判决,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判决执行的具体效果。在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特别是在广大乡村地区的执行,其执行效果相对较差,经常无法满足当事人的合法申请,本文拟从村委会社会功能的角度探讨其在协助执行中的作用。


  关键词:村委会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执行


  作者简介:张解平,讲师,云南省政法干部学校。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153-02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一直是案件执行中的难中之难。据不完全统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结率几乎不到10%,而被执行人是乡村居民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其执结率更低,仅仅徘徊在3-5%。为确认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并据此寻求司法实践方面的解决思路,笔者在社会实践中进行了相关问题的调查。
  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从实践中看出导致这类案件“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被执行人不具备被执行条件;
  综合来看,造成被执行人不具备被执行条件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在我国广大的乡村地区,特别是边疆、偏远山区,因经济发展程度的差异性、不平衡性,包括被执行人在内的地区居民,其经济能力往往非常有限,即便对司法审判的结论无异议,并表现出积极良好的配合态度,基于其财产状况,事实上也无可供执行的经济价值;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常常不是被判处死刑,就是因被判处一定徒刑而正在服刑,没有任何收入来源,法院执行中也就无法将生效判决付诸实践。
  (二)被执行人其家人法律意识淡漠,对判处的执行有抵触情绪
  当事人及其家属法律意识淡漠,认为罪犯都被判了刑,索性“破罐子破摔”,不愿意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对于司法审判结论甚至抱有抵触、敌视的态度,消极对待法院执行,甚至隐匿、转移财产项目以逃避执行。
  (三)申请执行人缺乏“权利得到司法确认并不等于权利必然能够实现”的理念
  在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自对法律知识一知半解,又对法院抱有极大信赖,往往想当然地认为既然胜诉了,就一定可以依据判决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在无法实现财产执行时,又对法院颇多微词,认为审判机关执行不力,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
  (四)村委会不能如实协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当前社会环境中,当事人因外出务工、经商、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导致的财产状况变化,事实上无法被案件执行申请人或案件执行部门一一得知,理论上讲,在确认当事人财产状况过程中,村委会成为比较可靠的信息来源。但在实践中,村委会对协助执行机关核查被执行人财产颇多顾虑,态度上消极,行动上拖延、推诿。
  以上这些情况都是在受理案件中经常碰到的。法院宣判后对附带的民事案执行起来相当困难,特别是在边远地区及少数民族聚居的边疆地区办理案件执行,可以说多数的村民法律意识淡薄,生活困难,家人对法院判决及村委会的调解的执行有抵触情绪,司法的权利不能够实现。
  二、村委会协助法院执行判决的可行性
  第一,协助法院执行是村委会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为了消除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有义务办理本地区公共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有关部门反映群众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委会是政府部门最基层的行政部门,村委会享有一定的行政执行能力,是对村民的公共事务进行一种管理。从法理角度来看,在职权范围内协助司法机关案件执行,本来就是村委会的设立目的、法定职责之一。
  第二,村委会对村民的管理行为具有行政性,有条件协助法院做好案件的执行工作。村委会享有管理本村公务的权力,村民有义务配合村委会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村委会有权利对村民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使村委会的工作更加顺利地进行,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邀请村委会及时协助法院执行,有利于村委会权力的充分发挥。邀请村委会参加法院执行工作并形成制度后,使其将“协助”纳入自身的工作中,同时也会使老百姓认识到“协助”不再是”多管闲事”,而是应尽的职责,从而避免村民埋怨村委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村委会的压力,有利于协助执行的顺利完成,这就是避免了以往法院在执行任务时遭到阻挠和暴力,也避免了法院执行时对村民群众情况不了解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也对村委会的工作和威信是一种提高。
  第四,被执行人与村委会朝夕相处,村委会可以及时了解被执行人的思想及其家庭状况。村委会对案件受理中的人的生活习性、财产状况、收入来源等比较清楚,故能够就被执行人的财产向人民法院举证,从而准确地掌握被执行人的动态,也使法院对其执行能力提供强有力的保证,而不会使法院因情况掌握不好,在执行任务时被动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村委会是最有权利、资格证明被执行人执行能力的证明人。特别是在边远的村寨,如果不通过村委会对其被执行人的了解,法院对其执行情况是不顺利的,往往使得本来可以执行的工作而执行不了,使应该赔偿的债务付之东流。这样对执行申请人及法院都是一种损失,所以村委会对被执行人的举证是最有力的证据。
  第五,村委会是村民自己选出的,故村委会在村里有非常高的公信力和权威力。在社会诚信度较差的情况下,参与社会生活的诸多途径中,村民对村委会信赖度较高,村委会的功能往往还包括村民自身利益受侵害时进行申辩的保障渠道、与外界发生经济往来的媒介、代理等。由此也导致在发生纠纷时,村民对村委会是比较相信和服从的,因为村委会主要责任就是办理本地区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村民也有义务配合村委会的工作。这样有利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其产生一种亲切的感染力,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及其后果,并在执行工作时积极配合而避免发生对抗和回避的态度。村委会在执行工作的同时也会使老百姓认识到村委会这种“协助”不是“多管闲事”,而是应尽的职责。对督促申请执行人配合工作和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三、强化村委会作用具体操作方法的几点体会
  首先,执行员接到案件后,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传票的同时,还应向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村委会发出请求协助函,请求其在开庭执行时作为第三人协助执行。只有向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村委会发出请求协助函后,村委会才知道法院将要执行什么案件,被执行人是谁,产生的后果是什么?只有知道这些情况后村委会才会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了解被执行人的家庭状况、生活习性、收入来源等情况,故能够就被执行人的财产向人民法院举证,并且对其充任证明人,避免执行员在执行任务时被执行人不配合或者故意逃避,债务不履行,造成村委会在“协助”执行员工作中产生误会,使调解工作被动。所以,法院受理案件时一定要对当地村委会发出协助函,使之更好地完成执行任务。
  其次,应注意开庭时地点的选择。开庭地点应选在法院的审判庭,在审判庭执行程序严格合法,有利于各种强制措施的采取,有利于案件的执行,这样避免一些无谓的外因素干扰,失去了法庭的严肃性、威严性,造成审理案件时的困难。当然,这样给当事人增添了一定的麻烦,但极大地节约了执行成本,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再次,开庭时应注意多做思想教育工作,为发挥村委会的作用创造条件。村委会对其开庭时当事人要做好思想工作,使他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有清楚的认识,并强化对当事人的法制教育,加大对申请执行人“举证责任自负”制度和“执行穷尽”制度的宣传。使申请执行人树立起“权利得到司法确认并不等于权利必然能够实现”的理念。并根据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做好充分的解释说明,使其对可能出现的执行后果心理上做一定准备。对于有和解可能的案件,除按法律审判程序做好协助审判工作外,视情况可能趁热打铁签订和解协议,也不失为较好的选择。执行法官应根据开庭的具体情况,及时制作执行和解协议,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做到双方都对和解满意,另外还要对和解协议的作用、效力以及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弊逐一讲明、讲清,使当事人有一个充分的认识,以起到约束双方行为的作用。
  最后,强化村委会的作用,还要着重于强化执行情况的监督。一方面,村委会是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群众自治组织,监督执行及时方便;另一方面,村委会可以利用自己的权力,约束被执行人的不当行为。
  综上所述,案件执行作为司法审判的效果实践工作,其重要性、艰巨性在法院工作中自不待言,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执行工作又因其案情复杂、条件较差而成为难中之难,由村委会督促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成为基层法院执结案件的重要保障。要建设好这一制度渠道,就要求法院要从维护团结稳定的大局出发,结合村委会的基本职能、长远利益,引导、督促村委会加强对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监督,以确保司法判决在实践中得以良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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