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犯罪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浅谈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3 01:29:02 归属于刑法论文 本文已影响508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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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存在着激烈的论争。主要有“非法占有说”、“不法所有说”(排除权利人意思说)、“非法所有说”、“意图改变所有权说”、“非法获利说”等几种观点。本文通过对一个案例的分析,阐述了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论文关键词 合同诈骗罪 非法占有 非法获利

  一、基本案情

  孙某,男,北京市人,初中文化程度,1986年12月因诈骗罪被三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1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2年11月21被逮捕。
  2002年5月26日,被告人孙某使用假名“孙启明”与李某签订协议,约定:孙某为李某联系北京城市开发集团和北辰集团的三个工程项目,李某付给孙某6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协议期限为半年,如在期限内做成任一项目,则60万元从李某的利润中扣除。如未联系到项目,则孙某负责将60万元返还给李某。被告人孙某在收取李某给付的60万元后,未用于联系项目。2002年11月21日,孙某约李某谈还款时被抓获。11月23日,孙某让其前妻李某某退还60万元。

  二、分歧意见

  关于孙某使用假名与他人签订协议,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为他人联系项目并预先收取费用,而实际并未将费用用于联系工程事项,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即被抓获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是:孙某虽然在签订协议时使用了假名,并编造了可以为李某联系项目的虚假事实,也未将六十万元用于联系项目,但是孙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规定了半年的还款期限,孙某在协议约定的日期内即与李某联系还款事宜,且孙某确有为李联系项目的情节,因主动联系李某商议还款而被抓。在被抓后的第二天就将款全部归还,说明具有相应的还款能力。因此,孙某虽实施了欺骗的手段,但这只是一个骗借的行为,无法证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只是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合同诈骗罪未遂。主要理由是:孙某使用了假名与他人签订协议,虚构事实,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在获得对方的钱款后,并未将钱款用于约定项目,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至于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李某自愿交出其财物,符合诈骗未遂,但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孙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在主客观两方面必须具备如下要件: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践中,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难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人内心的主观活动范畴,由其本身性质所决定,能否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也只能借助于某些客观事实和证据予以认证,认定的程度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
  合同诈骗罪主观要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是能否定罪的关键。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存在着激烈的论争。主要有“非法占有说”、“不法所有说”(排除权利人意思说)、“非法所有说”、“意图改变所有权说”、“非法获利说”等几种观点。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中非法所有说较为科学。即:所谓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以犯罪方法将他人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以所有人自居予以保存、使用、收益和处分,是对他人财物所有权全面的永久性的侵犯。
  (二)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方法
  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一般有直接主观认定和间接客观推定两种方式。豏其中,后者可参照《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六种情形来具体认定。我们只能通过与行为人主观心理密切联系的外在行为表现来加以推断,通过行为人本身实施的一系列客观行为来推断其主观故意。从主体资格是否真实、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履行态度是否积极、对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事后态度是否积极等八个方面审查清楚。
  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势必表现为上述认定要素中的某一种或多种情形,但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难点在于,案件情况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有时并不是完全符合上述八个认定要素或者是完全不符合上述八个认定要素,而是符合八个认定要素中的某一种或多种情形,有时尚不足以推断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显然,我们不能依据符合的要素或者不符合要素数量的多少来认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此时,我们应当权衡分析其中相符合的要素、并排除不符合要素的合理怀疑,也就是说符合上述八个认定要素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此基础上,才能推断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结合本案,孙某虚构合同主体,使用了假名“孙启明”与李某签订合同;采取了诈骗的行为手段,编造了可以为李某联系项目的虚假事实;取得对方资金后,孙某也未依合同约定将六十万元前期费用用于联系项目。与此相对应的行为是:根据合同的规定,双方约定了半年的期限,在半年期限内孙某有占有、使用前期费用的权利;孙某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前,主动联系李某还款事宜;孙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确有为李某联系项目的事实,但是并未将六十万元前期费用用于联系项目。


  (三)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孙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双方约定一个期限,这个期限可以认为是双方履行合同的期间。根据孙某的客观行为,我们判断孙某的主观目的可能有两个:一是为一时使用而采取了欺骗的方法非法掌握和控制了他人财物,即符合“非法使用”现象中的非法骗用类型;二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人孙某虽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采取了欺骗的手段骗取到了他人财物,但是并未携款潜逃或用于个人挥霍,这种行为仅有一时使用之目的并没有非法谋取财物所有权的意图,认定孙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也就是说,孙某是否具有期限界满后归还钱款的意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
  另外,孙某还冒用了孙启明的名义,未使用其真名,如何评判这一行为的关键在于孙联合冒用孙启明的名义这一欺诈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所起的作用,即是否起着根本性、决定性的作用,冒用孙启明的名义对其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所起的作用不是根本性、决定性的作用。且孙某虽冒用了孙启明的名义,但是在半年的过程中仍未中断与被害人的联系,因此,在此意义上讲,孙某冒用孙启明的名义不足以推断其非法占有的目的。
  再者,孙某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携款潜逃,而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主动承担责任,只不过在双方商谈还款时即被抓获,因此不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合同的规定,2002年11月26日为合同约定的还款的最后期限,而被告人孙某系同年11月22日也就是还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时就与被害人联系还款事宜时被抓获。尽管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采用了使用虚假姓名的欺诈行为,但是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具有还款能力、而孙某客观上又没有逃匿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认定孙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后,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的性质来分析,本案中双方所签协议实系居间合同,也就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孙某客观上有为被害人联系项目的客观行为,虽未将60万元用于联系项目,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本案中合同的一个重要内容即是:双方约定的期限,此期限也即是合同履行的期间。合同履行期限仍未满,据此也很难排除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合理怀疑。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孙某通过合同约定取得对方财物,但是没有机会或者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也没有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但是不应仅据此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根据刑事推定规则的规定,推定规则需要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需要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孙某签订协议的起初意图虽不在于合同本身的履行,但是从其后续行为来推定,其签订合同的意图也不在于对居间费用的占有,而是使用此笔费用。据此,我们认为,证明孙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诉讼过程

  本案经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孙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的证据情况,撤回起诉后对孙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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