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简述网络侵权责任的概念)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6 02:24:49 归属于通信学论文 本文已影响169 我要投稿 手机版

       中国论文网为大家解读本文的相关内容:           摘 要:文章对我国网络服务商版权侵权责任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梳理,提出我国网络服务商版权侵权责任的立法完善策略。 
   关键词:网络服务商 版权侵权责任 立法
  
   随着数字化技术和因特网的进一步发展,版权保护中的一些新问题不断被提出。我国新著作权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为规范网络著作权纠纷的审理提供了较权威、可行的执法依据。然而现有的网络法律体系在规范网络著作权侵权上问题仍然是有待改进的。如何适应网络技术的蓬勃发展,不断完善我国版权制度,使之与世界知识产权法制逐步接轨。让现有网络版权法制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更具有可操作性,是需要法学界不断探讨的课题。
   一、网络服务商版权侵权责任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这些规范性文件立法效力层次低且规定混乱
   网络发展的几年间出现的大量法律规定,大部分是法规规章,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实行的法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是由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8日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的部门规章。属于法律层次的立法仅有《维护互联网安全的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规定出现了矛盾不一致的地方。
   (二)关于网络的立法更多的是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方面
   网络服务商的侵权客体有多种,如侵犯名誉权,侵犯著作权等等。关于网络著作权的纠纷有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解释详细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其他类型的侵权案件的侵权责任则规定甚少。这些侵权案件可以部分适用《解释》的规定,但是因为侵权客体的不同,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并不完全相同。
   (三)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过错责任
   《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解释是根据网络服务商侵权行为的不同分别规定其侵权责任,且采取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二、网络服务商版权侵权责任的立法完善策略
   (一)明确划分isp的直接侵权责任和间接侵权责任
   传统侵权行为法从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责任的主次以及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的立场出发,往往将侵权行为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两大类,进而将侵权责任分为直接侵权责任和间接侵权责任。isp的版权侵权行为虽呈现出极为复杂的形态,但从侵权行为是否借助第三者发生的情形,也可将其侵权行为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进而将其侵权责任划分为直接侵权责任和间接侵权责任。这样,一方面可以充分保护版权人(受害人)的利益,维护侵权行为法的主旨,另一方面又可以对isp的责任分清主次,严惩直接、恶意侵权,有条件、有区别地惩罚间接、非恶意侵权,以示公正。isp可分为icp(网络内容服务商)和isp(网络应用服务商)。因此,修改和完善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时,有必要明确划分isp的直接侵权责任和间接侵权责任。并且,著作权法还应明确规定,对icp的版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isp的间接侵权,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明确定义icp与isp,规定isp享受版权侵权责任限制或豁免的条件
   icp与isp在网络运作及版权侵权中所扮演的角色、所处的地位以及所起的作用都是不同的(尽管icp与isp有时会重合),因此我们有必要根据isp不同的性质、不同的地位和不同作用等在著作权法中对其作明确的定义和分类,避免出现像《解释》一样让人含糊不清的情形。也只有在理论上对icp和isp作明确的定义和分类,才能更好地适用不同的版权侵权归责原则,认定其版权侵权责任。icp所涉的主要是直接侵权,其直接侵权责任相对简单,在此不再赘述。对于isp来说,其在履行其服务中介的职责时,既可能涉及直接侵权,也可能涉及间接侵权,只要其提供这种中介服务,就不可避免地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风险。因此,我们有必要未雨绸缪,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isp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享受直接侵权责任和间接侵权责任的豁免或限制,使isp能够较为明确地预见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风险。
   (三)明确规定isp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形式
   著作权法应当针对isp在网络运作中的不同地位分别规定其版权侵权责任。根据isp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可将其分为icp与isp两大类。其中icp相当于出版商杂志社,isp类似于单纯提供电话连线服务的电信业者或为某一活动提供场所与便利者。这就决定了两种不同身份的isp在发生版权侵权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同的版权侵权责任。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应当针对不同地位的isp分别规定其版权侵权责任,两类isp的身份往往互有交叉在发生版权侵权时必须首先判断这种侵权是isp在提供什么服务时引起的然后再根据其提供的服务来决定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icp在网络运作中的地位决定了一旦发生版权侵权icp就应当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与出版商或杂志社一样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三、结语
   互联网上版权侵权问题的研究,是传统版权侵权理论的扩展。它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全新的研究领域。也是研究法律的人所面临的现实而堕待解决的重大问题。笔者通过对传统版权法就相关问题的立法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期待能对实践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薛虹:“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网络内容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载于《国际贸易》2008年第1期
  [2]杨迅、李风华:“超链接的法律问题探析”,载于《法学》第2008年第9期
  [3]沈木珠、乔生:“网络链接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之辨析”,载于《法律科学》2008年第4期
  
  作者简介:
   孔繁丽,天津大学,法学专业,民商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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