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对违法侦查行为的处理方式有)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1 23:29:19 归属于司法论文 本文已影响127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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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措施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特别是自侦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也提出了更高要求,基层检察院应该明确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目的、凸显刑事强制措施的价值功能、把握适用原则,才能做到优化适用。

  论文关键词 刑事强制措施 适用目的 价值功能 适用原则 优化适用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实体和程序都作了大幅度的调整和改革,其中用较大篇幅的内容对刑事强制措施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对检察机关特别是自侦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提出了更高要求。基层检察院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为保障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是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重要内容和手段保障,但强制措施本身是柄双刃剑,用得好则可以实现事半功倍的效果,用得不好则可能会造成事倍功半甚至赔了夫人又折兵的局面,所以基层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的过程中必须做到巧用强制措施。具体如何巧用,笔者结合近年来的办案实践对此问题谈几点认识,以供同仁指正。

  一、明确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目的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毁灭证据或者继续犯罪,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法定强制方法的总和。刑事强制措施作为自侦部门侦查手段之一,其适用目的必然与侦查目的一致,即通过查明事实而达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具体来看,在自侦案件侦查阶段适用强制措施,目的应当仅限于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匿,防止其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除此目的而适用强制措施的,应为非法。明确强制措施的适用目的,是要防止在办案实践中将强制措施异化为对犯罪嫌疑人单纯的威慑手段或者对其“不配合”的惩罚手段,更是要强调在适用强制措施过程中必须注重对嫌疑人的尊重和保护。
  而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特定司法背景下,办案单位适用强制措施的出发点应当定位于实现“和谐”办案,不仅要追求通过适用强制措施来达到“控制”犯罪嫌疑人、“控制”办案节奏等法律效果,更要特别注意通过强制措施的优化适用来履行检察机关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特殊职能,进而实现查办职务犯罪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及其最优化。如在查办一起医保系统贿赂窝串案中,根据案情发展和犯罪嫌疑人自身的心理状态、身体状况,考虑到犯罪嫌疑人作为发案单位市医保局的业务骨干,负责医保定点药店资格申报这项关系民生民利的重要工作,在满足取保候审条件的基础上,及时报请上级检察院将受贿人的逮捕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使得犯罪嫌疑人可以回原工作单位做好工作交接事宜,实现了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办案方式和效果得到了上级检察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充分肯定。

  二、凸显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价值

  总的来说,刑事强制措施在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体分解来看,其功能则可以细化为保证诉讼和保障人权,处理好二者的关系,才能使其相得益彰,实现刑事强制措施适用效果的最大化。但在办案实践中,有的办案单位则更是将强制措施的程序价值开发得更加透彻,逐步形成了一个功能体系,即人身控制功能、侦查审讯功能、追缴赃款物功能、威慑督促功能等等,有泛用、滥用强制措施以及过分倚重羁押强制措施之嫌,长期以往会让我们的工作对象产生“抗药性”,而这样一种办案思维和方式方法也是不能适应侦查方式方法转变要求的,不利于侦查人员侦查能力的提高,也存在极大的办案风险。在自侦案件的办案过程中,办案单位需要通过慎用、巧用强制措施,通过对强制措施适用时机的准确掌控和种类的正确选择来达到凸显其功能价值的效果。如在查办某区城管局贿赂窝案中,根据案件整体形势和个案情况,以涉案人员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和案件取证情况为核心进行考量,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中视情况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和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正是通过这种“区别对待”,既保障了诉讼进程,也体现了检察机关的人文关怀,实现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三、把握好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

  刑事强制措施作为法定的侦查手段之一,所需遵循的首要原则便是“法定性”,假如强制措施的适用背离了法定性,不能做到依法适用,那么它就失去了生存的基础和空间。法定性原则要求办案单位严格依照刑事相关法律规定适用强制措施,对强制措施的种类、条件、期限以及执行,都必须毫无例外地依法行事。但在办案实践中,即便有严苛的法条限制和严密的监控体系,违法办案特别是违法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形还是时有出现,而目前在有的办案单位试行的“拘后审”方式,其法定性和适宜性也是值得商榷的。要使办案单位切实遵守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规范,除了要加强办案单位内部的纪检部门监督检查,还需要上级检察机关实行经常性的复查复核。笔者所在院之所以能作为连续多年的“无违法违纪办案单位”和“依法办案零投诉单位”,其中很大因素都要归功于办案部门在自侦案件办理过程中能做到准确评估办案风险、依法适用强制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适用所需要遵循的另一个原则便是“比例性”,即要做到强制措施的适用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相适应,具体到自侦案件的办理时,办案单位则要考虑案件整体情况、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实、共同犯罪中嫌疑人所起作用、案件其他人员到案情况、案件取证情况、犯罪嫌疑人的身体情况等相关因素,整体综合考虑之后作出正确的适用决策。强制措施的适用决定是由办案单位领导作出的,但其决策的依据是对案件具体情况的把握,这就要求案件经办人和经办科室负责人要准确汇报和把握案情,不能出于任何私心,也不能是单纯走程序式的加以适用,必须做到对案情的准确把握以及对办案风险的真实评估。如在办理广州市医保系统贿赂窝串案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因涉案金额大、涉案人员多而在案件初期对涉案的受贿人和主要行贿人采取了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并且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对被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做到了动态适宜,很好地促进了办案工作。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自侦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基于该案件类型的特殊性和特定的社会背景,常常会遇到来自各方面的阻力或者压力,这便是我们办案的干扰因素。面对来自外界的干扰,一方面我们往往是通过选择办案时机和使用“快攻”的方法来争取办案时间,另一方面则是在决定强制措施的适用及其变更时,必须要以案件发展为核心,在满足办案需求的基础上能动地选择适用强制措施种类和时机,而最根本的则是办案单位要将强制措施适用的原则性和能动性结合起来,既把握好原则,又营造好检察机关办案宽松、良好的外部环境。

  四、刑事强制措施的优化适用

  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来看,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立法规定的变动反映出了立法技术的进步和法治理性的成熟,但如何在现行法条框架下实现刑事强制措施的优化适用从而达到办案效果的最优则是我们司法实务者面临的更加现实的课题,笔者也在此谈几点看法:
  (一)准确评估案情
  “案情”即案件情况,通常包括犯罪嫌疑人、受害人、案件事实、案件的经营价值和风险、证据情况、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等等。“案情评估”则指办案单位对案件相关情况的认知、分析、评价和权衡,是案件决策的基础和依据。具体到自侦案件强制措施运用上的“案情评估”,则是案件经办人、经办科室负责人与案件决策者之间沟通和反馈案情的过程。准确评估案情是检察机关正确适用强制措施的前提,这就要求办案单位将相关法律规定与案件相关情况紧密结合起来,以法律依据为准绳,以案件事实为基础,综合考虑案件整体进展、犯罪嫌疑人个体情况、同案人到案及供述情况、案件主体事实及相关证据的固定程度等相关因素。笔者所在院主管院领导要求办案科室在适用强制措施的时候必须做到准确评估案情,落实“一案一评估”机制,经办人与科室负责人一同向主管检察长汇报案情,主管检察长通过听案情汇报、审案件卷宗、看录音录像等方式,来综合判断并作出决策。程序复杂了,但工作更细致了,既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负责,也是对办案单位、经办干警自身的保护。
  (二)正确选择种类
  准确评估案情之后必然要作出适用何种强制措施的决策,而强制措施种类的选择直接影响了案件的进一步发展,种类选择对了可以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限制或者有利于其稳定供述,种类选择错了则可能会强化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审讯心理或促成其毁灭伪造证据,所以必须慎之又慎。正确选择强制措施的适用种类,除了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比例原则,更要特别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个体情况的分析。在犯罪主体事实及证据已经固定的情况下,办案部门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的价值和必要性作充分的考量,如果需要从已经控制的犯罪嫌疑人身上深挖扩线,继续“撕大口子”,有继续羁押的价值,或者案件事实虽然清楚了,但涉案人员众多,其他人员未到案或尚未供述,而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则可以考虑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即刑事拘留或逮捕;对于没有深挖扩线价值或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供述稳定而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则可以选择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2012年以来笔者所在院经办的贪污贿赂案件中,首次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有17件17人,首次适用取保候审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有7件9人,而无论是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的案件,最终都很好地满足了我们的办案预期。
  (三)把握适用时机
  职务犯罪个案情况千差万别,对不同种类的案件、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在强制措施适用时机的选择上也应特别注意。有人则可能会说,何时适用何种强制措施其实刑诉法不都已经规定好了的吗,哪里还有我们可选择的余地。其实不然,仔细分析可以发现,刑诉法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给司法实务者更多的是一个适用标准而非固定的适用时机的安排,而强制措施适用时机的把握需要办案人员对案件发展形势和犯罪嫌疑人个体情况进行感知的基础上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是有发挥办案人员主观能动性的空间的。比如在满足强制措施适用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即使该阶段的办案期限尚有很长时间,但为了促成犯罪嫌疑人尽早“缴械投降”、抛开侥幸心理,彻底交代余罪,办案单位可以将适用强制措施的时间提前。根据不同的办案目的、针对嫌疑人的个性特征和具体阶段的心理状态而选择将适用强制措施的时间点提前或推迟也是我们在办案中常用的侦查策略。
  (四)做到动态适宜
  事物是不断变化发展的,而职务犯罪的案情更是瞬息万变。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要做到“动态适宜”,其实是由强制措施适用的“比例性”原则来决定的,它要求办案单位将五类强制措施看做一个体系并且能够根据案情发展而加以运用。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这五类强制措施是按照其强制性程度加以排序的,虽然不存在排位在先的是排位在后的前置性强制措施,但在具体办案实践中,办案单位其实是根据查办案件需要、从将办案期限最长化的角度来选择适用的,这种做法本身无可非议,但我们此处要强调的是动态适宜,核心的一点便是要求办案人员、办案单位增强对案情变化的灵敏度并及时作出强制措施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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