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问题探讨(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报告)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0-18 04:58:29 归属于经济论文 本文已影响610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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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是企业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的经营和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企业保住了商业秘密,就等于保住了市场。反之,企业就可能会遭受难以估量的损失。本文通过分析我国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中的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保护商业秘密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商业秘密;无形资产;保护对策 一、我国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中的问题  商业秘密巨大的经济价值要求企业在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和保护过程中采取周密、健全、完善的保密制度才能有效的解决商业秘密保护难题。而国内部分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上疏于防范,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淡薄,导致企业商业秘密在无形中大量流失。同时,我国对商业秘密的立法不健全,从而导致对商业秘密的认定困难,保护措施的不到位,法律救济手段不利等现象的存在,从而大大增加了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困难。具体而言,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员工流动过大增加了泄密的危险  伴随着我国经济繁荣,人才流动市场愈加宽松,由于企业技术人才及经营销售人才掌握着企业的一些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他们的自由流动,大大增加了企业商业秘密流失的可能性。员工的流动也成为企业内部泄露商业秘密的重要途径。  虽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等法律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有关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的基础上,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做出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由于劳动者商业秘密缺乏保护意识,部分企业内部根本没有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的措施,对员工缺少必要的管理和培训导致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现状愈发堪忧。  二、现在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主要有三种,即民事救济、行政救济和刑事救济。民事救济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行政救济有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但众所周知,我国民事责任中赔偿损失的性质是补偿性而非惩罚性,行政责任中罚款的上限也只是20万,相对侵犯商业秘密所带来的巨大利益来讲,违法成本过低。而我国的司法系统也很少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处以刑惩,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三、企业对商业秘密的认识不到位  首先,部分企业管理者,虽然意识到商业秘密的重要,对商业秘密也采取了一定的保护措施,但对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仅仅停留在表面,没有把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纳入企业战略。部分企业在对商业秘密的范围认定出现偏差,认为只有技术秘密才属于商业秘密,殊不知公司内部的客户资料、财务信息等内容都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其次,企业对员工缺乏关于商业秘密的系统培训,企业员工没有基本的法律意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没有足够的认识,在与亲朋好友的交往中无意间将公司商业秘密泄漏出去,从而造成损失。二、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对策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无形财产,在对企业商业秘密管理过程中缺乏防范意识意识、管理措施不到位,保护力度不足等都是造成企业商业秘密泄漏的重要原因。这就要求企业了解商业秘密泄漏的主要途径,以加强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大体说来,企业商业秘密泄露的途径主要有员工离职后将知悉的商业秘密泄露、在职期间泄露商业秘密、商业间谍窃取商业秘密、企业对商业秘密保护力度不足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方方面面,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大对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服务的力度,建立、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机制,引导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沿着制度化、程序化的轨道前进。  一、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体系,既包括综合性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也包括专项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将商业秘密的管理纳入企业管理体系,加强企业组织领导工作。同时,制定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规章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手段,全面记录、保管好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相关证据,为今后可能出现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后的法律救济作好准备。  二、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  竞业禁止,是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用人单位通过与劳动者订立竞业禁止合同和保密规章制度以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法律手段。  企业可以通过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员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离职以后一定的时间、区域内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兼职从事与用人单位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竞争性行为。同时用人单位在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如果员工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以后不得从事与原工作性质一样或相关的行为来降低劳动者违反协议的可能性。  三、与职工签订保密合同。  签定保密协议是一种重要的商业秘密保护手段,也是目前实践中用人单位普遍采取的做法。用人单位通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双方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内容进行约定。若劳动者违反了保密义务,用人单位便可以依据保密协议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  虽然用人单位可以就商业秘密保护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但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存在临时或兼职的劳动者,可能就无法签订保密协议。因此,实践中保密合同既可以以单独、专门的合同形式出现,也可以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作为劳动合同的保密条款的形式出现。双方当事人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就保密的内容、范围以及双方应享有的权利和需要承担的义务作出约定。  四、实行惩罚性赔偿原则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赔偿采取的是补偿性赔偿原则,即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为侵权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而不是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为依据,而这无法遏制潜在侵害意图的目的。商业秘密作为无形资产,其最大的特点就是秘密性。商业秘密一但失去了秘密性,便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能成为秘密,不再受法律保护,权利人也永远无法再从中得到任何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针对当前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现实需要,在立法增设惩罚性赔偿的内容,惩罚性赔偿更加注重对行为人主观过错上的制裁。一方面有利于加大对被侵权人的保护,扩大因商业秘密侵权所受损失赔偿范围;另一方面可以加重对侵权的人经济惩罚力度,以增加违法成本,达到实质公平。三、结论  在新形势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需逐步建立和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管理模式和机制,明确保密内容,使之成为有力推动企业内部商业秘密保护的有效保障,更好的企业发展服务。只有形成新的思路,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才能取得新的突破;只有取得新突破,才能开创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新局面。参考文献: [1]冯晓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414~415. [2]张耕,商业秘密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杜,2006. [3]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4]庞华玲,论企业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M】,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6):2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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