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生命权的看法,法律对生命健康权的诠释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4-03-31 05:24:40 归属于经济论文 本文已影响236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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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众所周知,生命是我们人类进行各种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生命,其他一切都无从谈起,生命权具有基础性和本源性,可以说,生命权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是人的本质属性所在,是其他一切权利的本源,是人之所以为人并成为法律主体的根本前提和基础,是所有人权的基础。生命权自18 世纪被美国宪法确定以来,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的采用,各国宪法纷纷规定生命权,并被多项国际人权公约所采纳,由此,生命权入宪进入了一个规模化的阶段。2004 年我国宪法修正案首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从而加大了对生命权的保护和尊重,虽然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的问题,但是从该条宪法修正案中推导出我国宪法也保障生命权。这只是学理解释,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力,所以要加强到对生命的保护力度,体现对生命权的尊重,我们必须要在宪法中对生命权的问题更加明确的规定。生命权入宪的问题必须早日提上议事日程,从而尽快完善宪法对生命权的保障机制。

  一、生命权的含义

  生命权的具体的含义是什么呢? 按照学理的角度解释: 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同时也是指: 在社会中,自然人的生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来处理,当作为独立的个体,其生命不受外界的非法侵害,在特殊情况下,自然人也完全可以选择放弃自己的生命,这是完全自由的,不能非法的进行强制干涉。

  对于生命权的含义,在法律界有着不同的观点,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生命权其实是指人生活中的各种权利,包括人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权利的各个方面,狭义的生命则专指法律保障下任何人的生命不被无理剥夺的权利,西方某些学者称之为不被杀害或不受被害威胁的权利。从广义的角度来分析生命权,笔者持相反的意见,生命权仅指自然人的生命本身不受非法侵害,如果范围的过宽,则失去了作为生命权应该具有的本质,与公民权利无异,在此基础上的研究则没有任何的意义,反而会引发其他问题的出现。放眼世界,如果我们从国际间的公约规定和各国国内宪法的角度分析,我们也很容易得到结论: 自始至终,生命权普遍都是从微观的角度去理解,即是生命得以存活于社会以及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那么,生,生命权具体包含哪些具体的内容,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1.生命得以存在的权利; 2. 生命得以安全的权利。其中,生命存在权是生命权的核心内容。

  二、生命权的结构体系

  2004 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但是生命权和一般人格权是不同的,生命权最大的特点是生命权的客体——生命权主体的权利能力和生命利益,此二者是融为一体的。所以,对于宪法意义上的生命权来说,它应当是一个完整的利体系。时至今日,对于生命权的构成问题,宪法学界并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各派林立,众说纷纭。然而笔者比较倾向将宪法中生命权的内容划分为生命存在权和生命安全权。

  ( 一) 生命存在权是指人作为生命权的个体享有在自然社会独立生活的权利,其生命自由不受非法干涉并且生命权不受非法侵害

  生命是前提和基础,没有生命的存在,一切都将归于沉寂,人不能为人,社会也将不复存在。所以,生命对于整个人类社会和个人来说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马克思在其著作中指出: 对于人类社会来说,具有生命权的个人创造了社会,没有生命权的存在,什么都将是不存在的,所以,生命存在权理应成为生命权的核心,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台湾学者李震山曾经明确指出: 从法理上,生命权之保障是侧重生物学上、物理学上肉体层面之生命,以其存在为重点。

  ( 二) 生命安全权是指人有权生活在安全的环境之中,依法排除或避免危险与威胁,使其生命存在不受到各种危险的威胁,从而使生命得以正常存续的权利

  只有当人的生命存在于相对安全的环境中,才能真正得以存续。如果人的生命始终处于危险之中,受到各种危险的威胁,人的生命也就可能随时不复存在。因此,生命安全权也就成为生命权的基本内容。有些学者在研究生命权的问题时,总是无意的将生命存在与生命安全联系在一起,将两者混为一谈,笔者认为有不妥之处。诚然,两者有紧密的联系,生命只有安全,才能存在,但两者不能同日而语。生命存在,强调的是生命本身,是内在的固有属性; 而生命安全,强调的是外界环境,是外界因素的干扰,故生命存在权与生命安全权应并列成为生命权的内容。所以,那种认为生命权当没有死亡发生时,不能认为受到侵害的说法,显然是不对的,因为即使人还没有死亡,但其生命权可能受到了来自外界的侵害。

  三、我国宪法生命权制度的构建

  救济与权利是相辅相成的,互为补充,无救济则无权利。即便我们在宪法条文中对生命权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又或者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保障生命权的实现,但是如果国家机关本身就有直接侵害生命权的事实,或者政府机关主动不作为,不能承担起自身的保护责任,又或者国家机关打着保护公民生命权的幌子,对公民生命权不仅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反而为了自身利益,去主动侵害公民权利的时候,公民的生命权要想得到公立救济,简直是天方夜谭,那么生命权的宪法保障只会是一句华而不实的话,可以说是一句空话。所以,在宪法上对生命权加以保护,关键在于建立生命权的救济制度。对生命权侵害的因素是多方面的,然而最重要的源头还是来自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侵害,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层面,如果一旦出现国家机关侵害的情形,我们势必要采取果断有效的方式来加以预防和救济。那么这种救济方式就是宪法救济,为了达到更好的效果,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势在必行,通过审查国家机关在行使自己手中权力时,是否具有违法现象,从而防患于未然,起到更好的监督效果。而且这种制度要想更具有普遍性和威慑力,司法形式的宪法诉讼是比较理想的一种途径。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但是要让它成为一部真正具有效力的法,成为一部活法,不仅需要较高的科学的立法水平,还需要严密的,逻辑的权力运行和保障机制,使权利真正成为权利在我国,宪法实施的效果差,可以说,宪法自从颁布以来,并没有像刑法、民法、诉讼法那些运用的频繁和灵活。然而,在法治社会,违反宪法的现象却时有发生,但没有配套的法律运行解决机制,从而在一些案件中有失公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即是我国的立法机关,同时又担负着对宪法实施的监督和审查,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不能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否则,对宪法的监督就会出现盲区,不能真正达到对宪法实施的有利监督,所以。我国应尽快建立起像宪法委员会等类似的机构来行使违宪审查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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