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刑法,生态环境刑法研究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4-03-31 01:23:46 归属于经济论文 本文已影响605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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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是指规范环境犯罪条款在法律中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的立法模式受不同的立法目的、思想和技术的影响,并对惩治环境犯罪的法律效果产生影响。  二、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模式  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经历了“行政法制裁-刑法典制裁”的立法沿革。在新中国成立初,对环保问题,仅规定在一些行政法规中,对环境犯罪并无明确规定,直到1979年刑法典的出台,但这时刑法典也只规定了一些关于环境犯罪的条款,还分布在刑法典的各章节中,并无专门罪名规定。这一时期惩治环境犯罪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环保法规中刑事处罚条款,在这些法规的法律责任条款中,通常在确定污染或破坏环境行为的民事和行政责任后,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环境犯罪的“附属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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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属刑法中对环境行为的刑事罚则条款规定的比较简单笼统,缺乏独立罪刑规定,只规定“依照”1979年刑法的条款定罪量刑,而1979年刑法本身就缺乏具体的环境犯罪规定,因而这些附属刑法条款适用的效果很差。除此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8年还颁布一部单行刑法,专门规制野生动物的环境犯罪。由此可见,这一时期我国的环境刑法立法模式是:特别刑法规定环境犯罪的罪名、罪状和法定刑,普通刑法和附属刑法单纯规定刑事处罚条款。  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应对层出不穷的新环境犯罪问题及环保需要,我国于1997年对刑法典进行了全面修改,在新刑法典中设专节对环境犯罪问题进行规制,即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1997年刑法典对环境犯罪的规定,从体例上和内容上,都较之前的刑法典有很大进步。这突出了我国对环保的重视。与此同时,我国还陆续出台一些环保法规,不断完善我国环保法律体系,在这些法律中,继续沿用附属刑法的形式,追究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因此,我国当前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是:普通刑法典规定环境犯罪的罪名、罪状和法定刑,附属刑法单纯规定刑事处罚条款。  目前,我国这种在刑法典中以专节规定环境犯罪法典化的立法模式,在一定程度增强了刑法典的系统性和稳定性。但随着新环境问题出现,环境犯罪也越加猖獗,所造成的环境损害也渐趋严重,也凸显出现在这种设专节规定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所存在的弊端,如:(1)未明确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益;(2)降低了环境刑法的位阶,易造成人们对环保的不重视;(3)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理念未能受重视。鉴于这些弊端,当前这种立法模式已难以适应环境犯罪规制的现实需要,因此,有必要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独立出来,在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实践,建立适合我国的立法模式。  三、世界主要的几种立法模式  各国的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主要分为以下三种:  (一)法典化模式  法典化的立法模式是指主要将环境犯罪规定在刑法典中,再以其他立法形式为辅助。主要的代表国家是德国。  德国的环境刑事立法沿革和我国的大致相同,都经历了从行政法的制裁演化成刑法典的制裁。1980年前,德国刑法典中对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寥寥无几,仅在极个别条款中规定了环保问题,这一时期德国对于环保主要依靠附属刑法的规定,但即使行政法规中对于某些危害环境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却并未达到预期的治理效果。随着环境问题的加重以及环保意识的提高,1980年,德国对于刑法典进行了修改,其中对环境犯罪问题中的水、空气、垃圾、噪音以及放射性物质等做了统一的专章规定,即刑法分则第28章“环境污染的犯罪 ”。自此德国从依靠附属刑法惩治环境犯罪的时代进入到了刑法典惩治环境犯罪的法典化时代。1994年德国还修改了《基本法》,增加了对于自然环境的保护,并使环境法益在宪法层面上得到确立。  此外,因为新的环境问题层出不穷,刑法典又具有稳定性,在处理新的问题时有所不足,德国还在附属刑法中作出了补充性的规定。除德国之外,印度和前苏联等国家也采取这种模式。  (二)特别环境刑法模式  特别环境刑法模式是指在将主要的环境犯罪规定在一部特别刑法中,并辅以其他形式。主要代表国家是日本,日本环保问题始于公害。1950年,日本经济进入快速增长时期,与此伴随的是严重的环境问题,环境污染对人类造成的公害病影响范围极其广大。1960年后,日本开始注重对环境问题的治理,尤为注重对环境犯罪问题的立法。  首先,日本修正了刑法典。日本刑法典在此次修正之前并未有专门的环境犯罪的规定,此次修正也主要是针对日本已发生或正发生的环境问题做了规制,虽反映了环保的力度,但罪名规定具有针对性同时也具备了一定的局限性。  其次,日本采取了特别环境刑法这一世界先例性的措施。1970年日本颁布了《公害罪法》,这部法律开创了特别环境刑法的先河,虽仅有7个条文,但涵盖实体和程序两部分规定。这部法律可以说是日本惩治环境犯罪的首要的也是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但令人奇怪的是这部法律从颁布后所适用的案例仅有四个。这主要是因为通过对其司法适用的实践考察,学者发现其适用效果远不如其立法产生的价值和影响力,究其原因是:(1)立法观念更新的不彻底,对破坏环境本身的犯罪行为并未规制;(2)日本最高法院对该法中的“排放”一词进行了司法解释,即“排放”必须是“作为业务活动的一环进行”,从而缩小了该法的适用范围,这一限制性解释遭到众多批评。因此,特别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必须依靠令人信服的理论发展,才能在法理和实践上获得普遍接受。

最后,为了弥补刑法典和特别环境刑法在规制环境犯罪问题上的不足,日本还在环保行政法规中进行了补充规定。但日本显然还需要对其立法模式进行新的修改。  (三)附属刑法立法模式  附属环境刑法模式是指将主要的环境犯罪规定各个环保行政法规中,并辅以其他形式。代表国家是我国台湾地区和英美法系国家。  我国台湾地区将环境犯罪主要规定在“行政法规”中,这主要是考虑到环境犯罪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且规定的较为详尽,可直接引用。但这种分散式的规定,欠缺以“刑法”的强制威慑力来预防环境问题。同时,也未将环境法益作为客体保护,即未对污染和破坏环境本身的行为加以规定,而是等到这一行为损害了受法律保护的法益(人身或财产)时,才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加以规制。而且,这样也破坏“刑法”的完整性。台湾地区目前已意识到这一模式的弊端,因此正积极寻求新的模式对环境犯罪问题进行规制。1999年台湾地区首次在“刑法修正案”规定了有关环境犯罪的专门性条款,则台湾地区有希望在未来通过在“刑法”中设置专章的方式规定环境犯罪。  英美法系国家也采用这一模式,对于环境犯罪主要规制在各个环保行政法中,这主要是因为英美法系遵循判例法的传统,没有统一刑法典。以英国为例,英国对于环保问题起初只有法条的零散规定,后由于发生烟雾事件后,开始重视环保问题,主要体现在化零为整,将零散的规定组成环境行政法体系。英国是较早进行环境立法的国家之一,早在1821年,英国就有包含防治大气污染的行政法规。自1950年伦敦烟雾事件发生后,英国又陆续颁布了一些环境立法,1982年还颁布了刑法,增加了环境犯罪的刑事制裁,但环境刑法还是附属于环境行政法,功能较弱。1990年英国颁布了新的环保法,将零散的环保行政法规进行整合,涵盖环境所有的要素,还对环境犯罪规制了相应的刑事制裁措施,是一部综合性的法律,达到了保护环境法益的目的。  四、我国环境刑法立法模式的选择  由上文可知,世界各国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主要有法典化、特别刑法和附属刑法三种。  特别刑法立法模式将环境犯罪的实体与程序规定在一部法律中,体现了对环保问题的重视,一部法律既能定罪量刑,又能提供诉讼依据,最主要是能突破刑法的约束,也能为更新理论观念提供空间和机会。但一方面,我国已有《刑事诉讼法》,不需要依靠特别刑法提供程序规定;另一方面,我国在刑法典中已设专节规定环境犯罪,若再进行环境特别刑法的立法,不仅立法水平达不到,而且还会破坏我国刑法典的完整性。所以,我国目前还不适合特别刑法的立法模式。  附属刑法立法模式是根据环境问题的实际情况进行规制,遇到新的问题可以及时应对,因此对比刑法典稳定而言,附属刑法更灵活。但这却不利于犯罪理论的系统性,也容易使环境犯罪问题泛化,之所以适合英美法系国家而不是很适合我国台湾地區,主要就是英美法系国家是不成文法国家,没有完整的刑法典,因此只能依靠行政法规加以规制。虽然我国也在环境行政法规中规定了一些刑事责任条款,但这些条款也只是笼统的规定了一些原则性条款,具体操作还是需要刑法典的规制,因此就我国目前立法现状而言并不适合这种立法模式。  法典化的立法模式对环境犯罪设专章进行统一规定,能够明确使行为人感受到国家对环境的保护力度以及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当前我国环境问题非常严峻,环境犯罪也层出不穷,并且,我国目前所采用的就是法典化的立法模式,因此相比较而言,法典化的立法模式更符合我国现今的国情和立法现状。不过,我国的立法模式还需要结合实践作出相应修改,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环境法益,是单独客体,我国目前将环境犯罪规定在第六章中,显然是对环境犯罪客体不明确的结果,也降低了环境犯罪的位阶,不符我国重视环保的国情,显然不合适。因此需将环境犯罪脱离出来,进行专章规定,与其他犯罪客体并列,提高环境犯罪的位阶,这样不仅有利于刑事立法的成熟完善,也有利于刑法分则体系的精细度,与此同时,也会提升人们对环境犯罪的关注度,加强人们的环保意识,使环境刑法的威慑作用增强,更有利于保障环境法益。  环境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是长期且严重,甚至是不可恢复的,当世界没有干净的水、没有可呼吸的空气、没有无污染的土壤时,那人类的存在也就岌岌可危了。因此,环境问题造成的代价是昂贵的,并伴随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也会有不同的特点,法典化的立法模式尽管有利于统一环境犯罪,但在适应新问题时便有些滞后。因此,我国除采取以专章规定环境犯罪的法典化的立法形式外,还应采取一些分散立法。从法律的沿革史看,正是将零散的规定整合进刑法典的趋势,只是环境问题有其特殊性,它会伴随经济发展出现新的问题,并且没有一部法律可囊括所有规定,刑法典也如此,所以需要环境行政法和特别刑法来填补空白。因此,我国应在环保法规中相应的对“附属刑法”条款加以具体规定来弥补刑法典的不足,条件成熟时,还可制定单行环境刑法。  综上所述,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模式应采取以“专章”规定的法典化模式,并由其他形式的立法弥补刑法典规制不足的地方。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5).  [2]王明远、赵明.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探讨.中国环境法治.2008(1).  [3]赵秉志、王秀梅、杜澎.环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  [4]徐平.环境刑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5]徐久生,等译.德国刑法典.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6][日]丸山雅夫.环境刑法.法律家.2004(1270).  [7][日]中山研一.公害犯罪:企业责任与刑事责任//中山研一,等编.现代刑法讲座(第5卷).成文堂.1982.  [8][日]西原春夫.犯罪各论.成文堂.1991.  [9]邱聪智.公害法原理.辅仁大学法学丛书专论类.1984.  [10]叶俊荣.大量环境刑事立法.环境政策与法律.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3.  [11]郑昆山.台湾环境刑法立法之回顾与展望.刑法七十年之回顾与展望纪念论文集(二).元照出版.2001.  [12]王秀梅.台湾环境刑法与环境犯罪研究.境外刑事法学,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39).  [13]王秀梅.英美法系国家环境刑法与环境犯罪探究.政法论坛.2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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