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责任判断的刑事案件案例,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中的介入因素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4-03-31 01:04:30 归属于经济论文 本文已影响153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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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驾驶汽车故意撞击他人车辆,倒车时因对方司机抢夺方向盘致使汽车行驶方向产生偏差,将围观的群众撞死,驾驶人和抢夺方向盘人的行为符合多个罪名的客观要件,在刑法上如何定罪量刑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原理为出发点,具体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否构成危害结果的主导原因力,以期对实践办案有所裨益。

  一、基本案情

  2014年6月6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借用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拉载王某、蒲某,与对行刘某驾驶的蓝色福特轿车在会车时发生刮蹭,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被周围群众劝开后,犯罪嫌疑人曹某某驾车为泄愤,驾车撞击已停放在路边北侧刘某的福特轿车,致该轿车损坏。曹某某欲倒车继续撞击刘某的轿车,刘某为制止曹某某此行为,在车外争抢曹某某驾驶轿车的方向盘,致使曹某某所驾驶车辆的行驶方向发生偏差,该车将位于车辆东南侧墙边围观群众慈某某父女撞到,造成该二人死亡的后果,刘某的福特轿车损失值为人民币9210元。

  二、主要争议问题

  第一种观点:曹某某行为侵犯的客体为二被害人的生命权,曹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生命被剥夺,生命权利的丧失,故曹某某撞死他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刘某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具有正当性。

  第二种观点:曹某某行为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安全,是事发地不特定围观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公共属性,故曹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驾车撞击的行为特征与放火、决水等方式危险程度相当;刘某的行为与曹某某的行为相结合直接造成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故刘某也应该认定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观点:曹某某驾驶车辆连续撞击他人的汽车,且处于事发地点的人具有不特定性,因此曹某某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其主观上应为过失,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是其追求的,故曹某某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一概而论,但是民事上需承担责任。

  三、评析意见

  (一)曹某某行为侵害的客体为公共安全

  1.考量曹某某的行为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关键点是准确把握“不特定多数人”的涵义。所谓“不特定”的人,是指行为威胁到公众中不确定的一人或者几个人,因而具有社会危险性。至于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个别人、少数人还是多数人,危害结果是确定的还是不确定的,均不影响公共安全的认定。“不特定” 是独立于行为人主观意识与意志的客观判断,“不特定”需要自然地或者物理地观察与分析,排斥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与意志。尽管实行行为客观上只能威胁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但是,只要我们将实行行为与“公众”概念联系起来考察和评价,实行行为指向来自于公众当中的某一人或者某几个人,行为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行为具有针对公众的社会危险性,本案中“周围围观群众”属于“不特定多数人”的范畴。

  2.本案中对于“安全”的解释应恰当,不宜缩小或者扩大。社会“公共安全”法益的表现形态应该是公众的生命与身体健康,单纯对财物的损坏和特定某一个人生命权的侵害,不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表现为超个人财产法益的社会法益,具有公共安全属性,或者属于公众所有,或者虽然属于个人,但是直接地为公众服务,对其进行破坏实际上可能会造成针对公众的死亡、重伤以及重大财产损失之结果的发生。有关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的立法目的并不在于维护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而在于保护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即公共安全。

  3.分析本案的具体情形,当时围观群众众多,且人数不能确定,事中有人加入或者中途有人离开,在场的人员都在曹某某驾驶车辆的四周围观,曹某某的行为可能危害到在场每一位群众的人身安全,造成对任一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法益的侵害,完全符合以上我们讨论的“不特定人”和“安全”的范畴,因此该案侵害的客体是应是公共安全。

  (二)曹某某驾车撞死被害人的行为应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先,曹某某驾车连续撞击他人车辆的行为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其危险程度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相当。其次,曹某某在现场多次撞击刘某停放的车辆,此行为对周围群众的危害程度也相当之大,现场的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曹某某的行为时刻处于危险境地之中;最后,曹某某作为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应对自己所实施行为的危险程度具有一定的判断力,其知道事发地点有多名群众围观其和刘某父子打架,且应该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对周围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产生影响。

  曹某某行为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但其主观上是过失而不是故意,所以其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一是从本案发生的原因分析,曹某某与刘某因汽车之间的刮蹭产生矛盾,曹某某驾车撞击刘某汽车的主观目的也是为了泄愤,其直接的意图也是损坏刘某的汽车,与围观的群众没有仇恨,其也没有报复社会、危害周围群众安全的主观故意。撞人的行为是在其预料之外的,不是曹某某积极追求的结果,因此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是曹某某所积极追求的,其主观上是反对和排斥这种结果发生的;二是曹某某实施行为时,有刘某抢夺方向盘这个因素加入,使得危害结果超出了曹某某最初的预料,刘某的行为也影响了曹某某对汽车的操控能力,从而使曹某某的行为后果具有不确定性;三是曹某某应有预料危害结果的义务,在事发地点周围好多群众围观的情况下,其应该意识到本身行为的危险性,可能会发生人员伤亡的附属危害。综合以上三点曹某某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三)刘某抢夺方向盘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

  1.刘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讨论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理清一个问题,就是刘某的行为是否与慈某某父女二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存在此因果关系则构成犯罪,反之不构成犯罪。而要界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要看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因果关系的原因力。刑法因果关系原因力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一定的场域内对危害结果所发挥的作用力。本案中曹某某和刘某的行为共同结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二人的行为分开,任何单人的行为均不会发生危害结果;二人并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两个行为之所以能够结合完全出于偶然,但是他们的危害行为共同导致了同一危害结果的出现,而且是危害结果出现的直接原因,因此曹某某与刘某的行为均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刘某主观上是存在过失的。刘某与周围群众没有仇怨,也没有追求或者放任围观群众死亡的主观故意,但是其作为成年人,对抢夺正在行驶的汽车的方向盘行为的危险性应该具有预见的能力,但是由于其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其没有预见,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过失。

  3.刘某行为具有一定正当性。其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一概而论,应该谨慎定罪。我们承认曹某某和刘某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且二人作出行为时主观上均存在过失,但是二人行为对危害后果所起到的作用大小是不同的,二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也是不同的,他们之间的责任负担份额应该以其行为的实际原因力大小来确认。在当时情况下,曹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其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作用较大,因为曹某某对肇事车辆享有绝对的控制力,且其当时可以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将汽车的倒退挡换成前进挡,直接改变汽车的方向,亦或直接踩刹车停车,这些行为均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正因为曹某某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危害结果,才使得其对危害结果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反之刘某的行为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车辆的行驶方向,对于回避结果可能性作用不大,故刘某对危害结果承担小部分的责任,但是刘某究竟需要承担多少份额的责任,现在无法给出一个量化的答案,因此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就民事而言其应当承担部分经济赔偿的责任。

  (四)综合评析

  1.曹某某撞刘某汽车的先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曹某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轿车上路,与刘某驾驶的汽车发生刮蹭其存在明显过错,后又与刘某互相殴打、撞击他人车辆,其行为具有逞强争霸、无事生非的主观意思,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且造成刘某车辆的损失,损失值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构成寻衅滋事罪。综合本案总体情况,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分析,曹某某驾车撞死被害人的行为应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应对曹某某数罪并罚。寻衅滋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个罪名,虽然客体均具有公共属性,但是两个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存在本质差异,寻衅滋事罪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其中涉及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客体指向的是确定的人和物,具有特定性;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安全,具有不特定性,因此曹某某行为侵犯的两种不同的法益,应该对其以寻衅滋事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作者:周世伟 毕文丽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6年2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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