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自由论,海洋国际法原则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4-03-30 22:42:51 归属于经济论文 本文已影响662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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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格老秀斯被称为“国际法之父”①,源于其在1625年发表的《战争与和平法》中奠定的国与国之间相互关系的一些影响到当代国际法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和思想;而其《战争与和平法》又源于他最早于1605年前后所著的《捕获法》。《捕获法》是他为荷兰东印度公司1603年在海上捕获一艘葡萄牙人的商船而引起的纠纷的处理后果应东印度公司要求而写的辩护词。此书当时并没有发表。1608年,荷兰与西班牙就和平条约的谈判遇到了障碍,西班牙人意图拒绝接受低地国家(荷兰)有与东方进行贸易和航行的权利。东印度公司担心政府为了和平而在该点上让步,于是组织了一批舆论力量来阐述与东印度进行贸易给国内带来的巨大好处。格老秀斯加入了辩论之中,并对《捕获法》的第十二章作了些许修改,并将之于1609年单独发表。这就是今天有名的《海洋自由论》。

  一、《海洋自由论》的主要内容

  由题目可以看出,格老秀斯主张的中心思想是“海洋自由”,即海洋对地球上所有的人,不论他是谁,都应当是公开的、自由的①进而认为根据国际法②每个人都可以在海上进行自由航行,并通过航行与他国进行自由贸易。

  《海洋自由论》共有十三章,可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第一章为总述,是其理论或原则的概括,提出自由贸易和自由航行的观点;第二部分自第二章至第七章,主要论述海洋自由;第三部分为第八章至第十一章,主要论述贸易自由权;第四部分即最后两章是总结,一方面否定葡萄牙人的行为,另一方面要求荷兰人坚持自己的贸易权利。下面将对其主要内容作一简要归纳。

  (一)总述

  文中格老秀斯开门见山地指出:“本文意在简要明了地证明荷兰人有权利航行到东印度,正如同他们现在正在进行的那样;他们也有权利与那里的人民进行贸易活动。我的论点是基于下面一个最为明确且无可辩驳的一我们称之为首要的原则一国际法原理,其精神是不证自明且永恒不变的,即:每个国家均可自由地穿行®到另外一个国家,并可自由地与之进行贸易活动。[1+pl2]

  他说上帝通过自然之口道出这个原理,上帝并不希望每个地方均产生人类生活所需要的一切东西,他要求某些国家在某一方面占据优势,而另一些国家在另外一个方面居优,因为上帝希望人类通过彼此间的互为需要和资源共享来促进人类友谊,因此根据神的命令,一地的人民应当为另一地的人民提供必需品,人们之间的交往和贸易就不可避免。他列举了古代发生的一系列战争来证明,根据自然法,人类在陆路或海路上均享有通行自由权或自由贸易权,如果一方企图独占而不让他方行使这些权利,则战争就不可避免,连十字军东征也可能是因为异教徒们企图剥夺基督徒通往圣地的自由而导致的。因此,航行和贸易对所有人来说是自由的,任何人都不能阻止别人的航行。格老秀斯认为,即使葡萄牙人对荷兰人航行之地己行使主权,但当他们阻止荷兰人通往这些地方并在那里进行贸易时,他们也不应当对荷兰人做出任何伤害。

  (二)葡萄牙人对东印度无任何主权

  1.“发现’不能带来主权

  格老秀斯认为,葡萄牙人无权以发现的名义对荷兰人航行到的东印度行使主权。他宣称,任何人没有占有并且没有任何他人以其名义持有某物,则他不应取得该物之主权,这是一个不可辩驳的真理。葡萄牙人在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均不可认为那些地方作为发现的结果而归他们管辖。他引用六世纪一位法学家的观点说:“发现某物不仅仅是目光捕捉到了它,而且还要是实实在在地占有它”;“只有对那些我们己经得到的东西才可称之为我们己发现”[2113。自然理性本身、法律的精确用语和所有饱学之士的解释都清楚地表明只有伴随有实实在在的占有的“发现”才可以给其一个明确的“主权”名义。而且该原则仅适用于动产或者是被确实包含在有固定界限内并得到护卫的不动产。由此可以判定,对于一个主权己经存在的国家或实体,比如印度,是不能通过所谓的发现而占有的,它与他国进行一切贸易活动更不能被垄断。况且,因发现而占有的,只能是针对无主财产或物品。

  2.教皇的赠送行为对东印度主权无效

  格老秀斯认为教皇亚历山大六世划分的教皇子午线①,用自然法、世俗的观点来看,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葡萄牙人不能依据教皇的馈赠而取得对东印度的主权。他义正辞严地指出,如果葡萄牙人以教皇的权威来证明他们对印度有管辖权,则以下两点足以推翻该观点:第一,教皇因为西、葡两国的选择而成为他们间争论的仲裁者,故其决定仅对两国有效,而对世界其他各国无约束力。第二,即使教皇有意赠送他国主权,该行为也是无效的,因为教皇既不是民事方面的,也不是世俗方面的君主;若说其有权的话,其管辖的领域是精神上的,他不能对世俗的君主发号施令。更何况,对像印度这样的异教徒国家,他更无权处理。

  3.以战争的名义也不能使东印度主权归属葡萄牙

  格老秀斯论述道,葡萄牙人无权以战争的名义对东印度行使主权,也无权垄断与印度的贸易权利。实际上葡萄牙人没有与东印度发生过战争,更无从谈起征服或占领。他引用一位意大利主教的话说,对那些异教徒,你不能因为他们的信仰问题而剥夺他们的主权,因为主权是一个实证法方面的事情,而信仰则是神法领域的事,神法不能取消实证法,没有任何法律反对异教徒们的世俗所有。对异教徒占有的土地或财产,也不能通过战争来剥夺,因为对此无正当的理由发动战争。格老秀斯反对通过战争手段来解决新发现土地上的宗教信仰问题,对于那些因为宗教原因而被剥夺自由的人民,应当立即将自由还归于他们。文中格老秀斯对葡萄牙人的行为进行了抨击,他认为葡萄牙人活着仅仅是为了获得财富,而为了达到此目的,他们同西班牙人在美洲大陆上所干的种种罪行和见不得人的勾当一样,对东印度所采用的手段也是无所不及。

  (三)葡萄牙人无权垄断海洋和海上航行权(海上航行自由)

  格老秀斯从三个角度论述葡萄牙人在海洋和航海权方面同样无任何管辖权或主权,他们同样不能垄断海洋和海上航行权。

  1.以“占有”名义不能构成海洋和海上航行的归属权

  格老秀斯认为葡萄牙人不能以占有的名义而认为印度洋及其上的航海权归属于他们。他认为,海洋客观地来说是不属于任何人的财产,它是公共(共有)财产。他主张当时讨论的“主权”与“共同占有”同古代的法律规定是不一致的。在古代,没疆界,也无贸易,因为“土地的混杂,使得每样东西看上去均似乎为大家共有”[2i21]。上帝把所有的东西给了整个人类而没有给某一个具体的人。所有权发展到今天,是其渐进地而非爆发式地受自然的指引而发生的,而且财产法的制定是模仿自然而来的。他引用西塞罗的话说,“某人最先发现没有被他人占有某物,并且他占有该物很长一段时间后,则该物就应当是他的财产”气对动产的占有,只要夺取或获取即可,而对不动产则要么通过建筑,要么通过圈定界线或范围,如建栅栏等为标志。他认为那些由自然构成而为某个人服务但仍为其他所有人共用的东西,不论是今天还是将来,均应永久地保持它被自然第一次创造出来时的那样状态;海洋是不能够被任何人占有的,因为它无边无际,不好占有;同时不论是从航行的角度,还是从渔业的角度,它也是为人类所共同使用的。

  他认为海洋属于不能归为商业物品一类的东西,因此不能变为私有财产,同样海洋的任何一部分不能成为任何人的领土(inlets和innersea除外)海洋如此明显地属于所有人,以至“除了上帝之外,海洋不属于任何人的私有财产”[2+p28。任何国家或个人均不能在海洋上建立自己的私有权(inlets除外),因此对其占有无论是基于自然还是基于共同使用均是不允许的。况且葡萄牙人根本就没有占有过海、洋也没有在上面布置过财产,甚至他们除了依赖于假想的分界线之外,根本就不能划出自然或人工界线来为自己辩护。

  在论述到航线时,他认为,如果葡萄牙人仅仅因为他们比别人先在海上航行就认为占有了海洋航线,那世界上没有比这更荒谬的了。到目前为止,海洋的任何一部分均有人在上航行过,依此则每条航线均应由最先航行的人占有,由此推知,今天所有的人将被绝对地排除在外。实际上,没有一个人不知道,一艘船航行过后,除了留下它的波浪痕迹之外,并没有留下他比别人更多的法律权利,而且可以肯定,葡萄牙人并非那部分海洋的最先航行者。尽管他们重新恢复了中断了若干世纪的新航线,他们应当让之为整个人类服务,而不能仅仅为了自己的个人经济利益,如通过独占海上航线来垄断海外贸易并阻止他人贸易,获取高额的利润等。别国也应当可以获取同样的利益,因为无证据表明如果葡萄牙人不到东印度去,别国就不会去。因此,他们既无正当的理由,也无可尊重的权威来支持他们的观点。

  2.海洋和海上航行权不因教皇的赠送而受影响

  格老秀斯认为无论是海洋还是其上的航海权均不应因教皇的捐赠而将它们归属于葡萄牙人。如前所述,既然海洋和航海权不能变成任何人的私有财产,它们也就不能由教皇赠予给任何人,而且葡萄牙人也不能接受这种赠予。同时教皇既非世俗世界的君主,也非海洋的君主,他也无权作出这样的行为。由于没有人让教皇有处理世俗事务的法律权利,而现在讨论的是海洋和航海权,仅仅与金钱和利润有关,与精神上无任何关联,故他无权管辖。况且,教皇不能做与自然法相冲突的事情,而将海洋或航海权视为私有财产,然后将之赠送他人,这显然是与自然法相冲突的。所以教皇的宣告是无效力的,不应影响其它国家权利的行使。

  3.时效或习惯对海洋和海上航行权不发生影响

  格老秀斯认为,海洋及其上的航行权不能以时效或习惯的名义归属于葡萄牙人。因为时效属于市民法,因此它不适用于国王或国与国之间;当它与自然法相冲突时,后者往往优先。甚至依据市民法,对本案时效也不能适用,因为对于那些不能变成财产,亦即不能占有或准占有且不能让渡的东西,通过侵占或时效来取得是不可能的。根据自然法,公共财产物或全人类共同使用的财产永远不会因时效问题而归属某人。

  实际上,人类共有的航海权,并不因为某人侵占而排除他人享有,甚至并不因为变成了某个人的财产,而必定意味着人类失去这项权利;源于神法的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但是自然法的一部分是最初的国际法,它不同于实证的或次位的国际法,该部分是可以变动的。如果有些习俗与最初的国际法不相一致,则它们不属于人类的习俗,不能随着时间的流失而变成时效,也不能通过各国间的实践或同意而建立起来。

  既然航行除了可能会伤害航行者本人外不会对他人造成伤害,任何人都不应该在航行自由方面受到禁止或阻碍,免得自然被认为阻止了航行自由及触犯了一条公认的规则,即没有明文规定禁止的东西,都应当认为是允许的。此外,希望禁止这种自由航行,不仅与自然法相违背,而且当这样做无任何不利时,荷兰人有责任以他们可以从事的任何方式来从事这种航行。

  (四)贸易自由的依据

  格老秀斯指出,根据国际法,贸易对任何人都是自由的。如果葡萄牙人声称他们对东印度贸易享有独占权,则该论点会被实践所彻底否定。根据万民法原理,从事贸易的机会,对每个人来说是平等的,是不可剥夺的。前文己述,自然赋予了人类所有的东西,而每个地方又不可能产生人类生活所需要的所有物种,当私有财产(尤其是动产)出现了以后,交换就不可避免,即商业是源于生活所需,故贸易也就出现了。所以所有的交换行为源自自然①所有权,特别是动产所有权,是来自于万民法的。正如赛尼卡所言“买卖是国际法(万民法所以,自由贸易是基于国家最原始的权利,它不可摧毁,除非取得所有国家的同意②

  1.不能以占有名义将与东印度的贸易权归属于葡萄牙人

  格老秀斯说,不论是发现还是占有,均不能产生正在讨论的与东印度贸易的权利,因为进行贸易的权利不像某些实物,可以从物理上捉住;即使葡萄牙人是最先与东印度人进行贸易的,尽管这种主张是站不住脚的,是错误的,发现或占有对他们来说也仍然是无任何帮助的。因为,一开始,人们就在探寻不同的道路与他人交往,而且总有一部分人必然会变成第一批与他人交易的人,然而可以肯定的是,这些人并没由此而获得任何权利。因此如果葡萄牙人是因为仅仅他们在与印度人进行贸易而拥有一些权利的话,那么,该权利像其他的地役权一样应当源于承认,明示的或者默示的即时效。否则这样的权利是根本不存在的Dl147。

  2.不能因教皇的赠送而将与东印度的贸易权归属于葡萄牙人

  格老秀斯驳斥了葡萄牙人因教皇的赠送而获得与东印度的贸易权。因为任何人不能赠送任何不属于他的东西。教皇,他不是世俗世界的君主,他不能说贸易方面的广泛权利属于他。尤其是对仅与物质收益相关而与精神世界无关的贸易来说,教皇无权行使任何权利。否则,他既剥夺了印度人民与他国进行贸易的权利,也剥夺了他国人民与印度人民进行自由贸易的权利,这是不公正的。因此,教皇的权威在永恒的自然法和国际法面前,是没有任何效力的。

  3.不能以时效或习惯的名义而将与东印度的贸易权归属于葡萄牙人

  至于时效或习俗,格老秀斯认为,在自由国家或不同人民的统治者面前是无效力的,同时在最原始的法律原则面前也是无效的。前文述及,公共或共同财产不因时效问题而变成私有。与贸易有关的占有不是源自私有权,而是源自属于所有人的公共权利。一些国家忽略了与印度的贸易,但并不必然意味着他们这样做是出于对葡萄牙人的支持,而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每个国家都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做他们未做的事或停止他们在做的事。葡萄牙人要想建立与东印度贸易的时效权利就必须证明其强制所在。但是,在这样的案件中,这种强制是与自然法相违背,而且对人类来说,也是应受谴责的,它不能建立这种权利。此外,这种强制必须持续很长一段时间,以致看不到其源头,但实际上这是不可能的。还有,这种强制不应遭到抵制,但东印度和他国的抵制是存在的。总之,葡萄牙人意图通过时效来侵占贸易权是没有任何价值或意义的,他们这样做是枉费心机。

  (四)总结

  最后两章从正、反两面对全文进行总结。该部分道出了问题的症结:荷葡两国争端的真正原因是葡萄牙人不想减少自己的利润,不想让荷兰人来分享自己的既得利益,而荷兰人则想寻找自己的利益,与葡萄牙人共享海风和海洋,最终分享利润,他们不想让葡萄牙人永久地获得暴利。格老秀斯谈到从公平的角度来说,葡萄牙人禁止他人贸易无任何依据,故主张荷兰人必须坚持自己与东印度进行贸易的权利。一条不可辩驳的法律规定,运用自己权利的人是不会被假定为有欺骗或欺诈行为的,事实上更不会对别人造成伤害。如果他无意伤害他人,仅仅是为了増加自己的财产,这句话就太对了。同时,出于最高的法律和公正,谈到对所有人公开的收益时,每个人都会为自己而非别人争取,尽管别人早己发现了。就本案而言,荷兰人的理由是更为理性的,因为他们的利益是与全人类利益捆绑在一起的,而这种利益恰是葡萄牙人正在试图摧毁的®。接着,他论述道既然法律和公正要求与东印度进行贸易对任何人来说均是自由的,那么要么通过和平、条约方式,要么通过战争方式来维护这种自由。但是如果由于敌人的不正义而被迫进行战争,那荷兰的正义应当给良好的结果带来希望和信心。因此,如果需要的话,对没有国家控制的海洋,为了自己的自由和人类的自由,就必须勇敢地战斗。他认为如果法庭上无公正的法官授予荷兰人贸易的自由,则荷兰人将会诉诸正义的战争。奥古斯丁说:“对手的不公正会带来正义的战争”;如果某人抢得公有财物并给他人带来不利时,就必须以武力来阻止他做此事[2153。神学家们也说,正如同为了维护个人财产战争才可正义地进行一样,为了使用那些根据自然法属于人类的共有财产的利益,正义的战争才可进行。因此,关闭通道并阻止出口商品的人应当被禁止从事这些行为。

  总之,格老秀斯在写捕获法及发表这篇论文时,其动机纯粹是为了荷兰东印度公司及其所代表的新兴资产阶级利益服务的,他意图为荷兰在与西、葡两国的海洋争霸中寻找依据。但其许多关于国际法的思想和原则在论文中己初步形成,对其后期国际法思想的成熟及国际法原则的奠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诚如英文译者所言,“完成捕获法的20年后,当战火威胁到基督教的整个架构时,他出版了他辉煌的著作《战争与和平法》,希望能阻止或至少缓和一下毫无法律可言的人类冲突。我们现在知道,在很大的程度上,这篇成熟之作的原则和思想是基于他青年时代所作的《捕获法》中的。因此本来写作的目的是为了把东印度公司从死亡中拯救出来,最终变成了更为高尚的目的:阻止人类在屠杀的战争中自我殄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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