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信用证案例及分析,国际贸易中信用证交易基本原则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4-03-30 22:27:43 归属于经济论文 本文已影响460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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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信用证交易的各方当事人通常处在不同国家,而不同国家关于信用证交易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存在差异。虽然信用证大都援用了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但该惯例只是一套业务操作规则,它并未包括关于法律选择适用的冲突规则。本文通过对不同理论观点、立法和该领域著名判例的分析,揭示了解决该领域法律冲突的方法。另外,本文还分析强调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在信用证交易准据法确定中的意义。[关键词] 信用证 准据法 冲突法 独立性原则国际贸易 国际金融 案例研究[本文刊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在国际贸易的信用证结算支付方式中(本文不涉及国内信用证结算方式),通常至少涉及四方当事人,即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受益人和其它银行(含通知行或议付行或保兑行)。这些当事人通常处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而这些国家或地区有关信用证交易的实体法、程序法及相关的判例或司法解释存在着差异。因此,确定信用证交易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是十分关键的问题,因为适用不同的法律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1虽然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下简称《惯例》)现已被几乎所有国家的银行在其信用证业务中加以援用,减少了因适用各国不同的国内法而产生的差异,但正如著名的信用证法律专家雷蒙德·杰克指出的那样: “各国法院对《惯例》的解释仍将依据各自的国内法,这种解释上的差异仍将存在。因此,不可能要求一国法院的判决与另一国法院判决保持一致。” 2除此之外,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对信用证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以及信用证欺诈、违约、侵权等构成要件的认定和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包括具体处理程序都会存在不同的规定。对此有人指出,信用证交易中产生法律冲突是不足为奇的, 因为信用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大多在不同国家从事各自的交易行为, 同时他们各自希望适用或想当然地适用自己国家的法律。而令人惊奇的是,信用证关系的当事人习惯于将这种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留给事后发生争议时去解决,而不是事先选择好相应的准据法。3在实践中,信用证的各关系方很少事先选择准据法,大多只规定适用《惯例》,但《惯例》本身并未包含关于法律适用或准据法的规定。这一点与银行担保的实践作法有很大不同。银行担保合同或文件中通常事先选择了应适用的准据法,而且在同样由国际商会制订的《见索即付担保统一规则》第27条4、《合同担保统一规则》第10条5中也都对适用法律或准据法作了专门规定。1995年通过的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则更加系统地制定了相应的冲突规范。6可见,信用证交易中的准据法确定较其它银行业务的法律适用更加困难。通过开立信用证所创设的关系是一系列的合同关系,信用证及相关文件的传递路径就象一条合同链(a chain of con—tracts),与信用证有关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仍属合同关系。7因此,信用证交易主要涉及到下列五种合同关系:1.买方与卖方之间的合同(即关系l,也称为买卖合同或基础合同);2.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即关系2,也称开证合同或代开信用证协议); 3.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即关系3,也即信用证本身);4.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合同(即关系4);5.保兑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即关系5);从冲突法的原理来讲,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除个别限制性规定外,均可自由选择合同的准据法。但如前所述,信用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则很少选择准据法。所以,在缺乏当事人选择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以上各项合同的准据法才是本文的目的所在。鉴于买卖合同或基础合同(underlying contract,即关系1)的法律适用属于一般贸易合同准据法的确定,且这类合同法律冲突的解决已有专门和成熟的立法及实践,因此本文不作赘述。关系2涉及的开证合同属于买方(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由于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通常处在同一国家,该合同通常只能适用开证行营业地国家的法律,一般不会发生法律冲突。如果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或实际开立信用证的该开证行海外分行的确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特殊情况下,这类合同仍应适用开证行或其实际开证的海外分行营业地法律。其原因有两点,一是因为开证行是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对外开证和付款,双方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在此种委托代理合同中,只有开证行的行为才是特征性履行行为,而开证行的营业地恰是其代理义务的履行地,因此应适用该开证行营业地的法律。二是因为开证申请人通常在开证行开立有帐户,成为银行的客户。作为一般规则,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合同,除另有不同的约定外,应适用开立帐户的银行营业地法律。帐户开立地法不仅适用于双方有关帐户结算的法律关系,也同样适用于银行根据其客户——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对外开出信用证所产生的关系。8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则是信用证交易活动中最核心的一类合同。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是处理这类合同关系各类问题的首要原则。对此,《惯例》(UCP500)第3条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并不受其约束o……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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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规定表明,本文以上图示的其它四类合同或信用证项下的任何议付文件中对准据法的选择或指定都不能视为对信用证本身准据法的选择。进一步来讲,即使基础合同或信用证以外的其他文件中出现“因本交易产生的或与本交易有关的任何纠纷均应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这种法律选择仍不能适用于信用证。因为,按上述《惯例》(UCP500)第3条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信用证纠纷应与基础合同交易或信用证以外其它文件中提到的交易纠纷“毫不相关”。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autonomy principle)也因此被人称为确定信用证准据法的“黄金规则”(go1denrule)。9商人们在信用证中不选择或不指定准据法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他们误认为他们在基础合同中选择适用的法律将调整整个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争议;而银行则不会自动接受基础合同条款的约束,因为它不是基础合同的当事人。银行此时则更多主张或想当然地希望适用银行所在地的法律。为避免银行与商人之间的误解和矛盾,必须始终遵循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即使基础合同中包含了法律适用或诉讼、仲裁条款,也不能直接或扩展适用于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条款中明确约定适用某一基础合同所选择的法律。反之亦然,即在信用证条款中选择准据法或诉讼、仲裁的条款也不能直接适用于基础合同。另外,基础合同的无效、解除、终止和履约纠纷对信用证本身的法律关系也不具有相应的影响。10就信用证本身(即关系3)的法律适用而言,在缺乏当事人选择的情况下,应适用与该信用证具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closest and most real connection)地方的法律。但对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认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大陆法系的观点认为应适用信用证合同的缔结地法。所称缔结地是指信用证的开立地,也就是开证行的所在地。英美法系则赞同适用信用证合同的履行地法。这里的履行地则是指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后要求银行履行付款义务的地方。11主张适用开证行所在地法的主要理由在于开证行的所在地是开证申请人(买方)与开证行之间代理开证的要约和承诺的完成地,也是信用证合同的产生和最终了结的地方。这种观点认为,无论开证行以外的通知行、议付行或保兑行是否向受益人付款,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源自于开证行的开证行为并由开证行最终承担和履行,因此开证行所在地法律与信用证的成立及履行具有不可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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