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经济法的法律属性,试论经济法与现代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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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经济法责任在经济法学中是一个基本概念,目前学术界对经济法责任的看法还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在结合各家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经济法责任的概念。在探讨经济法责任概念的基础之上,对经济法责任的基本特征进行了探讨,认为经济法基本特征包括了三个主要方面,即经济法责任的双重性、综合性和经济法责任形式多样性等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 基本特征

  一、经济责任的概念  目前学术界对经济法责任的概念还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包括以下四种,分别是:第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责任指的是人们由于违反了经济法中所规定的基本义务,而对此所付出的代价;第二种观点认为,经济法责任指的是经济法的主体由于实行了经济法中所规定的法律法规行为而应该承担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的法律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经济法责任是指对于那些违反经济法学的相关义务或者是不正当的行使经济法的权利,由此而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第四种观点认为,经济法的主体由于实行了违反经济法律中所规定的行为而必须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也可以这样说,经济法主体由于侵犯了经法法中所保护的法律权益,经济法主体必须对这种违法行为而接受法律的制裁。  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在对经济法责任的概念进行界定的时候,是从“责任论”和“后果论”这两个方面出发来加以界定的。将法律责任认定为是一种否定性的评价,其优点主要表现在,这是从法律价值标准之一角度出发的。认为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上所认定的不希望发生或者是明确加以反对的相联系,其缺点是法律之中的否定性的评价,不一定就与法律责任相一致。将法律责任认定为是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特定意义的义务,其优点就在与能够有效揭示责任和义务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将法律责任认定为是法律上所产生的不利后果,这种界定方法的优点主要在于,是从利害关系这一角度出发来对法律责任和法律行为进行揭示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如果只是从自身的切实利益出发而将法律放在一边,那么所产生的预期利益和现实利益就不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甚至会付出相应的代价。  综上所述,经济法责任是独立存在的,其责任关系与责任的方式也是独立的。经济法责任是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部门法中所规定的责任具有相一致的责任形态,但是经济法责任还包括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等责任的方式,其具备综合性和动态的发展性。从学科划分和部门法划分的相关理论来看,经济法责任完全能够独立存在。按照违法行为违反的相关法律的性质,可以将法律责任分为两个方面,分别是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其中的公法责任指的是违宪责任、诉讼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等,而私法责任主要指的是民事方面的责任,很明显上述划分所采用的依据主要是部门法的存在。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是独立存在的,经济法作为一门部门法也是独立存在的,那么经济法所确定的责任关系就势必会存在。从目前来说,经济法理论和实践之中,还没有提出经济法责任的专有方式,也就是说经济法责任的相关体系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但是这还不能够否定经济法责任关系是独立存在的,也不能够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相关责任方式是独立存在的。经济法责任可以说是属于经济法范围的一个概念,是经济法将权利和义务看作是一个进行调整机制的调整方式,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考察应该从经济法独立性的相关历史逻辑的角度来加以考察。  二、经济法责任的基本特征  经济法是同行政法和民商法等具有传统意义上的法律部门所并列的较为新的法律部门,因为我国经济法从开始到正式的确立时间才只有20多年,经济法责任是传统法律责任形式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的,并且将传统的责任形式和相关的内容加以创新,形成具有经济法特色的一整套的特殊责任制度体制。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经济法责任的双重性  经济法责任从本质上来看是国家对那些违反相关的经济法义务时,所给予的否定性的评价,国家对相关的责任主体实行一定的抑制或者是强制行为,以便能够维护相关侵害者的合法利益,使社会经济秩序与关系能得到恢复的有效手段,所以经济法责任具有惩罚与补偿的双重效用。在这里提到的补偿是指,具有经济法责任的相关主体以金钱的形式对其所带来的侵害进行支付的一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这种具体的表现形式是指,具有相关责任的主体对受经济法所保护的相关当事人在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用金钱的形式所给予的补偿。  然而,在经济法的责任之中,占有主体地位的方面还是体现在其惩罚性上,这主要是因为经济法中所认定的违法行为能够对社会产生很大的危害性,会使得社会的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所以说必须采取太严格的法律制度来对其加以规范,进行强制性的制裁,最终达到对对行为加以控制,并且保证经济的立法目标能够得到实现。这里谈到的惩罚性,主要包括了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指有责任的主体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向国家和社会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交代,并付出一定的代价;另一方面是指必须对其违法行为加以及时的矫正,并对其它的适合本法律的相关人员或组织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经济法中的很多方面都充分体现了其惩罚性的方面,例如在行政处罚的方面表现为加强罚款,在民事责任的方面则表现为加强赔偿,刑事责任方面则表现为强化制裁,在很多的方面实行严格的制裁措施。经济法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不同之处表现在不将相关责任的主体对所侵害对象在价值方面的补偿放在了首要的位置,这主要是因为在绝大多数的纵向型的法律关系之中,主体之间的地位并不是一种较为简单的对价型的有偿关系。因为补偿对象没有办法将补偿进行具体的价值化合数量化,也就是说经济法的补偿职责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在进行相关的具体操作时遇到了困难,对其作用的范围和领域都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经济法责任都具备补偿性,其往往更倾向于惩罚性。  (二)经济法责任的综合性   经济法责任按照相关原则的要求,责任是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程度相适应的,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按照其基本型性质和程度的不同可以设定的责任措施是有所区别的,也就是说行为本身的差序格局是和一定的差别责任是按照不同的比例来进行安排的。另外,法律责任本身的外在的界限与内在的界限之间都是由社会关系本身的性质多决定的,主要是由于社会本身能够选择着来对社会进行调整的各种各样的限度。社会方式本身的选择则主要是体现了社会关系的要求,责任设定的依据便是根据这里来的,法律责任的合理性也是从这里出发所得到的。  经济法责任本身所体现出来的综合性也是主要有经济法中的那些违法行为的多样性来决定的。经济法中的违法行为是各种各样的,其产生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与性质也是不相同的,对那些违反经济法的相关行为主要规定了三种主要的形式,这些形式分别是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表现出了多形式的一种特殊性。比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第五条中的第一款第二项认为,擅自使用相关知名商品的包装、名称、装潢,或者是使用和知名商品比较接近的包装、名称、装潢,产生与知名商品相混淆的情形,从而误导消费者认为是知名商品,如果是根据此来进行伪劣商品的销售,给他人的经济带来损失的,也要追求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监督质检部门可以让其停止一切违法行为,并且将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还要处以罚款,进而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如果是构成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的相关责任人员,还有可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及要受到相应的刑事追究。这里不难发现,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权益如果受到侵害的话,在民事责任追究中可以得到补偿;行政责任可以使各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能够及时得到制止,使得已经遭受破坏的竞争秩序能够得到及时恢复,社会公众的利益可以得到有效保护;而刑事责任则主要是通过法律来对各种较为恶劣的情节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进行依法惩治,并且保证犯罪活动能及时得到制止。经济法责任保护的综合性与多样性得到了有效的体现。  (三)经济法责任形式多样性  经济法主体,一般是认为凡是能够参加国家的经济进行协调的过程之中的多种经济关系的相关组织或者是个人。经济法主体的外延性范围是很广的,也就是说经济法所认定的主体的社会形态也是各种各样的,经济法主体的相关体系可以被认定为是“政府和市场”之间的框架与政府、社会中间层和市场的这样一种模式,我们将这两种模式进行进一步划分可以知道,经济法的主体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分别是国家管理的市场主体、市场当中的中介组织和市场主体。在市场主体中最为活跃的形式是企业。将市场主体看作是最主要的形式、市场主体本身的职能划和承担方式的责任的标准进行划分的话,企业还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劳动者和经营者等。经济法主体中的外延的广泛性特征,还说明了经济法责任中的另外的特点,经济法责任本身的不对称性。不同的经济法主体本身的行为不同、法律地位的不同;国家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的在经济运行过程中的行为往往是不一样的;不同的经济法主体具备的能力或者是主体之间的资格是不同的,经济法主体形态具有的多样性进一步决定了经济法责任形式多样性。  如果是根据法律责任本身是否具备直接的物质利益来进行进一步的划分的话,可以分为非经济责任与经济责任。经济法责任中还包括了惩罚性的经济责任和补偿性责任;然而在非经济责任之中还包括了信誉责任、行为责任等具体的形式。  如果是根据责任的主体来进行划分的话,经济法责任可以分为管理主体承担的责任与被管理主体承担的责任。被管理主体的责任形式在目前在经济法学界还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管理主体所应该承担的经济法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在很多国家的经济法中还没有加以明确。可是对按照管理主体的经济法责任的看法却是很重要的。目前我国的经济管理主体应当包含经济管理相应机关和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工作人员。尤其是在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对经济法中所明文规定的经济管理方面的义务加以违背的时候,将会被限制,甚至是被剥夺其从事经济管理活动的身份。国家管理主主体中承担经济法责任的相关形式是对资格进行减免。  综上所述,我们在探讨经济法责任概念的基础上,对经济法责任的基本特征进行了探讨,主要是分三个方面来进行,这三个方面分别是:经济法责任的双重性、经济法责任的综合性和经济法责任形式的多样性等来进行的。经济法责任的概念在学术界还没有形成一致的看法,在探讨过程中对各种观点进行探讨,提出了切合经济法责任较为准确的概念;而经济法责任的基本特征探讨也是在与民法和行政法等传统法律的比较当中的出来的,并且探讨了经济法责任特征。参考文献:[1]杜 波 李红枫:论经济法责任[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2]华 锰,陈伟昌:试论经济法责任[J].河南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3]杨 益:试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J].西安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4]王利军 冯兆蕙:论经济法责任[J].河北法学,2004年第5期.[5]税杰雄:论经济法责任[J].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6]翟继光: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J].当代法学,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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