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盘的构成及意义,胎盘在法律上算不算尸体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4-03-30 21:01:35 归属于经济论文 本文已影响423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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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胎盘作为母体的脱落物,无论是在生物学界还是法学界都有一定的研究价值。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们对自身健康的追求,“人胎宴”成为一种时尚。但是,胎盘在法学界还无清晰的定界,尚待对其从法律及人伦角度进行探讨。

  一、胎盘的法律属性

  (一)胎盘的生物属性

  人体胎盘作为婴儿出生的相伴物,呈圆盘状,嵌在母体的子宫内壁,是胚胎与母体组织的结合体,是母子间交换物质的过渡性器官。胎盘有其生物功能:它保证母子间物质能量的交换;作为一种保护屏障,可以使胎儿免受一些病毒细菌的侵害;它同时可以贮备营养,促进胎儿逐渐发育完备。而中药称胎盘为紫河车,具有益气养血,补肾益精的功效。随着人们对胎盘的认识逐渐加深以及对胎盘功效的肯定,一系列与胎盘有关的社会现象的出现使得胎盘问题成为一个边缘而敏感的地带。

  (二)胎盘的法律属性

  在民法中,人体物化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在民法上,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一,是指人身以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能为人力所支配或控制的物质的实体存在。①人身是自然人人格的载体,而人格是一个人之所以为人的价值,尊严,品格的总和。区别于物,人身具有特殊的属性,人身是受法律的绝对保护,它是民事主体的一种形式,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中的客体,故活体以及活体的任何组成部分都包含于人身中,它们均不是物。即使是本人,也不得认为对自己的身体的整体或者部分享有物权法上的权利,他人则更是如此。但是当人体器官和组织脱离了人体,满足物的客观性要求,应将其归属于物的范畴。台湾学者林诚二则认为,人之身体不可视为物,但在具体适用上有以下例外:人身之一部与身体脱离者,已非身体一部分,而为法律上之物,得为交易之客体,例如已剪下之美发出售他人供制假发。惟时下有关人类干细胞或胚胎脱离人体(未着床)其认为脱离人体后,或可将之视为物,但其处分权应立法加以限制,方为得当。②我国学者梁慧星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99条第3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③而胎盘与上述物有相通性,应该也包括其中。笔者认为已脱离的器官和组织因其离开人身这个人格的载体,就不是人格的载体的组成部分,也就不具有人格。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具有医用价值,能满足人的社会需要并能为人所控制和支配,具有一定形体且能为人的五官所触及,完全符合物的特征,其应归属于物。但是应该与其他动产区别对待。虽然其在客观上有物之观念,但因组织本身含有无体资讯,而展现生物特质,因此是受限制交易的财产权。在道德、伦理、宗教、隐私方面不能同普通之物一概而论,对其应该有特殊的法律规定,不能在市场上任意流通。

  二、胎盘的权利归属

  目前,胎盘归属也颇受争议。有的人认为,胎盘的法律主体是胎儿的父亲,因为主要是由于男性精子的作用使得受精卵形成,进而形成胎盘。又有的人认为,胎盘的权利主体是胎儿的母亲,因为胎盘主要形成于母体,没有母体就不可能产生胎盘。还有的人认为胎盘的权利主体是胎儿的父母,即胎儿的父母是胎盘的共有人,因为父母亲的结合才缔造出胎儿。甚至还有的人认为,胎盘的权利主体是胎儿,因为胎盘是随着胎儿一起脱离母体的,胎儿一出生便拥有胎盘的所有权。笔者认为胎盘权利应归属于母亲。胎盘是在母体内形成并随着胎儿从母体分娩而脱落。因人身具有很强的专属性,而胎盘作为母体脱落物,虽然胎盘的产生离不开父亲的精子,但其至始至终都是在母体中,母体通过胎盘将营养传递给胎儿以保证胎儿健康,故胎盘的权利主体应为母亲。随着医疗技术不断提高和现代伦理观不断进化,有必要填补胎盘这种人体脱落物在法律中的空白。在2005年3月31日卫生部专门为胎盘归属问题作出《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了产妇分娩后的胎盘归产妇所有,为解决胎盘权属纠纷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但是在立法中对胎盘的法律定性仍是真空状态,胎盘这类特殊物尚待研究。

  三、完善胎盘的法律机制及相关配套机制

  (一)在立法上承认胎盘特殊物的属性

  在前文笔者已将胎盘归入物的范畴,在这里不再赘述。胎盘作为一种特殊物,在立法上不能与普通物等同视之。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目前法律却未针对人体脱落物权属做出具体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胎盘的权利主体是母亲,由于胎盘的特殊性,母亲对胎盘的所有权自然应该受限制。在民法中,所有权是绝对的支配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和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个人合法利益。如果法律赋予母亲所有权,在现实生活中就会出现冲突。对于胎盘,我们应限制所有权的行使,我国应将其合理化、科学化、立法化,以使我国物权客体体系更加丰富和完善。

  (二)将胎盘列为限制流通物并保证产妇知情权

  根据法律对物的流通范围是否限制可将物分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在我国,自然资源、军用武器、麻醉药品等,黄金及其制品和文物是限制流通物。如上列举,法律将这类物排除在流通物范围,以防止市场交易泛滥,扰乱经济秩序。胎盘作为人体脱落物,尽管其已不是人格的载体,但其之前毕竟是人体的一部分,有一定的伦理性,并且胎盘的卫生安全还是一个未知数,因此,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产妇只有权收回无菌胎盘。对于有菌的胎盘,医院有义务告知产妇胎盘的去向,并且保证胎盘未被滥用。同时产妇在对胎盘进行处分时也应该遵守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三)建立专门医疗机构研究管理胎盘

  因为胎盘的特殊性,在市场上限制流通,我们就需要专门的机构来统一管理研究胎盘。笔者认为尽管医院比较权威专业,但应将医院排除在此范围外。国家可以设立一个类似于血站的机构,一个纯粹的第三方中间机构,集管理研究于一体。医院将有菌的胎盘送到这研究或销毁,将无菌的胎盘也送到这进行处理,按照规章制度将胎盘销售给有资质的制药厂,再对产妇进行补偿。胎盘只能销售给制药厂,胎盘的交易环节也至此终结。国家卫生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及时高效严密的对胎盘的交易进行监控。

  作者:马源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4年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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