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员行为规范,日本裁判的结构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4-03-30 18:14:00 归属于经济论文 本文已影响607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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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司法民主化的重要内容,日本国会于2004年通过了司法改革审议会专门的法案,建立了日本式的陪审制度一“裁判员”制度,并于2009年5月在东京审判所开始实施。日本裁判员制度建立的目的在于巩固司法的国民基础,通过国民参与司法过程,分担法官责任,使国民主体性、实质性地参与到刑事审判当中,以获得国民对司法的理解与认可,使民众更加信任司法活动。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自在1999年提出《日本司法制度改革意见书》中创设裁判员制度起,就对裁判员制度备加推崇,但是日本国民普遍对此并不认同,认为大多数群众并不能胜任裁判员,这种观点与日本历来的职业法官传统有关。从裁判员制度设立的背景及其内容来看,笔者认为,该制度虽然有不完善之处,但是其设立并逐步完善仍然是日本刑事诉讼法的新动向,代表着新的国民参与型司法制度的发展完善或是职权式司法制度的不断弱化。

  一、裁判员制度的基本内容和评述

  有关裁判员制度的内容主要规定在《关于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以下简称《裁判员法》。《裁判员法》规定了裁判员的选任条件、选任程序、权限和审理案件的范围等,并且《关于部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有关裁判迅速法》等法律的通过为裁判员制度的实施建立了若干配套制度,以保障裁判员制度的顺利实施。

  1.裁判员制度的适用范围。《裁判员法》规定适用裁判员制度的案件仅适用于一系列重大案件中,《裁判员法》第2条规定:地方法院根据本法规定,在由裁判员参加的合议庭组成后,不论《法院法》第26条的规定如何都由裁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下列案件:1)相当于死刑、无期徒刑的特别严重的刑事案件(但不包括《刑法》第77条规定的内乱罪)。(2)《法院法》第26第2款第2项规定的,因故意犯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及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或与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案件合并审理的案件。但前述案件变更诉因或处罚条款时,是否由裁判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由主持庭审的法官决定。对于这些案件,一律适用裁判员制度进行审判,当事人没有程序选择的权利,即适用强制适用主义。

  2.裁判员的组成和权限。《裁判员法》第2条作出规定:合议庭由职业法官3人和裁判员6人组成。但在第一次开庭前的准备阶段,被告人承认起诉事实,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没有异议,主审法官根据案件的性质可以决定合议庭由职业法官1人和裁判员4人组成。主审法官认为案件审理需要较长时间的,可以选定替补裁判员,以备裁判员缺员之用。并且《裁判员法》第6条规定,裁判员与法官具有平等的权限,对事实认定、法令适用和量刑进行判断,这就赋予了裁判员和法官相同的权力。在评议的过程中,裁判员有权利提出自己与法官不同的意见,在最后的有罪或无罪判决中,需要合议庭过半数通过,但是需要法官或裁判官至少一名表示赞成,否则表决无效。

  3.裁判员的选任范围。《裁判员法》第13—18条规定,裁判员必须是在法院辖区内有众议院议员选举权的年满25周岁的公民,其目的是为了确保裁判员有一定的社会经验,能以一个正常人的智力、思维来看待、评价案件事实。同时,《裁判员法》规定下列人员不能成为裁判员:1)不具有众议院议员选举权利的人。(2)缺乏成为裁判员资格的人:一是初中未毕业的(不包括同等学历的);二是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的,可能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而被起诉判决尚未生效的被逮捕或被刑事拘留的人;三是因身心障碍明显不能胜任裁判员工作的人。(3)从事特定职业的人:法官、律师、警察、国会议员、都、道、府、县知事、自卫军人等。(4)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的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亲属、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同居者、佣人、证人、鉴定人、辩护人、代理人、告发人及请求告发人。(5)70岁以上的老人,患重疾或有重伤或者有其他迫不得已的事情而不能担任裁判员的人。并且,《裁判员法》学习美国的陪审团制度,规定了无因回避制度,明确当事人可以无理由的申请回避4名裁判员。

  4.裁判员的选任程序。裁判员的选任程序可以分为三个步骤:第一个步骤是,地方法院每年要预算下一年可能需要的裁判员数量,并于每年的9月1日之前向所管辖区域的市、街、村选举管理委员会发出裁判员候选预定人名额的通知,然后由市、街、村选举管理委员会抽选裁判员候选预定人,并制作名簿送往地方法院。第二个步骤是,地方法院收到“裁判员候选预定人名簿”后,应当依据《裁判员法》中关于裁判员资格的规定,采用问卷调查的方式审查每一位裁判员候选预定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员录入“裁判员候选人名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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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个步骤是,在对每一起具体案件进行裁判之前,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首先从候选人名簿中以抽签的方式,抽出一定数量的裁判员候选人,以备选出正式裁判员。然后以通知的方式是向裁判员候选人发出传唤状,传唤状必须记载出席的日期、地点及不出席时的处罚措施等事项。在发出传唤状至选任裁判员程序开始期间,如果候选人发生不能担任裁判员情形的,法院应当立即取消传唤状,并即时向裁判员候选人通知该意旨。[2]

  日本裁判员制度的设立,对日本司法制度具有重大的影响。该制度不仅同美国的陪审制、德国的参审制一样,具有保障司法民主和以社会经验弥补法官专业知识不足等作用,在日本特色司法制度下,裁判员制度对日本司法制度还具有其他一些作用与影响。

  一是对职权式司法制度的冲击。在日本国内历来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官独占制保证了审判的合法性和统一性,使日本的审判质量始终保持在高水平上,较好地体现了“法治主义”或“法的统治”等宪法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官独占制是一种“官僚统治”的典型体现,不利于实施“人民主权”或“民主主义”等宪法原则。[4]然而,强调司法的国民基础、司法的民主性是现代司法发展的必然,英美的陪审制、德法的参审制甚至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都强调民众参与司法的重要性,日本裁判员制度的设立是司法制度发展的必然。

  曰本在二战后建立的司法制度带有浓厚的司法职权色彩,司法与普通民众相距甚远,长期以来,审判都是由法官一统天下,法官实行终身制,并且薪俸很高,形成了一支高度专业的法官队伍,而且法院系统也相对封闭,造成了法院审判与民众的脱离,民众对司法缺乏信任。虽然在20世纪30年代开始日本曾试图推行过美国式陪审团制度,但因为历史传统、司法环境等种种原因,最终不了了之,以失败告终。而裁判员制度,具有日本特色,既不同于参审制,也不同于陪审制,它引导日本民众参与司法活动,扩大了日本司法制度的国民基础,体现司法活动的民主性,是对日本职权式司法的一次冲击。

  二是对司法重心的影响。日本“精密司法”的核心在于侦查的具体细腻及公诉标准的接近于真实,法院审判只不过是对已经存在大量证据、真相接近于揭露的案件的最后结果的认定,虽然庭审中双方仍然要进行交叉询问等法庭对抗,但是当事人一方辩护的意义可能只是存在于量刑的环节。裁判员制度的建立,由于国民一般不具有法律知识,不会从法律逻辑的角度来判断一个人是否有罪,而只是凭借自己的社会经验和常识来进行判断,这就会出现即使是罪证确凿的案件,也可能因为裁判员的认识不同而出现无罪判决。这样,审判程序、庭审中的对抗将会是决定一个人是否有罪是否应被判刑的重心,而不是那一堆堆笔录一堆堆证据,不是侦查程序。侦查方、公诉方可能就不会只是因为坐拥一大堆证据而在法庭上高枕无忧,他们所关注的将会从如何收集更为细腻、更为翔实的证据上面转移到如何更为合理、更为合乎常识地在法庭上将它们展示给裁判员,以使他们从非法律专业人士的角度形成心证。因此,审判程序的受关注程度将大大提升。

  二、裁判员制度的前景

  虽然裁判员制度具有以上分析的一些重大作用和影响,得到了日本理论界人士的支持,但是民众普遍对该制度并不认可。在《裁判员法》通过不久,有关媒体曾为此对一般国民作过舆论调查,其中问到,若你被选为裁判员你是否愿意担任,70%人回答不愿意。[6]另外,日本司法制度的职权主义色彩浓厚,使该制度在施行中遇到了很多困难。据日本中央大学校长椎桥隆幸称,自8月3日以来在东京审判所由裁判员参与审判的十几件案件中,裁判员并不能很好地胜任这份差事。椎桥隆幸个人对裁判员制度有以下几点担忧:一是对国民的担忧。因为裁判员毕竟是未经过专门法律训练的人,由他们与法官一道参与刑事审判,实际上是由外行行使裁判,会降低刑事审判的质量,很难保证裁判员在判断事实和评决案件时不容易受偏见和外界的影响,尤其是受律师的影响。在案件审理中,很难保证裁判员不会凭个人的情感和好恶作出判断,而不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对一些稍微复杂、技术含量比较高的严重刑事案件的审判,裁判员可能会不知从何着手。二是裁判员在选定之后,往往因为各种原因不到法院报道,致使审判拖延。三是对量刑的担忧。虽然有很高的定罪率,但是日本国民普遍认为法院对犯罪的量刑过轻,让国民参与量刑可能会有加重量刑的集体倾向。[7]

  此外,笔者对于该制度也有两点质疑:

  1.关于量刑。[8]裁判员拥有同法官相同的权限,既可以认定事实,也可以进行量刑。普通市民根据自己的社会经验与常识来认定事实,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不成问题的,但是涉及到量刑,这是一个非常专业的司法程序,由普通市民来决定量刑可能就存在问题。虽然在诉讼过程最后有一个由检察官进行论告求刑的环节,但是提出的求刑意见也仅是检察官的建议,对于裁判官包括裁判员并没有法律约束力,它在一定程度上引导着裁判员进行量刑,但是同一犯罪仍然可能因为裁判官的认识不同有很大的差别。毕竟,不同的人因各自的知识水平、性格、生活环境等因素的差异对同一问题会有不同的认识角度,从不同的角度看待就会得出不同的结果。这就会造成对于类似的犯罪行为的量刑存在较大的差别,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平等,这个问题同样存在于我国。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因为陪审团只负责认定事实,而量刑则由法官来进行。

  2.关于成本。司法追求的不仅仅是平等、公正及司法民主。不能因为仅仅追求司法民主而忽略司法的效率。在社会纠纷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而司法资源越来越紧缺的今天,效率的地位显得越来越重要,辩诉交易程序、快速审结程序等等简易的程序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运用。在日本,不实行辩诉交易,没有快速审结程序,简易程序使用率又极低,而由于精密的司法,一个案件的司法程序一旦进行,往往要旷日持久,花费十分惊人。裁判员制度的设立,无疑又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在都、府、县、道登记候选人,法院遴选候选人、通知裁判员到庭审判等一系列活动,都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无疑对已经满载重荷的司法系统再加上了一个重担。

  裁判员制度可能存在以上分析的不完善之处,但是它代表了新时代司法发展的新动向一司法民主化。从宪政角度看,法律是设立在民众的意思基础之上的,同样,法的适用也离不开民众,司法也要具有民众基础。先进、合理的法律制度的出现、发展成型并最终规定于法律无非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律先于实践,即先规定于法律,再付诸于实践。二是实践先与法律,即先付诸于实践,再上升为法律。笔者认为,裁判员制度虽有不完善之处,但是其具有内在的合理性,生命力是极其旺盛的。作为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的独特创新之举,日本司法改革的重要的一环,该制度是否能够在日本的职权主义司法制度中存活,将在实践中得到检验。

  三、裁判员制度对我国陪审员制度的借鉴意义

  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显示了立法者对于推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心,并且《决定》及其配套法规的颁布施行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同时,也揭开了新的一轮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合理性、规范性及存废等问题的争论。笔者仍然认为,司法民主仍然是21世纪司法发展的主要方向之一,它不是“大词”、“虚词”,司法民主意味着职权司法的弱化,平民司法的发展,有其内在的合理价值与理论基础。司法民主不仅可以拉近民众与司法的距离,缓和民众对司法的恐惧、抵触心理,还可以缓解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压力,这在当今的社会尤其重要。但是,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可以说这一旨在保障司法民主的制度并没有达到立法者的初衷,有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审视日本裁判员制度,有很多值得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借鉴学习的地方。

  首先,裁判员制度的民主性与平民性。民主的首要含义在于“社会成员参与”,司法民主的量化指标之一就是社会成员参与司法过程的广泛性。要使陪审员成为无偏见的事实认定者,就要求尽可能地扩大潜在候选陪审员范围,以真正代表社区民众。[9]10日本《裁判员法》规定裁判员仅须初中毕业,这就决定了大部分的国民具有成为裁判员的资格。而我国《决定》第4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这实际上意味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并不是完全向普通公民开放的,因为大部分的公民是不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凭的。因此,仅有一少部分人具有参与司法的资格,这部分高学历的人群并不能广泛地代表广大民众,这与民主的含义相悖。

  另外,《决定》第8条规定,成为人民陪审员要经过本人申请或法院推荐,由法院进行审查,并经人大常委会任命这样一个程序,与其说选任人民陪审员是挑选的程序,不如说是一个行政程序。虽然《决定》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的资格作过多的硬性标准,但是,狭窄的选认池再加上如此严格的挑选程序,使得普通民众很难成为人民陪审员。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日本裁判员制度的做法:一是降低成为人民陪审员的资格限制,即降低学历要求,使更多的民众具有初选资格。二是改革选任程序,变现在的任命模式为随机挑选模式,扩大选任池,在具有资格的初选者中进行挑选,对被选任者仅需考察符合结果即可认可其人民陪审员的资格,而不需经过层层行政任命,并可以相应缩短服务的期限。

  第三,裁判员具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权利。日本裁判员制度赋予裁判员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权利,并且规定合议庭中裁判员人数为大多数。法律之所以信任并交付如此大权利于平民出身并且未经过法律训练的裁判员,原因之一在于对“精密司法”的信任,缜密的侦查、翔实的证据足以让裁判员明辨是非。

  笔者认为,另一原因是存在检察官论告求刑的程序设计,检察官对量刑的建议,再加上法官的辅助,可以避免裁判员量刑的任意性。与大陆法系一脉相承,我国传统的陪审制度顺理成章地赋予了陪审员不限于事实问题的裁判权。《决定》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问题在于我国陪审制度的模式,既没有经过长期的酝酿和试验,也没有经过审判实践的长期考察和检验,只是脱胎于一种国家立法的规定。[16]与日本相比,在我国,侦查不如日本彻底,证据的收集不如日本详尽(从案件经常依靠口供定罪就可以体现这一点),并且在我国定罪量刑程序是合并进行的,并没有独立的量刑程序或者检察官享有量刑建议权。那么,人民陪审员能否适格地承担起行使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重任呢?这也是立法者的担忧,于是在《决定》中限制人民陪审员的学历,限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人数,并规定人民陪审员需要培训上岗,以达到提高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非实质化人民陪审员权利的目的。

  人民陪审员的“精英化”与权力的非实质化都表明了立法者在立法时就对人民陪审员的不信任。于是立法者陷入这样一个矛盾中,对于司法民主的追求与对平民司法的不信任。那么,为何不减少人民陪审员的权限,将其仅限于事实认定上呢?利用人民陪审员作为普通人的常识和社会经验来认定案件事实,而量刑这样的专业程序则交给职业法官来进行。如此一来,立法者则可以将案件事实交由人民陪审员来认定,而不必担心人民陪审员因为缺乏法律知识而错误认定了案件,当然,这也需要相关配套措施来辅助人民陪审员权力的行使,而且,前面论述的关于人民陪审员范围与权限问题也可以迎刃而解。

  最后,裁判员制度是由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推动产生的。在产生之初,受到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的重视,被视为支撑21世纪日本刑事司法的三大支柱之一,在审议会的推动下,来自日本法律实务、理论界和社会贤达人士等共11人组成裁判员制度暨刑事委员会对裁判员制度进行多次讨论论证,并最终提交日本国会通过了《裁判员法》。笔者认为,司法民主性应当是现代司法的重要特性,加强刑事司法的民主性是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应该关注人民陪审员制度并作出相应改革。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并施行至今,立法者并没有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相应的补充完善。因此笔者建议,立法者应该重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完善,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应当涉及其内容,并在适当的时候,由全国人大制定单行法律,以规范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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