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举报线索移送处理办法,检察院举报线索核查工作方案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4-03-30 18:00:18 归属于经济论文 本文已影响192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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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目前,对于检察机关举报线索初核制度的研究还大多停留在对工作机制的总结创新,鲜有该制度相关理论基础问题的研究,本文认为只有一项具有理论深度的制度才能够在实践中通过不断创新得以发展,因此有必要对检察机关举报线索初核制度的初核权性质、初核中需要参照的证明标准、检察机关举报线索初核制度所需要遵循的原则进行探讨。  论文关键词 举报线索初核制度 初核权 证明标准 原则  检察机关举报线索初核制度是指为规范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保障举报工作顺利开展,检察机关的举报中心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的举报线索进行核实调查,以查明举报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一种检察制度。其法律渊源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其中《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对举报线索初核的条件、初核的形式、初核的适用范围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基本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举报线索初核制度,这为举报线索初核工作在实践中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但举报线索初核制度当中仍然还有一些基本问题需要进一步的予以厘清,下文试就这些问题分别进行探讨。  一、举报线索初核制度中初核权的辨析问题  根据《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的举报中心对于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的举报线索需要进行核实调查,在报本院检察长审批后,确定责任人及时进行初核,那么检察机关在对举报线索进行初核时,初核权作为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法定职权,其权力性质应当如何界定?笔者认为,要想准确把握初核权的性质,首先必须明确初核权的主体问题,实践中初核作为一种初步查明事情真相的手段,在各个国家机关中均有使用,除了检察机关使用外,还有有行政机关、党政机关等国家机关。比如,各级行政机关建立的信访举报初核制度中对于举报线索的初核,纪委监察机关对群众举报线索所进行的初核等。因此,初核权由于目前行使的主体不同其权力性质也表现不一,对于行政机关对举报线索的初步查明,目的在于查明线索是否有违法事实存在,此时初核权为一种行政执法权;对于党政机关对举报线索的初步查明,目的在于查明党内成员是否有违法乱纪事实存在,此时初核权为一种党内检查权;而在检察机关使用时由于检察机关属于法律监督机关,其对于举报线索的初核目的在于查清线索是否有职务犯罪事实存在,事实查清与否是案件能否有资格进入到初查、侦查阶段的前提条件,因此从功能上看初核权应是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延伸。另外,初核权相比于职务犯罪侦查权中的侦查权、初查权而言,由于其可以采取询问、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能够收集到一定程度的情报信息,而且由于初核中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不得接触被举报人,具有一定的秘密性,因此初核权的功能除了为初查、侦查工作进行资格性审核功能外,还具有为整个侦查活动前期秘密收集情报的功能,是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因此结合检察机关初核权的功能来看,初核权应当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检察机关举报线索初核制度中的证明标准问题  根据《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在进行初核时,主要为了查明三个问题,即举报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举报的犯罪事实是否属于本院管辖、举报的犯罪事实是否需要立案侦查。这三个问题在不同的情况下即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但三个问题之间呈现一种由简到繁的递进式状态,即“举报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举报的犯罪事实是否属于本院管辖”问题存在的前提条件,“举报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举报的犯罪事实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是“举报的犯罪事实是否需要立案侦查”问题存在的前提条件。  因此笔者认为由于初查行为侦查化已成为实践中的普遍情况,进而导致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整体前置,三个问题核查的证明标准实际上也因问题的层次不同有层次差别,因此办案人员在初核举报线索案件时不应当简单地参照同一种证明标准,而应当分层次理解,对三个问题在收集证据时参照不同的证据标准,递进式地把握举报线索初核案件的走向。  首先,《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中的规定应当查明的问题具有层层递进的逻辑顺序,举报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中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所规定的启动立案程序的证明标准之一,属于实体法上需要证明的事实,因此办案人员在进行初核时必须收集证据以能够证实事实已经客观发生,发生的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已经属于犯罪行为。  其次,办案人员在此基础之上还需要将案件的证明标准推进到第二个层次,即该案是否属于本院管辖的问题,这里的管辖主要是指立案管辖,其属于程序法上需要证明的事实,管辖需要证明意味着举报线索初核已经有可能成为刑事案件,即已经达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但因为“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受理线索的检察机关就拥有案件管辖权,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将通过对案件所涉及犯罪事实的分类将立案管辖权分别赋予了各个不同的机关,因此办案人员在查明确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还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查明案件是否属于本院应当管辖的刑事案件,该类证据一般是在收集第一层次证据时就应当收集。虽然两个问题所包含的证据有重合的可能,但这一层次的证明在举报线索初核中至关重要,起着层上启下的作用,是进行第三层次证明的前提条件,因此必须将其单列为一个初核问题,其证明标准应为“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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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第三层次就是要求办案人员不仅要完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所规定的启动立案程序的证明标准进行证据的收集,即必须达到“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的情况下,还要考虑到由于初核的下一阶段就是初查活动,初查案件对于案件证明标准由于受立案数、侦结数、起诉率等各种工作考核指标的限制,其证明标准实际上变成了“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因此受自侦案件侦查程序整体前置的影响,初核在第三层次的证明标准实际上还要高于法定的启动立案程序的证明标准,介乎于法定的启动立案程序的证明标准与初查证明标准之间,其证明标准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在此区间内进行调整。  三、检察机关举报线索初核制度所遵循的原则  在《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对举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做了明确列举:(1)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原则;(2)依法、及时、高效原则;(3)统一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原则;(4)严格保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原则;(5)加强内部配合与制约,接受社会监督原则。举报线索初核制度作为举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广义上看,上述原则都应当在举报线索初核工作中予以遵循,但就举报线索初核工作的具体情况来看,由于其兼具案件资格审查与情报信息收集功能,所以举报线索初核制度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书面原则  是指举报线索初核工作整个过程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予以记录、保存。整个举报线索初核工作过程无论是立案还是不立案的线索,举报中心都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保存,而对于初核工作的开始、进展、结束也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记录,对于初核的结果需要书面或口头答复的,均需要以书面的形式予以记录保存。可以说,书面形式贯穿于整个举报线索初核工作始终,是初核工作真实性、客观性、完整性的重要保障。  (二)不得接触被举报人原则  该原则是严格保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原则的派生原则。举报线索初核工作的开展需要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取,但在被举报人是否涉嫌犯罪未查清之前,其作为清白的公民,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此不得接触被举报人,不仅包括不得与被举报人直接面对面接触,还包括不得对被举报人采取监听、监视等秘密技术手段间接接触被举报人了解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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