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存在的问题,检察院量刑建议实刑怎么争取缓刑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4-03-30 17:32:47 归属于经济论文 本文已影响229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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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本文针对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独立量刑程序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刑诉法的司法解释对于量刑建议的相关细化,拟构建检察院量刑建议动态工作机制,将量刑建议融入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理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诉讼监督全过程,且在尊重侦查权、审判权的同时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同时,明确量刑建议动态工作机制的司法价值。   论文关键词 量刑建议 动态机制 价值   量刑是将法定的罪刑关系转变为实在的罪刑关系的必要条件,是行刑的先决条件。量刑适当与否,是衡量刑事审判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准,他直接影响刑法积极功能的发挥与刑罚目的的有效实现,关系到国民对刑事审判的尊重信赖或贬抑轻蔑。 但是,重定罪、轻量刑的现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量刑程序未能成为法庭审理程序的独立环节,往往成为定罪程序的附属品。   一、我国量刑建议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将“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确定为重大司法改革项目。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正式为量刑程序独立纳入庭审提供了法律依据。   新《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明确规定将量刑程序纳入法庭调查、辩论,即相应的将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建议内容正式实质纳入庭审考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相继推出司法解释,完善关于量刑建议方面的内容。面对立法新形势,检察院应该对量刑建议进行能动改革。   量刑建议作为检察机关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量刑建议的规定大都停留在审查起诉、法庭审理阶段,而其他刑事诉讼程序,却很少有其涉足。笔者认为,量刑建议改革的核心应是建立量刑建议动态工作机制,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将量刑建议纵向延伸,纳入侦查、审判监督程序,建立量刑建议的动态工作机制。   量刑建议动态工作机制是指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工作应该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理、审判监督程序的始终,形成完整的全方位的动态机制。 同时,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行使量刑建议权时,应时刻将监督职责涵盖其中,形成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监督,保障量刑建议的公正与效率。   二、动态量刑工作机制的构建   根据当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工作情况,本文拟构建的量刑建议动态工作机制的具体操作模式如下:   (一)侦查阶段的介入——引导、监督   检察院在侦查阶段介入量刑建议,积极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量刑证据。无论是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亦或是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都应当要求并监督其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不仅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更重要的是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以便在审查起诉乃至后续的刑事诉讼活动中更好将量刑建议落到实处。有些地方法院基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调动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的积极性角度考量,将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的表现情况直接纳入量刑建议工作的考量范围,在这种情况下,量刑建议介入侦查程序更有其存在的绝对必要性。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介入——全面、制约   审查起诉阶段作为量刑建议运行的最重要的环节,是最先系统详尽的提出量刑建议的阶段,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很多地方检察院仅仅在此阶段才介入量刑建议)案件承办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量刑建议,应综合全案材料考量,并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有受害人的案件,还应当听取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同时可以依据条件,推行社会调查制度,明确社会危害性程度,特别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或者在校学生犯罪案件作为量刑建议书的补充材料,供法院参考。此阶段最重要的应当是检察院的内部监督问题,避免量刑建议权的滥用。内部制约问题主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建立完善的量刑建议审查机制,首先由案件承办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量刑建议的具体适用,在逐级报部门负责人及分管的检察长审核通过;二是建立相关责任主体的纠问奖励机制,对公诉人增强责任感和提高案件办理业务水平都大有裨益。   (三)庭前会议的介入——沟通、合意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开庭审理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标志着庭前会议制度正式在我国建立,虽然只是系统的规定,但各地方对庭前会议制度的都进行了符合本地具体情况的细化规定,保障庭前会议的实际诉讼效果。检察院完全可以借助这个平台,就量刑建议方面的具体情况听取意见,以保障量刑建议提出的准确性,同时也可以保障诉讼进行的连贯性。   (四)法庭审理过程的介入——积极、能动   新《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对庭审阶段的量刑程序作了原则性、系统性的规定,即:“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量刑建议不应当只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以书面形式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法院便完结了,还应更好地将量刑建议内容落到实处,从而引起法官对此项量刑建议的关注,从而避免实际审理审判工作中对检察院量刑建议的不重视。具体需要明确以下三点:首先是积极性。注意深入法庭辩论,在庭审过程中将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独立出来,积极的调查、辩论;其次是能动性。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若发现量刑建议书中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需要调整,可以根据庭审和案件的实际情况,能动的进行当庭口头修正,待庭审结束后向分管副检察长汇报并将修正后的书面量刑建议移送法院,若是事实、证据与庭前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量刑建议需要大幅度修正的,应建议法庭延期审理,报分管副检察长决定后在恢复审理时提出修正后的量刑建议。 最后是监督性。首先应明确检察院在庭审过程中的监督只能侧重于程序性监督,即因为监督法官是否有违反职权和程序的行为,实体性监督需要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机关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仔细研究后才能得出结论。

  (五)审判监督程序的介入——审查、抗诉   检察院应积极把好量刑建议的最后一道关,捍卫整个诉讼过程对于量刑建议工作所作出的努力。对于此阶段量刑建议的介入主要针对法院判决中对于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的采纳方面的监督。检察院应当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采纳量刑建议以及没有采纳的理由、依据是否正确,明确写入《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中承办人审查意见中,并写明是否同意或提出抗诉与否的意见,以便由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逐级审查。 认为判决、裁定量刑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决、裁定偏轻偏重的,不宜提出抗诉的,以检察意见或者是检察建议形式等非抗诉手段予以监督。   三、建立动态良性工作机制的价值   立足我国的司法实际,量刑建议动态工作机制有存在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助于完善敦促公安机关收集案卷的所有证据材料,减少补充侦查   新刑诉的113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与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同时,第39条规定了辩护人有权申请调取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但未提交的证据材料。检察院量刑建议介入侦查阶段的时候,必然要求公安机关对于影响量刑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收集,从而避免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材料时的偏差,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符合保障人权的司法制度原则。   (二)有助于敦促法院重视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   由于量刑建议天然的制约着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实际司法工作中,法院通常会对检察院在起诉时提出的量刑建议置之不理,形成“你建议你的,我判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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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量刑建议动态工作机制,将量刑建议纳入起诉、庭审、和审判监督程序,且在此过程中积极履行监督职能,法院对此不得不“理睬”。   (三)有效制约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司法腐败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规定量刑幅度较大,法官在此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亦较大。检察院很好地行使量刑建议权并积极履行监督职能,可以很好地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在定罪公正明确的基础上更审慎的行使量刑权,有效约束由于自由裁量权把握不当或失控导致的司法不公,甚至达到防止司法腐败的作用,加强国民对司法系统的信赖。   (四)有助于增强量刑审查、审理及裁量的透明度,提高裁判结果的公众认可度,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之构建   检察院在制作量刑建议书前,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强化了诉讼当事人的知情权,增强了参与度。检察院对于量刑建议的监督贯穿刑事诉讼的始终,且当事人都能够真正地参与其中,将法官量刑裁判的过程置于监督之下,提高了量刑裁判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提高裁判结果的认可度,能够减少因量刑不当带来的上诉、缠访等问题,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定罪与量刑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两大基本活动,是天然联系的统一的,定罪是量刑的必然前提,即只能是先定罪后量刑。实现定罪的准确性与量刑的合理性是整个刑事司法最基本的要求。为实现量刑的公正、科学、合理而构建的独立量刑程序已成为刑诉法学者们对两大法系的量刑模式进行反复比较后的选择, 也被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所接纳吸收。本文所主张的量刑建议动态工作机制将量刑建议贯穿至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且伴随法律监督权,但是应当明确的是量刑建议的动态运行过程,加强与侦查机关、人民法院的沟通,寻求配合,形成共同机制十分必要,同时法律监督职权的行使必须是在尊重侦查机关独立行使侦查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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