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的答辩,刑事和解制度的特征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4-03-30 15:59:19 归属于经济论文 本文已影响441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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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随着刑事和解制度在各地的推广,刑事和解条件也备受多方关注,文章分析刑事和解条件的细化,以期对该领域建设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刑事和解;条件;细化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编中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暨刑事和解程序。   一、现行刑事和解工作的主要法律和司法解释   目前,对于刑事和解工作有专门规定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主要有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条件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法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我们可以将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拆解为三项基本条件和三项特殊条件和一个排除条件。   1.三个基本条件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刑事和解案件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的刑事案件。真诚悔罪不同于认罪。认罪仅表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是一种外向行为的规定。真诚悔罪既是一种对犯罪行为全部承认的外向行为,也是对自己犯罪行为反省悔恨的内心确认。   (2)必须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和道歉,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这是达成刑事和解的基本条件。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和道歉,就是弥补被害人的伤害和损失。被害人的谅解,使原来的社会秩序得到恢复,就是刑事诉讼目的。   (3)被害人是自愿和解的。刑事和解的最后一个基本条件是刑事和解必须是被害人自愿达成的。缺少了这个条件,刑事和解的合法性、合理性、公正性和必要性就无从谈起。   2.三个特殊条件   在基本条件之外,新《刑事诉讼法》还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设置了一些特殊条件,作为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   (1)罪名条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以进行和解的罪名。它们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犯罪案件和除渎职犯罪意外的过失犯罪案件。在故意犯罪中,只有《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犯罪案件可以进行刑事和解,这是因为在《刑法分则》中只有这两章规定的案件是单纯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案件。该法第277条的规定,除了渎职犯罪以外的其他过失犯罪案件都可以进行和解。这是因为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小,从刑责相适应的原则出发,允许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但是渎职犯罪不属于刑事和解范围。渎职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履行职务时的忠诚与尽职。而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渎职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往往很大,不具备和解的条件。   (2)刑罚条件。只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案件和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过失犯罪案件,才可以进行和解。这是因为和解的公诉案件必须是轻微刑事案件。超出了上述刑罚条件的犯罪案件,都是一些行为严重的犯罪案件,不能和解。   (3)犯罪起因条件。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了一个犯罪起因条件。只有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符合《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这就排除了像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犯罪和解的可能性,也排除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强奸、绑架案件进行和解的现象。使刑事和解严格控制在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内,使刑事和解真正符合立法本意。   3.一个排除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2款,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排除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发生前五年以内有过故意犯罪的,属于累犯或者有前科。这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因犯罪被刑罚处罚后,仍然在五年以内犯罪的,证明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比较大,因此不应当通过和解,使其逃避刑罚处罚。   二、刑事和解条件的细化   (一)刑事和解应当坚持的原则   1.合法性原则   刑事和解必须首先坚持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要求刑事和解必须首先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凡事不能满足新《刑事诉讼法》条件的案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能进行刑事和解。对于违反了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或者超出刑法的罪名范围、量刑幅度的刑事和解都不能被视作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解协议。   2.合理赔偿原则   刑事和解必须坚持合理赔偿原则。合理赔偿,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被害人的补偿,应当在合理的范围限度内,不应当过分超过被害人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形式为所受的伤害和损失。   合理的补偿不同于必要补偿,笔者认为合理补偿除了弥补被害人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和伤害外,还必须包括弥补被害人心里创伤的必要费用。合理赔偿可以超过,甚至可以明显超过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损失。

  3.平衡原则   合理原则包含下列两项原则,即平衡原则和公平原则。在刑事和解的原则体系中,平衡原则和公平原则应当是从属于合理赔偿原则之下的具体原则。但是考虑到目前在刑事和解中出现的 “同案不同价、同命不同价”和超高额赔偿的现象比较常见,因此有必要将平衡原则和公平原则单独拿出来,使他们升级为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   所谓平衡原则,是指刑事和解案件之间应当在赔偿数额、从轻从宽幅度上进行平衡,努力实现案由一致、情节相似的个案之间刑事和解的赔偿数额基本一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从轻从宽幅度基本相同,并且赔偿数额应当与地区社会水平相一致。平衡原则不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平衡,而是指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个案之间的平衡,逐步减少“同案不同价、同命不同价”和超高额赔偿的现象,实现“同案同判”,使刑事和解的刑事程序在客观上更彰显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   4.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刑事和解案件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做到刑责一致,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公平原则,要求刑事和解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在本案中实际起到的作用,特别是被害人的过错,合理公平的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刑事责任和量刑幅度。如果说平衡原则,是指个案之间的公平,那么公平原则,就是指案件内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公平。   公平原则,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时,要考虑到具体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和被害人的过错大小,合理厘定他们之间的责任关系,在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基础上,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适用和解的罪名和起因条件   1.范围是不是只仅限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   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对于故意犯罪,必须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案件才能够进行刑事和解。这就意味着只有《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故意犯罪才能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其他故意犯罪不能进入刑事和解程序。   我们对此规定有不同的意见。在刑法分则中,其他一些犯罪侵犯的犯罪客体也以公民个人的人身和财产为主。这些犯罪也应当纳入到刑事和解发范围之内,理由如下:   第一,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过失犯罪,并没有要求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只能是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犯罪。因此,不能认为刑事和解程序要求被侵害的法益就只能是公民的个人人身和财产。对于别的法意被侵害的案件,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第二,像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一类的犯罪,虽然我国《刑法》将他们归入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章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此类犯罪直接表现为侵犯社会秩序的情形比较少,更多的依然是侵犯公民个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犯罪。因此,我们认为此类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也具备刑事和解的条件,可以纳入到刑事和解的程序中来。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在很多时候存在着与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犯罪无法区分的情况,如果简单的采用“一刀切”的办法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犯罪排除在刑事和解的范围内,会使刑事和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的功用降低。为了发挥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效力,这些犯罪应该都可以纳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2.是不是必须因为民间纠纷引起   什么是“民间纠纷”,直接影响着对案件是否属于刑事和解范围的认定。“民间纠纷”并不是“法言法语”,存在许多歧义和模糊的地方。在司法实践中,像邻里纠纷、因琐事发生的争吵纠纷当然属于民间纠纷;但同样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家庭内部矛盾、为情所困等因素引发的犯罪案件是否属于“民间纠纷”?另外,经济纠纷是否完全属于“民间纠纷”也是一个需要区分和研究的问题。高检、高法应当对“民间纠纷”进行进一步厘定,使其含义清楚,减少歧义。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就必然不适用刑事和解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的规定。这就意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管此次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不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次犯罪时是否成年,再犯罪的,都不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刑法的规定,说明即便五年再在犯罪,只要后罪不是故意犯罪,或者是未成年人犯罪都不应视为累犯,可以从轻的处罚规定。但是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这两类人的犯罪并没有规定可以刑事和解的权利。因此,新《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修正案(八)》相互冲突。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此问题予以解决,给此两类犯罪人更大的自我改造的机会,这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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