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电子保单免责条款认定(电子保单免责条款提示)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0-21 18:14:22 归属于经济论文 本文已影响251 我要投稿 手机版

       中国论文网为大家解读:           


  论文摘要 我国正处在电子商务的一个飞速成长期。电子商务对于众多行业来说还是一个新鲜的尝试,而在保险领域,电子模式的商务活动早已慢慢渗透到生活和工作中,其中保单的电子化已经是一个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保单电子化包括网上保险,航空机票中的电子保单等新型的保险形式。而这些新型的保险形式必然会包含许多法律问题,如保单中的保险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等。在十二五的总规划下,作者将从保单电子化中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阐明。

  论文关键词 电子保单 免责条款 条款解释 十二五规划
  一、电子保单中免责条款规则研究

  (一)免责条款在电子保单中的效力
  约定保险免责的首要前提和基础就是,必须将免责条款纳入到整个保险合同中,成为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如果免责条款效力出现问题,则无法约束合同当事人。因此,我们首先需要确定的就是在电子保单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免责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最重要的内容,首先就要确定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新《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这些法律规定为免责条款订入保险合同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从该条可以看出,格式条款在保险法中被确立和保护,而免责条款亦在合同中有了存在空间,也为电子保单中免责条款问题从《保险法》上找到了依据。笔者认为,只要免责条款遵守几个规则,则订入合同中即可受法律保护:(1)免责条款符合《合同法》合同有效要件,如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等;保险合同特别是电子保单中,尊重国家和集体利益是首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电子保单订立的前提。因此免责条款第一个要求是可以达到的。(2)保险人尽到免责条款解释说明义务和提请对方注意义务;《欧洲合同法原则(1998年修订版)》第二条中“未经个别商议的合同条款,只有当使用此类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达成之前或达成之时已采取了合理步骤提醒对方当事人的注意,使得被用来对抗不知存有此类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笔者对该条在后文会有详细阐述。
  (二)免责条款解释方法
  1.保险人应恰当使用免责条款解释原则
  不得将“免责条款之合意”视为投保人“自甘冒险”的解释原则。在电子保单中,最大的优势就在于利用互联网进行电子投保,而使用网络也容易使双方意思表示不充分。保险人列出相应免责条款供投保人参考或者阅览,而投保人只能选择“同意”来继续投保或者“不同意”放弃投保。这常常会导致其中一些问题没有得到合理解释而违反当事人合意,使保险人承担“自甘冒险”的法律后果,在电子保单中投保人自行负责,这与免责条款的解释方法是相违背的。免责条款中的界定说认为,免责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必须合并解释,才能界定当事人的义务范围。由于格式条款被广泛采用,加上保险人有时基于“优越交涉地位”滥用免责条款,因此,在使用免责条款解释问题时,不可随意滥用相关原则,不应断章取义或随意使用“限制解释”或者诸如“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之解释”这类语句来对免责条款这类语句作任意解释。电子保单作为新型的保险合同,应适度合法的使用和理解免责条款,才能保证电子合同符合《合同法》相关原理以及更好的维护合同相对人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2.保险人应以适当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
  电子保单同样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这是保险法中要求保险人提请投保人注意条款,它要求合同文件外型上应该包含有足以记载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条款,即让投保人知悉免责条款在合同中的存在。提请注意的方式应采用个别提请注意方法,而不能采用公开张贴,网站公告等提请投保人注意的方法。对于电子保单这种保险合同来说,一般要求在电子保单中用大字号、黑体字、斜体字和区分颜色的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或者直接将免责条款单独列出,作为重点告知投保人的内容醒目告知投保人。以达到丹宁勋爵在《法律的训诫》的Karsales(Harrow)案中所述:“解释一份合同时,不管是何种形式,都要考虑两方的意图,即条款对任何一方都有约束力”的效力。电子保单的直接载体是网站,“网页公告”亦应作为免责条款常设内容置于网页醒目位置,便于投保人投保前阅读。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理赔须知》、保险监管部门的通知、批复等在签订合同时亦需要向投保人明示。如果未尽到明示的说明义务,则应视为这些内容为订入合同,保险人不能将此作为拒绝赔付的依据。这种提请注意的客观标准应用与电子保单这种“人机对话”方式的保险交易中,不仅可以更好的完善电子保单的实践操作,也更好的保证了了电子保单在法律上的地位。


  三、电子保单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
  (一)电子保单下说明义务的分类
  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规定同样适用于电子保单的使用。笔者认为,在电子保单中,可以将电子说明条款明确分为“一般说明”和“明确说明”。“一般说明义务”是针对一些普通条款,比如价格,双方当事人需要注意的事项,保险人利益说明等一些有利解释。一般有利于或者中立于投保人的条款,只要尽到“一般说明”义务,让投保人意识到有这样的权利和义务存在,并且应该按照何种规则行使即可。而“明确说明义务”是投保人应在知道免责条款的前提下,经保险人和网页设置提示阅读相应条款,并在保险人将具体内容作出解释之后,能够达到投保人理解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包括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对于电子保单同样适用,还可以通过网页设置和系统设置的方式进行明确说明义务,加深投保人对于免责条款内容的印象,使之不会产生重大误解,使电子合同无效。这样,才能最大程度的达到合同中诚实守信原则,维护公平交易。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建议
  1.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保障保险人利益
  保险法中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在罗马法中最早设立了“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规则,后来被世界各国保险法普遍采用。由于保险人被认为在保单中享有“草拟权”,故被认为在保险交易中具有强势地位,利用强势地位侵犯投保人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也常有判例,投保人均持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这个“法宝”获胜,使保险人有苦难言。笔者认为,对于电子保单,保险人应坚持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贯穿于缔约电子保单整个过程中,保险人就相关格式条款应当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解释,特别是电子保单中涉及保险专业术语等特殊符号,术语等保险人必须提请投保人注意,提示投保人如有不明之处如何履行咨询之权利。只有充分尽到保险人说明义务,才能从位上衡平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也从另一方面为自己履行了说明义务提供了证据。这是最大化贯彻保险人说明义务之必要。在司法实践中,才能更好的保障保险人自身的合法利益,也可以更好的推进电子保单在整个保险领域的适用和发展。亦不会导致如哈耶克所说:“如果某一个人拒绝满足我们的希望,我们可以转向另一个人。但如果我们面对一个垄断组织时,我们将惟他命是听”。
  对于说明义务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答复》(法研[2000]5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释(征求意见稿)》第11条都有一个标准。这次新《保险法》对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又有新的规定,采“提示加明确说明”标准,这对电子保单也有非常大的影响,首先可以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其次可以确定交易的内容和形式,最后可以确定交易双方最终利益的实现形式。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还没有得到重视,这是我国保险领域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笔者认为,只有双方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才能更好的完成电子商务中的各类交易。
  通过对保单电子化中电子合同效力问题,免责条款的说明问题,保险条款解释问题,我们可以认识到,要达到保单电子化,必须要充分考虑每一个细节,每一个因素。深圳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城市,具有开放的思想和先进的技术。对保单电子化的要求亦高于其他城市。因此,在贯彻落实保险“十二五”规划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深圳特区的开放性和前瞻性,利用沿海的优势,认真剖析电子保单的每一个要素,在尊重和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最大程度的普及电子保单在实际生活和商务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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