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免除保险人责任(保险公司法定免责情形)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4 10:37:14 归属于法学论文 本文已影响434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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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应作为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立法依据在于防止道德危险、维护社会安宁和善良风俗。本文指出为符合保险法与刑法各自的功能与立法目的,保持犯罪认定的一致性,在维护社会安宁与善良风俗等公益和无辜受益人之保险金请求权等私益之间寻求平衡,保险法中关于故意犯罪认定应按刑法认定标准,限缩“故意犯罪”之含义。

  论文关键词 保险法 故意犯罪 法定免责事由 认定立场

  一、导入

  我国1995年《保险法》第66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立法上,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作为保险人当然免责事由,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2009年《保险法》第二次修订时,上述立法政策仍未改变。国际上也将该条款视为确定性规则而普遍使用。那么,为什么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保险事故发生能成为保险人法定免责事由?

  二、立法理由

  大部分学者认为,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当免责。免责理由大致有以下几种:
  惩罚犯罪说。该说认为,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为惩罚犯罪,保险人应当免责。然而,笔者认为,该说有混淆保险法和刑法功能之嫌。保险制度的真正宗旨是分散危险、消化损失,而不是作为惩罚犯罪者的工具。因此,惩罚犯罪说过于空洞,在适用上恐遭滥用而侵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权益。
  违反偶然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来履行合同,因此原则上只有保险事故属于偶然发生时,保险人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若属于故意所致,则违背偶发性原则,保险人应当免责。犯罪行为导致死亡伤残是出于故意,而非意外,不应享受保险利益 。该说看似合理,其实不然。保险法之“故意”与刑法之“故意”并不相同。保险法之“故意”,偏重指基于故意导致保险事故发生。而刑法之“故意”,指行为人实行危害行为时的心理态度。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有意追求,仅出于故意着手实施犯罪,可认为是因其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因此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保险事故发生属过失导致,并不违背“保险事故偶发性”原则。
  故意涉险轻生说。该说认为,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死亡,可认为是故意涉险轻生,与自杀无异,保险人当然免责。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在意思决定自主的情况下,自杀是出于自愿。若依该说,会得出“飞机具有高度危险性,欲搭飞机者已预见自己可能坠机身亡,则每位欲搭飞机者与自杀无异”的荒谬推论。因此,该说不合理。
  公共政策说。该说认为,基于“公共利益强烈要求阻止犯罪”和“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得出保险法领域的一项公共政策:“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 理由有二:第一,犯罪行为对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具有重大破坏性与危险性,而为人们所痛恨,所以该种情况下被保险人不得请求给付保险金,属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之必要,也是合理与公平正义的。第二,若被保险人犯罪后保险人不能免责,则每位欲犯罪者因已有保险保障而无后顾之忧、任意妄为,这无异于奖赏、鼓励犯罪,使保险制度成为犯罪的帮凶,还会危害个人法益及社会治安。因此,为实现保险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真正目的,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当免责,方合法理。相比前三说,该说有其内在合理之处,更能合理解释保险法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作为保险人法定免责事由的立法理由。笔者亦赞成该说。
  少数学者质疑公共政策说。他们认为,该公共政策过多地强加惩罚犯罪的功能于保险制度;过分夸大了不给付保险金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震慑作用;且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一般本人无法获得保险补偿,可能获得补偿的一般为被保险人的抚养或扶养遗属。
  对此,笔者认为,保险法的真正目的是分散危险、消化损失而非惩罚犯罪,不应将刑法惩罚犯罪的功能过多强加给保险制度。但这不意味着,保险就能鼓励犯罪和成为犯罪无后顾之忧的后盾。犯罪行为的形成一般包括犯罪决意、犯罪行为准备、犯罪行为实施三个阶段。犯罪人是否会实施犯罪行为首先取决于他是否有犯罪决意。一般犯罪决意的形成都要经过行为人激烈的思想斗争、反复权衡。如果行为人认为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大于所造成的损失,他就可能作出犯罪决意,并进一步实施犯罪行为 。由此,即使行为人知道其犯罪行为可能导致死刑,在考虑到其犯罪行为可能不会被发现而取得犯罪所得及综合其他得失后,他仍然可能作出该犯罪行为。若在立法上承认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后仍可请求给付保险金,则该制度必将成为行为人犯罪前所纳入考虑之犯罪行为得益。因为我国历来有重视家族家庭的传统,且家庭成员间是一个“经济生活共同体”,家庭一般只有一个“共同荷包”,给予其他家庭成员的保险金可以视为行为人的间接得益。这些因素均会加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决心和意向(不管在投保之时抑或保险期间均存在)。考虑诸多因素后行为人仍可能得出该犯罪得大于失,作出犯罪决意并实施该犯罪。此时,保险就可能成为鼓励犯罪行为的制度。另外,在不给付保险金条件下是否过分夸大了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震慑作用,需待与给付保险金条件下故意犯罪是否没有明显增加相对比方知,因而该观点仍有待商榷。
  因此,为维护社会安宁和善良风俗、避免保险制度被滥用而成为犯罪的帮凶,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当免责。



  三、故意犯罪认定标准

  由于“故意犯罪”条款并未对“故意犯罪”这一概念作出具体认定,而该词含义太广,在司法认定上易流于形式而有遭保险人滥用之嫌。
  对于保险法与刑法之犯罪认定是否相一致问题,学界有以下两种学说。
  否定说。该说认为,保险法的功能是分担风险并填补损害,从防止道德危险、维护社会安宁和善良风俗的目的出发,保险法之犯罪认定不以被保险人的行为全部符合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前提,只要具备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并因该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即可构成犯罪,无须考虑刑法上的“罪责”因素,尽管刑事上未作有罪判决,保险人仍可据此免责。
  肯定说。该说认为,保险法之“犯罪”须是刑法明文规定并科以刑罚的行为。如果该行为虽不法但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是刑法明文处罚者,保险人不得依此免责。
  笔者认为,否定说虽顾及到保险分散危险的功能,但对犯罪范围界定过广,与刑法对何为犯罪的界定相违背,有遭保险人滥用而推卸给付责任之嫌。又因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分散危险、消化损失,而不是惩罚犯罪。因此,该说不足采。肯定说认为须将不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严格区分开来,保险法之犯罪须具备刑法上犯罪的构成要件,保险法和刑法之犯罪认定应相一致。笔者认为肯定说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一)符合保险法和刑法的功能和立法目的
  只有对于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具有重大破坏性与危险性,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者才属于犯罪行为。对犯罪的惩治和预防是刑法特有的任务,对什么是犯罪、如何惩罚犯罪须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准,也体现了现代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而保险法的功能是分担风险并填补损害,而非惩罚犯罪。因此保险法领域的犯罪行为须符合刑法犯罪认定标准,经由刑事立法手段,科以刑罚法律效果,始为犯罪,并非所有的不法行为均为犯罪。
  (二)保持犯罪认定的一致性
  如果不考虑刑法上的“罪责”因素,只要具备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并因该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即可由法院依据民事诉讼程序或其他机关以“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两个基本原则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 ,会产生诸多弊端。首先,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并非单纯惩罚犯罪,其首要目的是查明犯罪,如果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认定犯罪,势必造成同样确定犯罪但适用的程序不同的结果。其次,在刑事诉讼中,证明犯罪是公诉机关的单方义务,而民事诉讼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尽管主张免责应由保险人举证,但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盖然性占优标准,则不可避免地会因举证责任的转换要由受益人证明被保险人无罪,该举证负担对受益人并不公平。 最后,犯罪从严认定是对人权最基本的保障,犯罪的内涵和认定只能以特定时期刑法的规定为依据,若任一法律均可根据自身需要赋予犯罪特定的概念和内涵,会造成人们对何为犯罪无所适从,危及社会生活的稳定性。因此,保险法领域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以刑法的认定为标准,保持犯罪认定的一致性,实现保险法与刑法的有效衔接。
  (三)平衡公益与私益
  人寿保险制度兼具分散经济生活风险的经济保障功能和保障被保险人遗属生活的人道主义伦理价值 。如果不严格依照刑法认定犯罪,则会使保险人轻而易举地免除给付保险金责任,还会使无辜受益人陷入生活无着落的境地,损害无辜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特别是当前我国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与保险人相比处于弱势地位更是如此。因此,为在维护社会安宁与善良风俗等公益和无辜受益人之保险金请求权等私益之间寻求平衡,保险法领域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与刑法的认定标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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