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前科消灭制度最新消息(成人前科消灭制度能实现吗)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1 00:15:30 归属于法学论文 本文已影响507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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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3月28日,浙江丽水市遂昌县未成年女孩周某,因一时糊涂、见财起意,偷盗他人金项链一条。后被警方抓获。近日,遂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女孩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6个月执行。由于周某尚未成年,为避免影响其高考以及以后的就业,法院决定封存其犯罪记录。
  这是遂昌县人民法院首例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的案件,制作首份未成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在犯罪记录封存的情况下,其在就学、入伍、就业时,免除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义务。
  未成年人很容易因为一件小事发生冲突,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签,他们的一生将会笼罩在这个阴影当中,而且社会对具有犯罪前科的人具有一定的歧视和抵触,这使得很多具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很难融入社会。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尽量减少犯罪前科对他们的影响,不但是给其重新悔过的机会,而且对于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前科制度的概念及影响
  (一)前科的概念界定
  前科作为一项刑罚制度,在很多国家得到了确立。但各国对于前科的概念界定却存在差异,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定罪科刑说。即定罪并被科处刑罚就视为前科,如前苏联:二是定罪说。只要被有罪宣告就视为有前科,至于是否被判处刑罚或是否执行刑罚都不予关注,例如德国。对于前科的概念及相关制度,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都属于空白。法学学者们对其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1)曾受处分说:即将个人的职业生涯和生活记录进行统计,凡是受到过各种处分的,即视为有前科。(2)有期徒刑说:即将受到过有期徒刑判决并执行的情形视为有前科。(3)科刑说:前科是指曾被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4)定罪说:前科是指曾经被宣告犯有罪行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在上述观点中,都存在其合理之处,但曾受处分说忽略了前科的刑法学意义,将受到行政处分和党纪处分的情形视为前科,扩大了前科的外延,是不恰当的;而有期徒刑说又将拘役、缓刑等其他形式的刑罚排除在外,缩小了前科的外延;科刑说又将宣告有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排除在外,同样缩小了前科的外延。鉴于前科是一个人的犯罪记录,所以要界定前科的概念必须从刑法学的意义出发,故而,笔者倾向于第四种学说即定罪说,即只要行为人被定了罪,即以法定形式宣告有罪,只要其被判处刑罚处罚或者是非刑罚处罚都在所不问,都认为其具有前科,同时,其被宣告判处什么样的处罚也在所不问。
  (二)前科报告制度与前科保护制度
  与前科概念相关的即是“前科报告”和“前科保护”,与前科“用而不宣”的法律地位不同的是,前科报告制度和前科保护制度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有所体现。前科报告制度《刑法》第100条有明确的体现,即规定了受到处罚的人的一般的前科报告义务,列明了前科报告制度存在的情形,即在入伍和就业时;同时,《刑法》第100条还对免除报告义务的情形作出了特殊规定。此条文仅规定了入伍和就业时必须报告前科义务,但是该条文存在很大漏洞。虽然规定了犯罪人有报告前科的义务,但是没有规定如果未按规定报告前科的后果,也没有配套的实施程序,任意性很大,不利于保护和尊重犯罪人。
  在我国,前科保护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具体规定。在我国,很多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的前科保护制度都进行了或概括或具体的规定,首先,《刑法修正案(八)》在规定具体情形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进行了概括性免除;《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保护法》都对具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的权利进行了特别申明,即具有前科的未成年人的权利与其他普通未成年的权利是同质同量的,并命令禁止对其歧视。从此处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条件:一是年龄限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二是刑罚限制: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三是场合限制:入伍就业时。
  从以上法律的具体规定可以归纳出:我国对于未成年人前科制度的规定都明确提出了一点要求,即:不得歧视。在这里,法律明确规定所有社会主体在面对具有前科的未成年人的时候,在升学、就业等方面给予其公平的选择机会、和正常人相等的待遇,但并没有规定如果违反了此项原则会承担什么样的后果,因此曾被科处的未成年人在回归社会后收到各种不平等的对待也是家常便饭。
  (三)前科制度的影响
  中国有句古话:种瓜得瓜种豆得豆。对于有前科的人,这句话得到了很好的印证。“前科”的存在大大降低了社会对失足未成年人的评价,给他们带来了无形的歧视,增加了他们重新回归社会的难度。这些人既缺乏社会经验又贴着“犯罪人”的标签,往往有些人会被动的选择重操旧业,再次走向犯罪的道路。
  前科制度也大量存在于各项立法当中,主要体现在对相关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例如:《教师法》第14条对于取消教师资格和丧失教师资格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其中就包括受到刑事处罚的前科行为。《法官法》第10条规定,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担任法官。《会计法》第40条明令禁止受到过刑事处罚(尤其是与会计职务相关的刑事处罚)、具有前科的主体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以上禁止性规定可知,很大一部分人由于前科的存在,其个人职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因此,对于有前科的未成年人来说,其不仅要一生背负“犯罪人”的标签,连公平的工作机会、职业选择都不能享有。
 二、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意义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就是指未成年犯罪人在被定罪或者判刑之后,在满足前科消灭条件的情况下,对其以前受到过的科处进行封存或注销的制度。由于年龄和社会经验的局限,未成年人的价值观还不够稳定,未成年犯很容易受到诱惑、教唆等实施犯罪行为,同时,其又具有极强的可塑性,所以笔者认为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一方面有利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避免其重新犯罪;另一方面也实现了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
  首先,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有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前科消灭制度的确立,给犯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提供了宽松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弱化了犯罪标签对未成年人的影响,有利于增强其社会的自我 认同感,降低其因受到惩罚而产生的怨恨,增强其改过自新的信心,有利于其更快的回归社会。
  其次,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有利于刑罚最终目的的实现。刑罚的首要目的不在于惩罚犯罪,而在于预防和改造罪犯。未成年犯的人生才刚刚起步,在教育改造取得良好效果的前提下,如果能为其取消前科,那么他的过往将犹如一张白纸,他就能够和其他未成年人一样在同一起跑线上开始人生的征途。同时,随着国民主权原则和保障人权原则越来越得到人们的认可及肯定,刑法也变得日益人性化、轻刑化;及时地消灭未成年人的前科记录,这无疑是彻底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的良方,我们应该而且有能力为那些因年幼无知,一时糊涂而触犯法律的孩子们创造一个“亡羊补牢”的机会。
  最后,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也是遵从国际规则的需要。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一些国际法规则也应运而生。我国于1984年签署了《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该规则第21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未成年罪犯的档案材料不得在以后的案件中被引用,即要将其尘封,要将其以前所受到过的刑事处罚与今后的诉讼案件相分离。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确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但究其条文规定的实质效果,其实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效果基本上是一致的。因此,在我国建立未成年的前科消灭制度,实际效果上也就履行了遵从国际规则的义务。
  三、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涉及理论、立法、司法、观念与社会环境等方面的诸多因素,从建立到发挥实效,必须有特定的环境和条件以及配套的制度予以保障,这就决定了在我国确立这一制度势必会遇到各种难题。但是从刑罚“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原则来看,从刑法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来看,从我国一些地区前科消灭制度实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我国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可行的。因此,我们可以考虑结合我国的实际,同时充分顾及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来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要着眼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对象、条件及程序。即赋予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法律基础,具体规定适用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条件、程序,使得其有法可依。具体而言,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对象上看,凡14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要其被宣告犯有罪行或者被判处刑罚,均是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对象。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条件上看,相应的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可根据具体情况设为二年到五年不等)具备良好表现,且得到家长、所在学校和所在社区(街道)的认可。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程序上看,首先可以由未成年人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向原审判法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由原审法院登记在册,同时,法院享有相应的调查取证权,经查明,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裁定将其前科相关材料予以封存,尤其是通知相关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在其档案中再进行有前科的记载及相关材料的收录,同时做好相应的保密工作。
  另一方面,对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适用的例外情形要区别对待。法律作为上层建筑而言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并不能完全预测和包含形形色色的社会实践。“正如医生收容病人无法确定何时能出院,故收容期间必须富伸缩性,俾能适应需要。”因此,对于那些在考验期内表现突出,改变彻底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考虑缩短其考验期,提前消灭前科;对于那些经过调查,行为始终恶劣,品质较坏,没有改变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考虑延长器考验期,甚至暂不予前科消灭。对此,原审法院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享有自由裁量权,但与此同时,检察机关有权进行监督。
  另外,从前科消灭的效力上看,前科消灭一旦确定,前科被消灭的人在升学、就业、职业发展等方面均享有与普通人同样的权利,不因前科受到不公正待遇甚至歧视。
  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并不只是简单的制定相关的法律条文,它还要一系列相关配套制度,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不断完善。笔者相信,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将发挥它的自身优势,对我国的法治建设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张甘妹.刑事政策.三民书局.1979年版.
  余志刚.刑罚消灭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赵秉志.刑罚消灭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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