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权作为检察机关行使的公诉权之一,其权力属性最终要从检察机关的本身性质和地位来考虑。量刑建议权的属性决定检察机关如何保障公诉权的完整实施,如何加强刑事审判监督,从而更加正确、有效的促进法院审判权的行使。
论文关键词 检察机关 量刑建议权 权利属性
公诉人量刑建议权一直以来受到理论界和实务接的广泛关注,因为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权(《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3条规定:“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四)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条件,共同犯罪各被告应负的罪责等。)并且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也一直突显的是定罪请求权(概括性量刑建议权),公诉机关只是在起诉书中向法院阐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所触犯的具体刑法条款,并不涉及具体的量刑问题。随着量刑建议制度的普遍开展,检察公诉的量刑建议权开始受到重视。
一、什么是量刑建议权
量刑建议权是指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基于被告人罪行提起公诉,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诉讼活动。量刑建议权作为一种抽象的法律关系,是公诉机关开展公诉行为的法律根据。从本质上看,量刑建议权隶属于刑罚权,是公诉人代为行使国家权力的内在要求;从内容上看,量刑建议是求刑权行使的表现方式,求刑权包括定罪请求和量刑请求,因此量刑建议权不能与求刑权混为一谈。
二、量刑建议权权利属性
(一)量刑建议权属于公诉权
从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诉人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组成部分,提起公诉的任务是追究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责任,追究刑事责任包括定罪和量刑两部分,所以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内在含义,也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行使的权力,量刑建议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具有国家一致性、统一性。它不同于量刑异议权,在庭审中,在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后,被告方也会做出相应的反应(同意或者反对),被告方也会在综合考虑各种情节后,提出自己的量刑请求,也就是在行使量刑异议。但它与量刑建议权是不一样的,公诉人代表国家提出的量刑建议权主要目的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辩护权作为一种私权利,目的是为了实现被告人的利益,从而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二)量刑建议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
量刑建议权是一种请求权,它不会发生终局的效力,它并没有侵犯法院的量刑权,公诉机关在诉讼的过程中行使量刑建议前时,只是检察官根据自己认识向法官提出对被告定罪量刑的建议和请求,它与其他诉讼请求权的区别只是在于主体是国家的代表。我国刑法规定大部分是相对法定刑,并且罪名的量刑幅度很大,司法实践中又有很多酌定量刑情节,所以我国的法官有很大的量刑自由裁量权,这虽然为个案的量刑公正提供了前提条件,但也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提供了空间,法治原则下量刑建议权不仅不会妨碍审判权,法官在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兼听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有助于法官公正、科学的做出判决。
(三)量刑建议权是程序性权利
量刑建议权不同于审判权,不具有最终处置的终局性,量刑建议请求的内容能否实现来自于法院的判决。法院作为刑事诉讼中最终的裁判者,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请求进行公正的评判,不论公诉人是否明确的表达量刑建议,也只是为最终的判决提供依据和参考,对于量刑建议,法官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最终的裁判权在于审判机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和法院的量刑权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虽然共同存在于诉讼程序之中,但量刑建议权基于本身的价值而隶属程序性权利。
(四)量刑建议权并非监督权
宪法规定检察机关具有监督的职权,也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但是不能因此将所有权利属性都附加在监督权的外延内。一方面,量刑建议权在审判机关量刑权之前行使,目的是为在不侵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提供量刑依据;另一方面,在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时,量刑建议权不能直接对抗法院判决,而是为之后的诉讼程序提供参考依据。有人认为量刑建议权仅作为请求权存在,是对公诉权力的弱化,达不到强制的作用,笔者认为,量刑建议权和量刑权分属不同轨道运行,不应强加交叉点,越俎代庖而制约审判机关权利的行使。所以,笼统的将量刑建议权套上监督权的外衣,反而限制了量刑建议的发展。
三、量刑建议权的价值
(一)有利于个案的公平正义
“在人类刑法文明史上,量刑公正始终是人们不懈追求的崇高目标,从某种意义上说,一部人类刑法文明史就是一部为实现刑罚目的而不断追求量刑公正的历史。” 公诉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对于维护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都具有中重要的价值作用。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都比较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区别不同案件的情况作出差别对待,以实现个案公正,但是权力不受监督就可能会被滥用,缺乏监督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往往导致司法威信力的丧失,公诉人在审判中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力可以很好的监督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所以法官如果拒绝,就应当向所有的诉讼参与人说明理由,倘若理由不能成立或者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则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抗诉,被告人提起上诉。从这个层面讲,量刑建议权提高了法院判决的透明度。
(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有助提高诉讼效率,节约有限的司法同时可以使更多的案件终结于一审案件,减少不必要的抗诉和上诉,节约了司法资源和诉讼的成本。我国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使得被告人对上诉怀有侥幸心理,或者检察机关认为量刑不当提出抗诉,这都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行使,能够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在现代法治下,权力之间应该是互相约束的,量刑建议权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提供了一项新的途径的同时,也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大的公权力,如果一方的权力过大,就会对法官的居中裁判产生影响,检察院以国家权力为后盾,本来就处于强势地位,被告方力量则相对弱小,在法官还没有进行实体性判决之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评价,不利于法官的中立,这也就是对公诉人提出了新的挑战,量刑建议增加了公诉人的审查要求,在对行为性质判断的基础上还要提出合理、明确的量刑建议,在提建议的过程秉承审慎性原则。
(三)有利于建立科学严谨的量刑建议制度
有些人认为,如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被采纳,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权威性;同样,法官未能合理解释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则影响审判机关公信力。检察机关逐渐将量刑建议情节进行量化,形成科学完善的量刑规范,建立审查起诉期间的量刑审批制度,为量刑建议权的行使设点合理的范围,并将量刑建议从工作制度推进为法律制度,最终完成量刑规范化的目标。
量刑建议权是促使法官更好的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不是干涉,如何把握其中的度,这需要检察机关对其属性的深刻认识之上,并以此为契机,落实于实践当中,这对公诉人来说,既是机遇,又是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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