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构信息财产权的正当性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1 00:01:38 归属于法学论文 本文已影响638 我要投稿 手机版

       中国论文网为大家解读本文的相关内容:          

  信息作为一种事实上的财产已经存在很久,但是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传统意义上的物权、知识产权已经无法达到充分解决信息财产纠纷,本文从建构信息财产权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入手,探讨建构信息财产权之正当性。

  一、信息财产权及其性质

  信息,又称资讯,指通常人们能够了解到的资源。伴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信息资源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在‘‘互联网+”时代人们利用信息资源从事网络活动,在工作和生活中利用信息资源已经成为习惯。

  我国学者齐爱民教授认为信息资源是指固定于一定的载体之上,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信息;我国台湾地区将“信息”界定为“电磁记录”指的是存储在计算机当中的一组数据信息;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信息财产定义为“计算机信息”是指通过计算机产生的网络信息;俄罗斯《信息保护法》指出信息资源包括纸面信息以及网络信息,其相关权利与其民法的调整内容密切相关。

  笔者认为,信息财产是指民法所调整的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信息资源,是广义上的信息财产,包括纸质信息以及网络信息。其性质具体表述如下:1.信息财产具有无形性。这是信息财产最显著的特征,信息的无形性是指所有者并不是实际占有此种财产,不同于对实物的实际占有。同时当人们进行实物交易时,是可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但是信息财产却不可以。例如支付宝网上支付、在APPstore中下载应用进行网上支付等。2.信息财产具有独立的形式。所谓的独立性是指信息财产的所有者与其载体是分开的,例如在线销售:卖家在淘宝网上销售电子版的考试资料,从技术层面看,卖方通过网络传递的方式将网络信息资源卖给买方,此时的网络信息就是脱离了所有者独立存在。3.信息财产具有对多”性。在信息财产进行交易时,信息资源的所有人可以通过网络控制自己的信息资源,同时同其他人进行网络交易,那么相同的信息财产就产生了几个财产权,而实物交易却有他固定的交易方式,交付了便丧失了对此物的权利。正如上文所举之例,在APPstore中购买应用可以针对所有苹果用户。4.信息财产具有—定的价值。从上述概念中我们可以得出,即为财产那么必定有其用武之地,所以信息财产具有价值性。例如网络独播中的信息资源,只有会员才能在独播网中满足物质需求以及精神需求。

  二、信息财产权建构的正当性

  从以上研究我们可以知道,信息作为一种独立存在的财产是顺应时代发展的。那么财产性权益便是接下来要讨论的问题。以下将从可能性和必要性两个方面来阐述确权信息资源是否正确。

  (一)信息财产权建构的可能性

  信息财产即为民法所调整的对象,那么在民法体系中确权信息财产,我们有必要总结出当前理论界存在的三种观点:(1)知识产权说。有学者认为“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众所周知的是“智力成果”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上述我们阐述的信息财产也具有此特点。所以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应该将信息财产纳入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围中。(2)物权说。有学者认为,信息财产作为无形物应该纳入到物权法的调整对象中。与此同时,俄罗斯的《信息保护法》在世界范围内起了引领作用,它认为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信息财产,把纸质信息和网络信息都纳入到物权法调整中来符合法律的规定。(3)独立说。有学者认为根据信息财产的独立性,我们应该打破原有的财产权的二元模式,变成分别调整各自领域的三元体系,即信息财产权、物权、知识产权。本文采用的是“独立说”以避免通过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调整信息财产带来的弊端。


  所以笔者将信息财产权定义为,在财产权体系下,信息财产的专属权利人支配其信息资源而产生的权益。其特征如下:

  1.具有实质保护性。与知识产权相比较,信息财产权更加注重对内容的保护,其不要求以何种方式保护信息的财产性,当_项信息被侵犯,信息财产权首当其冲地是保护其本身的利益,而非形式本身。2.具有支配性。支配权指的是权利人在获得信息以后,可以对信息进行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任何处理,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对物的交付、占有可以实现物权的支配权,但是当信息无物质载体时,对信息的占有、使用便是通过在线交易的方式实现对信息的占有、使用。3.具有专有性。如前所述信息财产具有“一对多”性,也就是说其义务主体也是不固定的,相反的,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使得信息财产权对外具有排他效力。所以信息财产权具有对信息的排他性支配的专有权。

  在确权信息财产之后,把信息财产权与物权和知识产权区别开来,成为一个必须亟待论证的问题,从而达到充分论证建构信息财产权正当性的目的。下面笔者将继续讨论他们之间的区别。1.信息财产权与物权的区别。根据取得方式的不同,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那么物就是一种有形财产,它是一种“实在物”,例如房屋等。相反的,信息财产则是一种无形财产,可以说是一种“抽象物”例如信息。在取得物权和信息财产权上就会出现很大的差别,取得物权时,我们可以根据时效方式取得,也可以根据传统的买卖方式取得;但是取得信息财产权时,尤其是取得网络信息部分的财产权时,不能以传统的交付方式取得,必须通过新的交易方式,例如网络交易等通过在线支付或者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取得信息财产的所有权。2.信息财产权与知识产权的区别。虽然知识产权和信息财产权都属于无形的财产权,但是两者在性质上还是存在较大区别的。网络交易的信息资源属于信息财产权保护的对象,但是并不是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例如,设计者在网络上父易的设计方条往往是不存在相关设计图纸的载体,当发生纠纷时,就无法运用相关知识产权的传统做法进行保护。日常生活中,人们从事网络活动购买信息资源,简单的说是一种产品,但并不代表着就享有该产品的知识产权。

  (二)信息财产权建构的必要性

  通过以上对信息财产权的理论分析,以及信息财产权与物权知识产权简单的区别,我们有必要对其构建进行必要性分析,以期达到独立建构信息财产权的效果,为后续立法做出相应的贡献。

  1.纳入物权法体系保护的缺陷

  目前台湾地区采用的是物权方法保护模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台湾地区认为网络信息就是物权的客体,他只是依据物权法来保护信息财产。笔者认为台湾地区运用物权法对信息财产权进行保护尚且存在一定的缺陷,那么大陆地区如果将信息财产权纳入到物权法保护,更是错误的决定。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从‘‘电磁记录”的来源上看,台湾地区刑法修正案将其列为“动产”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它成为了一种财产性的信息。但是它不是一种实在的物质资源,它只是一组编码,成为物权法所调整的“实在物”难以让人信服。其次,从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地16条可以看出,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信息资源,软件所有者对其复制品也是享有所有权的,但是如果纳入到物权法的保护范围,此种模式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出现的_种混杂局面就是法律的交叉保护,这会造成法律秩序的混乱。

  2.纳入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缺陷

  信息财产与智力成果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将信息财产权纳入到知识产权法进行保护无论在理论基础上还是在现实交易上,都令人难以接受,同时这种观点也混淆了买卖与许可使用两者的概念。首先,从理论基础来看,信息财产作为信息产品,其具有无形性、专属性等性质,但是它并不拥有知识产权所拥有的“独创性“新颖性”难以纳入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举个例子来讲,一本名著本身属于物权的调整对象,而里面存在独创的智力成果则属于知识产权,但是作者提及的信息往往不具有新颖性,不能完全等同于智力成果。知识产权法如果保护了不具有独创性的信息资源,那么便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其次,从信息财产的交易方式考虑,其一是在线服务方式,买方获得的是信息财产的直接使用权。例如卖方在网上直接提供网络直播服务,只允许买方在线支付金钱进行观看使用,而不允许下载或者转载。其二是在线销售方式,此时买方获得的实际上就是一种信息财产的所有权。例如买家在网络上购买学习资料,卖家将信息资源直接提供给买家,可供买家下载或者转卖等一系列活动。所以,从交易方式上看,如果将信息财产权纳入到知识产权法中进行保护,会增加交易成本,不利于信息资源的广泛传播。

  三、结语

  通过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建构一种合乎信息化发展的信息财产权制度是正当的,但是我们不能盲目的追求效益而忘记了立法的初衷。当今时代已经是互联网时代,现阶段信息财产权的利益诉求已经真真切切摆在了我们面前,但是我们无法可依。只是一味地模仿别国的经验,这是不利于我国法治的发展的。所以我们有必要确权信息财产,希望通过上述论断,可以为今后的立法提供可行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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