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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4-01-20 22:44:34 归属于作文素材 本文已影响14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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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宋刑统》

宋朝建立之初,在巩固统一、强化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思想指导下,积极着手立法工作。

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依照工部尚书判大理寺卿窦仪的建议,宋太祖命窦仪及苏晓、奚屿、张希逊、陈光父、冯叔向等人,在总结历朝法律法令的基础上,编纂了宋朝的第一部刑事法典——《宋建隆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并于同年八月下诏“摹印颁行”,从而使《宋刑统》成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

我国古代刑书,自秦商勒“改法为律”后均称为律,至唐末出现刑律附载有关格敕的(大中刑律统类),刑书的名称和体例发生了一定变化。《宋刑统》的体例,即仿自唐末的《大中刑律统类》、后唐的《同光刑律统类》和后周的《显德刑律统类》。这种始于唐末完备于后周的综合性刑事法律,就是宋朝主要法典——《宋刑统》的历史渊源。由传统的律到刑统,是法典编制体例上的一个变化。所谓“刑律统类”或“刑统”,一般以刑律为主,而将其他刑事性质的敕、令、格、式分载在律文各类之后。依律目分门别类地加以汇编。《宋刑统》的编纂,正是这种法律形式和立法传统的继承和发展。

《宋刑统》就其律文而言,只是唐律的翻版,除“折杖法”,很少增损。但是它收集了自唐代开元二年(公元714年),至宋初建隆三年(公元962年)近一百五十年间的敕、令、格、式中的刑事规范,并从宋朝现实需要出发,加以审定和汇编。综观《宋刑统》,是以刑律为主,律文之后附以经过选录的敕令格式中的刑事规范。这种律、敕并重合编的形式,是宋朝立法的特点之一,同时也为以后明清律例合编的体例,创立了模式。

《宋刑统》共三十卷,十二篇五百零二条,篇目和基本内容与《唐律疏议》大体相同,但每律详细分门,合计二百一十三门,这是宋初立法形式的又一变化。《宋刑统顺采取的律敕合编的体例,显示出在专制主义强化时代,敕令调整范围逐步扩大,其重要性也在不断提高。由于《宋刑统》是宋朝开国以来第一部法典,历代都没有太大的变动,因此《宋刑统》“终宋之世,用之不改”。

二、编敕

敕的本意是尊长对卑幼的一种训诫,南北朝以后敕成为皇帝诏令的一种。编敕,是一个个单行的散敕的汇编,是使敕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立法程序。《宋史·刑法志》说:“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敕”,明确指出了“编敕”在宋朝立法中的重要地位。《宋刑统》虽然也附列了太祖初年的某些重要诏敕,但是还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政治、经济形势,以符合统治阶级进一步强化封建君主专制的需要,因此在宋朝立法史上就出现了“敕律并行”乃至“以敕代律”的状况。

敕作为皇帝发布命令的一种形式,在我国封建君主专制政体下,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可以随时补充、修改甚至废弃法律,也可以对特定的案件作出裁决而置律文不顾。但由于敕通常对特定之事或特定之人而发,为一时之权制,起初并没有成为具有相对稳定性和普遍性的法律。随着宋代专制皇权的发展,由皇帝批准再由中书省颁发的敕不仅数量增多,而且开始具有“丽刑各轻重”、“比事依条断遣”的功能,可以随时补充、修改律文。敕虽不如律稳定,却具有灵活性,因而为统治者所乐于运用,以致于出现除了朝廷之外,“一司、一路、一州、一县,又另有敕”。由于敕指导了国家的司法实践,并且又大都是针对一事、一地的单行法,适用范围广泛,数量也随之增多,真宗时敕竟多达一万八千五百五一五条。为了把日积月累。零散驳杂的敕令加以分类整理,删去重复矛盾之处,然后冉加以颁布,使之上升为特定的法律形式,取得普遍的效力。

宋各朝皇帝都进行编敕。宋初建隆四年编成新敕四卷一百零六条,称为《建隆编敕》,与《刑统》并颁天下,从太宗起便逐渐进入了频繁编敕时期。如果说神宗以前是律、敕并行的时代,那么至神宗便进入了以敕破律、以敕代律的时代。编敕的盛行,从立法上反映了皇权的加强,但敕出律外,造成了法令不一,法司借此任意援引以行其私。

三、编例

来神宗以后法律形式的变化,不仅在于编敕地位的提高,而且在于例的发展。所谓例,就是成例,也就是用前事的处理作为后事处理的标准。宋朝在审判中适用例,最初是临时性的措施,以后因有利于司法镇压,遂成为惯例。

“例”有两种:一为“断例”,亦即案例;二为“指挥”,即尚书省与吏、户、刑部对下级官身的指示。、例的适用,不仅“法所不载,然后用例”,而且可以“引例破法”,结果使得法网严密,尤其便于吏胥营私舞弊。同时,也给明清两代例的使用带来很大影响。

由于“例”被赋予法律效力,而且广泛使用,随之而产生了“编例”的问题。神宗以后各朝都有编例的活动。

南宋,在敕、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并行和编敕的基础上,将敕令格式以一事”分类统编,形成了《条法事类》这一新的法典的编纂体例。

编敕与成例,是宋朝统治集团手中灵活的武器,为封建皇帝随意以个人意志取代法律提供了极其方便的途径。但是也出现了“因一言一事辄立一法”,“烦细难以检用”的流弊,为各级司法官吏提供随意取舍、出入人罪的方便,使法律制度趋于紊乱,从而走向宋王朝统治集团主观愿望的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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