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立法选择与相关制度的法律规定(在我国自然人能够一般性地适用破产程序)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3 21:14:27 归属于行政论文 本文已影响688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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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经济以自由竞争为其特征,有竞争即有优胜劣汰,破产便是淘汰竞争失败者的一种方式,因此破产法则是市场经济社会不可或缺的法律,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支柱。新《破产法》在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试行近21年后于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然而备受关注的自然人破产内容却未写入这部新的法律。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说明不主张将自然人都纳入破产法调整的观点认为:目前我国的信用体制尚不健全,个人财产的登记公示制度也未建立,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调整时机尚不成熟,可能出现大量破产逃债欺诈行为,反而影响社会秩序。但理论界对于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呼声却从未停歇: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我国完善市场经济、逐步实现经济规则国际化的需要;是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维护债务人利益、衡平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是化解债务链条和执行难、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需要。从理论界的呼声看出,自然人破产制度有着深刻的理论及现实意义。然而,任何制度的构成从来都不是简单孤立的,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最终建立和运行需要其他制度的铺垫和保障,同时为保障其可行性和操作性,也需要根据自身相关特性构建相关的制度。
  一、自然人破产制度概述
  (一)法律意义上破产法的诞生
  公元13世纪至15世纪,意大利主要城市共和国效法古罗马私法和程序法,并结合自己的商业惯例和实际需要,发展了适用于商人阶层的实体规则和裁判规则,并陆续制定了各自的商事条例。它们效仿罗马法的财产管理令制度,建立了处理商人破产的规则。虽然这些城邦立法各异,但归纳有两个共同原则:其一,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协商解决债务问题,债务人可能获得一定的减免和重新安排;其二,通过财产委付,债务人立即将其财产全部交给债权人满足其请求权,此即为现代意义上的清算。1244年威尼斯条例、1341年米兰条例和1415年佛罗伦萨条例中都先后以商自然人为对象创立了破产制度,意大利实行的这种商事破产制度,到中世纪后期很快为欧洲大陆各国法律所接受,同时也为英国习惯法所吸收。中世纪的意大利破产法继承了古罗马破产制度的大部分传统并有所发展,这应该是现代破产制度的法律意义上的诞生。
  (二)近现代自然人破产制度
  大陆法系各国继承古罗马法的传统,其破产法形成于19世纪,典型的代表为法国、德国破产法的立法模式。法国通过其近现代破产法历史的三个阶段,其适用范围逐步扩大。第一阶段商法典确定的破产仅适用于停止清偿状态的商人,经过第三阶段,法国的破产制度实现了对所有一般个人的彻底开放,改商人破产主义为一般破产主义。
  1871年德意志帝国统一后,以1855年《普鲁士破产法》为蓝本,编纂了统一的1877年破产法典。该法采取一般破产主义,1927年,德国颁布了用于预防破产的和解法,创立了和解法独立于破产法的立法例。1994年10月,德国新的《破产法》和《破产法施行法》由议会正式通过,并推迟至1999年实施,新破产法既适用于法人也适用于自然人,既适用于商人也适用于普通人。
  英美法赋予一切自然人以破产能力,不论其是否为商人。英国法还最早确立了破产免责主义,即以法院命令,对具备一定条件的破产人免除其不能清偿的残余债务。受其影响,英美法系国家的破产法一般都采取一般破产主义。
  (三)我国应当建立的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立法选择
  通观世界各国的自然人破产制度,根据适用对象的范围不同,对破产采取的立法体例不外有三种形式,即商人破产主义、一般破产主义和折衷破产主义。商人破产主义是指有权进行破产程序的主体仅限于商人,其他人不能被宣告破产,意大利、比利时和法国旧法采用此立法主义;一般破产主义是指破产法对于商人及一般人均得以适用,德国、日本、英美法系等国家采用此立法主义;折衷破产主义又称复制主义,是指商人和非商人均可以破产,只是商人适用的程序与非商人适用的程序不同,西班牙、丹麦、挪威等国采用此立法主义。折衷破产主义实际上是一般破产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
  笔者认为一般破产主义更加符合现代经济社会的本质要求,我国也应顺应潮流,采用一般破产主义,制定统一的破产法来建立我国的自然人破产制度。赋予企业法人、合伙、个体经营户和消费者破产能力。将已经颁布实施的企业破产法和其他主体规定到一部破产法中。理由如下:第一,在同一部法典中规定破产制度,有利于不同的主体方便地查询和比较可以供自己选择的破产程序;第二,对于如合伙企业的破产导致合伙人的破产等关联破产的情形下,在同一部法典中加以规范可以考虑更加周全,避免不同立法之间的冲突和漏洞;第三,商人的身份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愈加难以确定,没有商人身份而以民事主体身份从事大量商事活动的民事主体大量存在,他们也会因为经营失败而导致破产。
  二、建立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制度依赖
  在准备将个人破产制度纳入立法,制定统一的破产法典时,还应当做好相关配套制度的推行,避免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冲突,从而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不良影响。
  (一)建立个人财产登记申报制度,完善个人信用体系
  目前,我国除对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实行财产申报以外的其他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几乎一片空白,且对于该制度本就广受诟病。而我国要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必须要建立完善的个人财产登记申报制度和个人信用体系。自然人破产首先要求自然人的财产清楚,而我国现有法律规范缺乏对自然人的财产进行申报、监控,没有有效手段防止其隐藏财产、逃避债务,易诱发债务人的道德风险,缺乏对债权人的有利保护。
  (二)完善消费信贷制度
 为避免出现许多其他国家在消费信贷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房奴”、“卡奴”现象等导致消费者破产浪潮,在构建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时,应当完善消费信贷制度。一方面,个人消费信贷通过向居民提供消费资金,有效扩大和增加了城镇居民在日常耐用消费品方面的需求,促进了房地产、汽车等耐用消费品等产业的发展,对经济的增长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配套的个人信用体系以及管理的滞后,银行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法律风险越来越大,特别是以房贷为代表的个人消费信贷纠纷大幅度上升,可能导致银行大量资金无法收回。因此,在发展消费信贷的同时,一方面要加强对信贷机构的行业规范,杜绝不正当的刺激消费行为和不公平的信贷契约,另一方面为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如对消费者的过度奢侈、无计划消费等行为利用广告等进行教育宣传,帮助陷入债务危机的消费者制定合理的清偿计划、整理债权债务关系等。
  (三)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
  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是债务人破产后继续生存下去的制度依赖。社会保障是指国家为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对于公民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遭遇天灾而生活困难时,从政府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以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的制度。通过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个人即便在破产时,也能够获得物质帮助,从而维持基本生活,重新开始工作或创业。但从目前来看,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完善,如社会保险覆盖率低;社会保障资金来源渠道非常单一,资金缺口较大;很多非公有制企业少报、漏报职工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障体系还没有全面覆盖农民;社会保障的地方立法滞后;社会保障基金投资渠道狭窄等。因此,我国政府应当增加对社会保障体系的关注和投入,为实施个人破产制度扫清制度障碍。
  三、建立个人破产的特殊制度
  破产免责、自由财产制度和自愿破产制度是自然人破产得以长盛不衰的利益支撑点,而破产失权制度是制约自然人破产不至于泛滥的另外一个利益平衡点。
  (一)建立自由财产制度
  自由财产,又称豁免财产,是指为了保护债务人基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个人或类似个人的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法院的决定,当由债务人保留而不得用于分配清偿的财产。自由财产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由财产的完备与否,标志着一国破产法对债务人基本利益的保护水平,当然也反映了一国对基本人权的尊重,是社会文明的标志。如果没有自由财产制度,大量的个人破产人在破产后会一无所有,依靠其抚养和扶养的亲属也会衣食无着、流离失所,为了生存和发展,这部分人就可能会破坏社会的稳定,成为社会动荡不安的因素。
  对于自由财产的范围的确定应当考虑以下三个因素:第一,能够维持债务人及其所抚养和扶养的亲属的生活必需的财产;第二,能够维持其职业发展所需要的财产;第三,专属于破产人个人的财产。这类财产应当是对于破产人具有精神价值,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二)建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免责制度是指在个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破产人未能清偿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予以免除继续清偿责任的制度。免责制度是近代破产立法上的一场革命,是国家对债务人利益的偏向,从另一方面看则是对债权人利益的减损。目前,免责制度已为世界各国所普遍确立,对建立该制度持反对态度的德国也在1999年1月1日施行的《支付不能法》中规定了“消费者支付不能程序与其他小型程序”,实行消费者支付不能制度和剩余债务免除制度。建立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意义重大:破产应该被视为一种市场经济社会中正常的现象,有竞争即有失败,有失败必有破产,这种结果不应当只由债务人独自承受;可以给予债务人及时申请破产的动力,使债务人从破产程序中得到免责的优惠,不至于使其财产状况进一步恶化,从而最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破产后的债务人大部分依赖社会保险救济生活,如果没有免责制度,债务人在经济上往往难以恢复,也加重了社会保险的负担。
  (三)建立失权复权制度
  失权制度是规定破产宣告后,对破产人担任某些职务的资格、行使某些权利的限制的制度。复权制度是规定对失权的债务人取消前述限制的制度。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失权与复权制度不能被人为割裂,而应当是一套完整的制度。对于失权的内容,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一般失权的内容包括两方面的限制,第一,对于破产债务人任职资格的限制,如不得担任律师、会计师、公证员、法官、检察官、公司董事、监事、证券商及监护人、遗嘱执行人等。第二,对于破产债务人行使某些权利的限制,如我国香港地区所规定的限制高消费和高水准的生活。世界各国对于失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立法例,即当然形成主义和裁判形成主义。当然失权是指破产人一旦被宣告破产,同时产生失权的效果,多数国家采用这种做法;裁判失权是指只有在破产人存在法定的违法行为的前提下.才由法院于破产宣告之外另行作出失权裁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当然失权制度,第一,我国破产法立法原则之一是为了打击破产欺诈,保护债权人利益,建立当然失权制度,体现了该原则。第二,在宣告破产与破产终结这段时间里,是破产人可能寻求其他职业的时间如果没有失权制度对其的约束,可能会形成社会隐患,影响社会的公共利益。第三,除法国外的世界大多数国家,大都采用当然失权主义。对于复权的方式,也分为当然复权主义和申请复权主义。前者是指破产人在某种条件或情况下即可当然自动复权,不需要向法院申请并裁判,后者是指破产人满足一定复权条件后,不能当然复权,应当向法院提出复权申请,由法院裁判决定是否可以复权。对于采用何种复权制度,则可以从我国现阶段的具体情况出发,从安全和审慎的角度考虑申请复权主义。
  参考文献
  [1] 刘静.个人破产制度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
  [2] 陈计南.破产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
  [3] 刘清波.破产法新论[M].台湾:东华书局.
  作者简介:邱雪林(1976- ),女,重庆航天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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