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刑诉法中关于刑讯逼供的现状的研究综述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3 01:31:35 归属于刑法论文 本文已影响407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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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新刑事诉讼法的积极作用
  1.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法律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导致的冤假错案层出不穷,究其深层原因,是由于人权保障观念的淡薄。2013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将"尊重与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并且贯彻到证据规则、强制措施、讯问制度等具体诉讼程序中,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刑讯逼供行为严重侵犯了基本人权,不断遭到抨击和诟病,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从制度上表明我国对刑事诉讼法寄予的功能期许,期待刑事诉讼法能保障基本人权、规范公职行为、平复民怨民愤、保护国家法益。
  2.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侦查过程是一个不断提出假设、验证假设的过程,大多数情况下,我国的刑讯逼供冤案错案制造者并非刻意陷害被讯问者,而是受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模式影响,不注意甄别证人证言,出现偏见与错误判断。只关心有罪证据,对疑点视而不见,对无罪证据不闻不问,这种有罪推定的侦查思维模式是导致刑讯逼供泛滥的无形之手。
  新刑诉法第50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既是对宪法保护人权精神的落实,也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进一步发展。人类都有自我保护的本能,因此不做自证其罪的证言是完全符合人之常情的,侦查人员不得采取暴力、胁迫、强迫的方式逼迫犯罪嫌疑人证明自己有罪,或者做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再承担"抗拒从严"的不利后果。
  3.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新刑诉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这一规定一方面大大规范了讯问人员的司法行为,提高了讯问过程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使司法人员必须通过合法方式进行讯问,否则便会被录音录像记录并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另一方面,保持录音录像的全程性和完整性遏制了司法人员破坏录音录像的企图,使整个讯问全程毫无保留地作为证据展现给审判人员,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4.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这一规则是指所有以非法地侵犯被取证人合法权利的方式取得的证据都属于非法证据,应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资格,不得采纳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新刑事诉讼法通过第50条、53条、54条,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以"组合拳"的方式完善了整个司法过程包括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在证据章节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的完善又为防范刑讯逼供提供了坚强有力的后盾。
  二、新刑诉法对于防范刑讯逼供的局限性
  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当中的"严禁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法原则性质的规定,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法律引领和引导作用,表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于程序公正的重视,体现了现代诉讼的理念。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在制度规则上得到了完善,但笔者认为其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条文层面的不足
  (1)沉默权之缺失
  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但是第118条当中仍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显然,这两个条款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享有沉默权在规定上是相互矛盾的。第一,后一条款当中的"应当"表明了这是犯罪嫌疑人的义务,有必须履行的意味,因此,在实践当中侦查人员可以依据此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完全忽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从而使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大打折扣;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中已经对如实供述的法律后果给予了评价,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从此款规定来看,能清楚的了解到此法规的立法目的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明显不同于新刑事诉讼法第118条中的"应当如实回答",一种是鼓励措施,一种是应尽义务,两者存在着天壤之别。
  (2)
  新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当中的"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者材料",在刑事诉讼当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相对于公诉机关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在实践中,由于私权利的局限性,对证据、线索的收集困难重重,因此,如果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应当由公诉机关对证据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3)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缺憾
  此法条有两个焦点问题:第一、条文中出现的"涉嫌"一词,此条款极易被权力机关滥用,使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被监视居住的对象。第二、条文中"有碍侦查"、"无法通知"两个词语环境语义模糊,使侦查人员在实践当中有更加自由的"操作空间"。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无疑给刑讯逼供提供了一个恣意的温床。73条之内容自第一次在人大常委会审议之时就引起很大质疑,认为很可能侵犯公民权利,被称为"秘密逮捕"条文,但最终仍然获得了通过,无疑是一种遗憾。除此之外,在指定居所的讯问应该如何进行,是否同样适用录音录像制度,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有权传唤其至市内指定地点进行讯问,同样可能出现刑讯逼供的现象。如果这些程序得不到细化与完善,难以从根本上预防刑讯逼供的发生。

 (4)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疏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第1款之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该条文中用"可以"而不是"应当",表明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选择同步进行录音录像也可以选择不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这就给刑讯逼供提供了机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该条款中使用了"应当",但在实践当中,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其他重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每一次讯问是否都进行了录音录像?是否是从讯问开始就已经开始同步录音录像至讯问直至结束?在没有第三人监督的情况下这些事实是无从考证的,同样,这再一次给刑讯逼供提供了机会与条件。
  2.侦查人员的回溯式侦查思维
  侦查过程是一个借助"回溯式"思维复原案件的过程,它通常是一个不断提出假说、验证假说的反复行为。但在运用侦查假说,特别是"作案人假说"时,出于思维惯性,侦查人员极易出现"有罪推定"。这就使得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当中先入为主,对证据采信采取"有偏见的"取舍,即只关心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忽略其他证据。其发生通常包括三个阶段:先入为主阶段、自圆其说阶段、固执己见阶段。此三阶段造成的后果无疑是使侦查人员实施刑讯逼供,乃至制造虚假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
  3.司法基础设施建设的匮乏
  (1)审讯设施的不完备
  以看守所为例,截止到目前为止,我国的看守所的讯问室已经基本实行物理隔离,确保讯问人员无法直接接触在押人员,并实行全程视频监控。而在一些偏远地区,财政资金的不足加之司法资源的匮乏,并未对所有看守所的审讯室进行物理隔离,也未完全安装录音录像设备。
  (2)现代物证技术不完备
  刑讯逼供案件一般出现在我国的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正是由于这些地区对于物证技术的掌握(例如"遗传基因DNA鉴定技术")与我国经济发达的东部地区相比有明显的差距。假设同样的案件发生在经济发达的东部地区,也许不会发生。
  4.熟人社会的影响力过大
  在基层地方,社会关系网络简单,人员接触密切,可谓是"低头不见抬头见", 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会有熟稔的交往关系。因此如果遇到刑讯逼供或其他方式非法取证的情况下,检察人员判断非法证据的排除或是制裁刑讯逼供与否时,面对的最大问题不是确认是否有非法取证的行为,而是对于熟人关系应不应当"按规矩办事"的问题,因为如果侦查人员被最终认定为刑讯逼供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取证,面对他的将是名誉扫地甚至"丢掉饭碗"。中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行为的监督大部分还流于形式,如果司法制度得不到深刻的改革,则难以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更难以保障人权。
  三、对新刑事诉讼法的完善建议
  1.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确立后的巩固
  新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予以确立,由此可致将来"零口供案件"愈来愈多,因此,确立"重证据,轻口供"的观念,弱化对口供的依赖,是防范刑讯逼供的有效措施。
  2.对非法证据排除的人性化改变
  对于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辩护人提起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应当由检察机关举证。国家权力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更为便利,同时也非常人性化,更能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
  3.对于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改进
  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存在的两点缺陷概括为:第一,地区配备不完善,第二,无法确定录音录像是否与审讯的次数与持续时间同步。解决这两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建立更加科学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首先,要加强录音录像设备的配备,保证全国所有的讯问场所都必须安装好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再者,该设备24小时循环不间断对审讯场所进行监控,从根本上杜绝不同步的问题。最后,录音录像的数据由第三方保存,全国统一管理,有效地防止故意删除、盗窃数据的行为。
  4. 从制度上规范侦查、检察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相互制约,以确保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此条文的立法背景是总结了文革期间"公检法一家"造成众多错案、冤案的教训而确定的。三机关的关系中,分工负责是前提;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并重,是辩证的对立统一。所以相互配合的同时,应当注意相互制约。在具体实践中,应当细化制度、完善程序,制定针对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监督机制与制裁机制。
  建立侦查人员心理健康资料库,固定期间对侦查人员的心理进行测评,对不适合进行侦查工作,尤其是经常从事讯问工作的侦查人员,应当建议进行心理治疗或者变更工作岗位,从而使侦查人员整体素质加以提高,防止刑讯逼供以及冤假错案的发生。
  为了防止熟人社会的影响力,应当建立检察机关公诉人员盲审公安机关提交的刑事诉讼案卷的制度,即公安机关提交给检察机关的案卷当中不提供侦查人员姓名,如此检察人员在审查案卷甚至依法进入纠违程序不再有心理负担,同时也使侦查人员更加注重其侦查行为尤其是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从而达到一举两得的双重效果。
  参考文献:
  [1] 葛玲《论刑事证据排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版,第100页。
  [2]《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一版,第47页。
  [3]怯帅卫《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刑讯逼供的遏制》,载于《理论月刊》,2013年第9期。
  [4]夏黎阳、王艳阳《防范刑讯逼供的制度机制研究》,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4期。
  [5] 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兼与误区论、法律真实论、相对真实论商榷》,载于《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6]孙皓 《论新刑诉法中看守所的预防刑讯功能》,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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