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案件移送规定(食品药品涉刑案件移送)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1 23:25:59 归属于司法论文 本文已影响449 我要投稿 手机版

       中国论文网为大家解读本文的相关内容:          

  药品监管关系到国计民生,在药品监管过程中所发现的涉药犯罪案件都需要进行重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蛇妖犯罪案件都需要向司法机关移送,这其中有着明确的标准。在文中,主要就涉药犯罪案件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标准进行分析,以便于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进行正确的处理。

  药品监管行政机关向司法制度部门及时准确移送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涉及药品犯罪案件,既对打击、震慑犯罪分子,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十分重要;也是衡量行政执行机关依法行政的一个重要标志;同时,还是预防个别执法人员可能存在腐败的一个重要途径。作为药品行业负有行政监管责任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这方面曾经做了大量工作,也总结了一些有益经验。但是,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涉嫌药品犯罪案件向司法部门移送的标准?成为基层药监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中的焦点,更是难点,并直接影响了涉嫌药品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笔者就工作实践中对于《刑法》设定的药品犯罪与非罪的标准以及数额、后果、情节、损失等构成要素的理解与把握上作如下简介。

  一、构成涉嫌犯罪应向司法部门移送的,在我国《刑法》中,涉药案件构成犯罪的条款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一)其数额规定,《刑法》第149条: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假药),142条(劣药)等,不构成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1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140条:“生产销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以,只要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销售总额超过5万元的,就已达到移送司法案件标准。

  (二)情节及危害规定,《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这两条里面的几种情节及危害一旦形成,不论数额大小均涉嫌构成犯罪,它们是:1、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节为:(1)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2)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3)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4)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须的有效成份。2、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为: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3、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后果为: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4、致人死亡的。

  (三)配制制剂问题:《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假药、劣药。在这里,就已经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列入了药品生产范围,所以,由此产生的药品质量问题涉嫌构成《刑法》犯罪标准的,也应向司法部门移送。


  二、虽然有上述数额、情节或危害发生,但也有以下几种不构成犯罪的情况:

  (一)涉药对象,依据《刑法》第140、141、142、149条和《药品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法。”之规定(其中药品管理法有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共10条),其范围涉及到从事药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而未涉及到从事药品的研制、使用范围,也就是说,药品研制、使用过程中如无其他过错行为,其程度不构成犯罪,只适用行政处罚。

  (二)免责情节,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在这里不论其数额及危害程度怎样,其他行政处罚都可以取消,更不存在犯罪。以上两项在震惊全国的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假药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欣弗)和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假药亮甲菌素注射液两起重大假药案中,不论是数额及产生危害后果上都十分严重,但均是追究药品生产企业刑事责任,而未追究药品经营企业销售和医疗机构使用的刑事责任,也是对以上两项适用范围和免责情节之佐证。

  作者:王文生 来源: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16年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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