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理学道德的含义是什么,伦理学的目的论和义务论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4-03-20 19:15:40 归属于教育论文 本文已影响381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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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谓体育,体育旨在强化体能的非生产性肢体活动。体育的生成、运作与发展,离不开哲学思想的影响,不论是自觉的接受启示还是无意中得以导向……”就体育来说,关于其是否有价值的答案似乎是显而易见和无可争辩的,比如我们通常都熟悉的说法:“体育锻炼不仅是有益身体健康的,而且还有助于培养一个人的性格。”也正因如此,体育才被列入了学校教育的必修课程中;当年顾拜旦把教育性作为奥林匹克的一个重要精髓也源自于此;在顾拜旦看来,奥运会不仅仅是一个包含了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的体育体制,还是一种精神状态,一种人的思想意识的临时定位,所以,把体育竞争形容为人际关系的细化也毫不为过。如今,很多现代奥林匹克传统的捍卫者一直十分介意商业化、职业化对体育所施加的外在影响,他们至今也在不断的努力采取各种办法(如青奥会的推进、兴奋剂的严惩、体育纠纷的解决)应对体育变得愈加商业化、世俗化的特征。然而,令人费解的是,商业化、职业化到底破坏了什么样的“体育传统”、“体育价值”和“体育道德”呢?如果有人根据体育的规则行事,那么他的行为到底是遵循了一个固有的、超越一切的、特定的伦理道德呢,还是所谓“体育道德”、“体育信念”、“体育伦理”的东西仅仅只是反映了一种来自体育行为之外的道德体系范畴?研究发现,支持前一种说法的,认为体育有特殊的社会功能,因此,也就有道德建构的相关性。就是说,体育道德是体育独有的,但又是和外部因素相互作用形成的?支持后一种说法的,会认为体育当中与道德有关的行为,是由价值标准或者说已有的体制创造的,是超越体育以外的、从超越体育之外施加进来的。那么,世俗化本身就意味着体育道德的嬗变,体育道德的嬗变以及体育世俗化本来就是合理的吗?本文认为,要想梳理清晰这些问题的脉络,有必要借助伦理学的研究思路,而体育伦理(体育价值)的概念本身也要从两个层面来理解。   1.“价值伦理”与“规范伦理”的不同理论思路   关于伦理道德,人们有各种各样的立场,但最基本的仍然是以下两个截然不同的假设:一是价值取向的,二是规范取向的。价值取向的伦理学观点,一直尝试假定人类行动的一般原则、先验要求,例如柏拉图所谓的“绝对好”的想法,或者亚里士多德所谓的“普遍的极乐状态”。这种价值取向的伦理学观点考虑问题的一个标准就是“生活的成功、生命的延续”,而要追求这样的目标,就是要发展人类行动的特殊美德。   相反,规范取向的伦理学在讨论问题时会把焦点集中在“为行为设定规则”上,去有意地组织和规范人们的日常生活。显然,规范伦理学更愿意专注于如何将这些目标、价值应用于实践中,而不是寻找行动的核心价值。这一理论主要是康德所提出的“绝对命令”,他认为规则是行动的唯一标准,因此对生命定义一个更高的目标如“美好人生”或“绝对好”,或者任何对价值的专门的界定,都是不必要的。因此,在规范取向下伦理学的主要目的就是“命名标准”,再根据标准设置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这些标准因人而异,因不同的政治、宗教或者其它原因而不同。这种伦理学观点和价值取向的伦理学观点根本不同之处在于对普遍约束力没有先验性的要求。   价值取向基于如下假设:任何伦理道德都是显著有意义的,无论它们是否被建构成一套规范,它们的效果根本上还是取决于个人的决定。如果说存在一种规范性,那么也是因为这些先验要求一种可能的延伸,不是价值之所以有效的一个必要的先决条件。因此,伦理道德的意义仅取决于个人主观行为,而不论有没有一个大家公认的社会规范。如此看来,价值伦理学的问题,恰恰就是主观判定的价值,或者说基本价值的个人决定如何附加客观有效性的问题。在规范伦理学的观点下,这些问题得到了一些回答。和价值取向相反,规范取向的伦理学则声称自己是普遍有效的,没有任何因为个人而出现的例外情况。规范只有通过与价值相关的行为才能获得真实的人际状态,而价值需求不一定符合规范要求的状态。随着历史的变迁,这套理论方法的追随者试图制定规则规范,尽可能有效地创造某种约束力。康德先是提出表达约束性的一个格式,借以限定约束性的概念:人应当做这个或那个,而不应当做别的,换句话说,约束性说出行为的应当做与不应当做。“应当”表达行为的必然性。但不是每一个行为的必然性,都指示了伦理的约束性。康德区分不同的行为必然性:“方法的必然性”与“目的的必然性”。“方法的必然性”是指如果我要达到某项目的,我应该采取某一行为,因为它是达到这个目的的具体方法。再次,所采取的行为与目的是两回事,行为是达到目的所必要采取的手段。这种行为的必然性,康德又称为“有问题的必然性”,因为这种行为是解决问题所必要采取的方法。“目的的必然性”是说我应当直截了当地实践某行为。在此,行为与目的一致,行为是目的的直接实现。这种行为的必然性,又称为“法则的必然性”。康德只承认出自“目的的必然性”的行为具有伦理的约束性,不认为出自“方法的必然性”的行为也属于伦理约束性的范围。这种反形而上学的立场,旨在把对行为的动机、目标的讨论转化为一种对行为后果的一种现实估计。   2.体育行为价值的“义务论”与“目的论”   价值取向和规范取向的区别,若放在实践哲学中就是义务论和目的论两个立场之间的区别。义务论主要是根据先验原则来判断行为,大部分都排除经验事务,指一个行为的对或错,不是完全决定于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或目的,而是在于行为的类型。其主要的道德思维是以行为的动机决定的。而目的论主要讨论实际情况以及行为的后果,预期的目标也是强调要有效用的,主张一个行为的对与错,完全决定于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或所实现的目的。简言之,就是以结果为导向的道德思考模式。虽然体育当中围绕伦理道德的讨论,有很多观点已经有义务论或目的论的特征,但这两个取向、流派至今还较少有人去论及。 体育与伦理道德从何时开始关联的,是一个很难回答清楚的问题。但至少,从现代奥林匹克运动复兴以后,体育深深地与伦理道德目标相关联了。体育与伦理道德相关联,从最悲观的角度看,至少有助于证明体育在其发展历史中的各种罪过,是有助于体育自省的,自省从古代奥林匹克到西方现代体育,从注重仪式到注重记录,从宗教与文化到职业与商品……但是从更加宏观的实践层面看,这种体育与道德目标的关联不是也进一步证明了,体育行为的实际形式和道德价值是等同的,以至于体育活动本身最终也就变成了具有高度道德价值的行为了?特别引人瞩目的例子便是:在体育世俗化的过程中,或者说现代体育脱离传统文化和宗教的过程中,它在教育和人格养成方面的积极作用却被越来越频繁、越来越多样化地提出和重视。那么,最后的结果是什么呢?体育活动所有的思想和道德目的有一个独特的表达方式叫做“体育精神”,这个词是对体育活动所有积极评价的一个模糊的总结。而有意思的是,“体育精神”是一种追求至善的修辞,强调的是教化人的品质,这种修辞将体育定义成一种教育手段,不仅仅是身体的训练,也是道德教育,即特殊美德品性的养成,如勇气、敢于表现、乐于助人、相互尊重、适应社会等等。   研究并不是想强调体育的教育功能、教育品质,也不是想批评体育的教育价值缺失。如上文所述,本文是想追问为什么体育活动被看作是有较高道德价值的,为什么体育活动与伦理问题息息相关?如果依据义务论的观点,一个行为的价值由行为本身决定。那么,体育就是一套行为系统,并且这套行为系统有它自己的价值标准。那么,为什么有些体育行为如兴奋剂、假摔、刻意地点滴地破纪录以获取奖金等等,无可争议地被冠以体育道德问题并遭受批评?义务论的观点并不关心如何把道德标准放诸相应的体育运动表现上,它解决这些问题的思路是,究竟如何来评判体育活动,也就是说体育的道德价值到底是什么?   如果我们把问题换成:在什么条件下,体育活动会变成与道德相关的行为呢?那这个问题将更好得到回答。体育,就其本身单纯的动作执行的意义而言,这个行为没有任何伦理道德价值可言,只有把道德标准应用到体育上以后,这个行为才转换成一种有伦理学意义的行为。这就是典型的规范取向。正如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理论指出的,所有人类行为,包括体育,都以事件的形式发生,都可以被事先解释,那么,也就是说有一个事先的道德标准了。对于如何把道德标准运用到体育这个问题,本身就表明了这些标准无论如何都是可以被应用的,也就假定了体育可以被判定为行为的道德形式。   义务论视角看体育行为,就意味着体育自身便可以通过相应的价值标准评判,而不仅仅是把一些价值标准应用到体育的一些行为表现上。一个行为,只有具备自身独特的伦理价值体系,它才可以被看作是有伦理意义的行为。那么,到底有没有一些标准或价值关系是体育自身独特的呢?我们先做个对比。与体育相对的一些行为形式,比如说言语行为或演说行为,即向某人承诺某事或讲真话的行为,它的存在是通过演说作为中介来表达相应的价值关系。体育活动对价值的直接关系只有在一个人把体育活动的某些形式当成一些连贯特征时,才能够被重构。但是体育行为本身的品质,并不受这些原则驱动才会发生、才能具备。虽然竞技体育的前提是公平竞赛,但体育活动根据相同的标准来判定。一些正规的原则常被打破。这也就是说,体育活动并不是由自身来判定,就像演讲活动一样。相反,它要么是因为与价值相关的制度设定,要么是因为行动者个人的价值体系,总之,这些价值关系绝不是由体育活动本身产生的。换句话说,体育活动是由于价值相关的外部条件决定的,或者个人价值决定赋予了体育活动某种伦理相关性。体育活动本身不具备任何特定的价值关系,虽然根据预先假设的道德价值,体育可能变得有价值,但体育永远不会因自己而构成价值。   因此,当体育以一种制度化的形式发生,或者以个人合理化的形式发生时,体育活动才变成有效的行动类型,这个过程不应受一定的价值标准牵制。体育发展过程中道德标准就是一直在不断变化的。更重要的是,义务论应用到体育活动上,似乎是值得怀疑的。在道德意义上,体育无好与坏之分,换句话说,体育不能被看作是与价值相关的。体育之所以经常被认为有一定的价值或价值标准,是因为人们将不同的价值附加给相应的形式。这本身并不使体育成为具有道德品质的行为,只是当我们说体育被滥用的时候,我们常常指责的是“不体面的价值观”,而不是指“体育”。所以,我们不应该批判体育异化了,异化的是附加给体育的诸多价值关系。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其它形式的行为,如“工作”。工作也有某些方面特殊的精神气质(如人们常说的企业文化或公司精神),但不能说工作本身本来就具有价值关系。虽然前文已经提到体育中存在公平和忠诚品质,但这绝不意味着公平和忠诚的价值就是体育活动的典型要素,就是体育活动本身的价值内涵。毕竟,在某些情况下,有人在体育运动中会有不公平、不忠诚的行为发生。这些所谓的违反体育道德的行为未必与体育的规则相矛盾,甚至符合体育那种“对胜利的一种强烈的冲动”所表现出来的特性。   综上所述,关于体育行为的价值内涵,存在两种明显相互区别的观点:一方面认为体育应有的价值内容是体育行为本身存在的绝对必要条件;另一方面认为体育行为本身不具有任何价值关系,有的只是外部附加的。本文要谈论的是体育运动受什么样的价值标准操控,人们是如何根据个人的价值相关性来判断体育行为的。体育行为应该看成是规范设定的,或个人评估的。换句话说,体育的伦理价值不是体育行动本身具备的,是把相应的价值标准,应用到体育以后的一种形式。平时我们大谈“体育精神”,似乎是说体育自身有伦理道德的有效性,这种说法实际上模糊了我们的视听。类似地,体育的教育价值也常常被当作是体育自身的价值所在,而实际上这都是一种规范设定。所以,体育行为不能根据自身正确的有效性来判定,体育的伦理道德有效性也不能仅仅以“体育”标准来衡量和判定。   另外,道德标准(行为的价值也好,规范也好)都是个人的事情,它不仅是一种规范设定,也不仅仅要局限在价值标准的应用上,我们不能仅从实际应用条件的角度看待体育行为的道德有效性。也就是说,如果说一个行为在道德上有好与坏的判断,那么这种价值标准同样可以应用到体育活动领域。反之亦然,如果某个价值标准只被体育活动接受,那么它将被其它社会领域拒绝。一个行为的价值不能降低到它的应用形式,区分“应用”和“判定”是很重要的。目前,体育行为更倾向于从义务论的取向上进行价值判定,而不是把特定的价值标准作为体育行为有效性的必要条件。因此,对体育行为的理解一直有各种各样的观点、思路,其实都取决于应用到体育上的不同价值标准。这些价值标准则是规范性的,并且是基于个人道德信念为基础的。  3.展望:以契约作为体育行为价值内涵的表现形式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实际上提出了一个假设:体育不能通过特定的、原初先验的价值内容来判定,只有一定的价值标准应用到体育中,只有这些标准被人认为有效时,体育才具有伦理相关性。如果这个假设是成立,下一步工作就是要找出这些可能存在的应用形式是什么样的,这些对价值标准的认可形式又是什么。按目的论的观点,行为的价值是由行为结果的价值决定的,所以说这种理论取向专注于各行为实际的、精确的条件。虽然目的论也承认行为本身有一定的价值,但这种价值只有和它的实际应用的精确形式相结合才能被确定,而不是由行为本身作为目的的。那么,这个被目的论承认的“一定的价值”是不是竞争规则?   现代体育发展表明,很难给体育的行为体系赋予一个固有的道德意义。而现实中总的趋势却是:无论是竞技体育,还是大众体育,只要不禁止的都可以去做。或者,一旦制定了一个体育的戒令,那么,只要你不让自己错误的行为被暴露,你就可以放任自流。因此,现代体育似乎就是这样一个行为场域,它的行为常常超出每天处理的规范和惯例。体育行为有更加独特的法规,而且是跨领域性较强的竞争规则。所有的体育运动中,竞争的内在规律都有一个行为引导意义,而不是行为评估意义。比如说,竞争规则定义了踢球的思想与规则,如果我没有遵守这些规则,那我就不是真正地在踢足球。这些规则在组成上并不是强制性的规则。他们不判定“有人可能破坏规则”这个一般假设。游戏的规则是构建的,规则的判定是要循环论证的,而遵守这些规则并不意味着任何道德意涵。一个人如果被教导地越多,告诉他不要质疑这些规则,那么,他参与这个游戏带来的风险就越大,而这也将是完全违背道德意义的,即有一种道德反作用的意义,所以体育很可能并不能带来更多道德和教育上的效用,相反这些规则会被当作一般的、明确的东西而成为工具。事实上,如果没有规则,人们可能还为了义务,不去做什么,但有了规则,人们反而更有可能去想方设法规避规则或钻规则的空子。同样的假设,换个角度说就是:体育竞争行为的道德能力体现在体育规则的可靠性,而不是严格的遵守。根据社会语言学的观点,竞争规则可以被比喻成“限制性的语言规则”,只能满足象征功能,对自我决定、创造性的行动以及基于道德责任的道德意义没有任何帮助。只有竞争规则可以独立的变化,可以引入新规则或者接受法律效力,体育活动才能获得伦理道德的品质。本文将围绕以下几个问题展开讨论并试图揭示竞争规则以及体育行为价值内涵的表现形式:   (1)第一个问题:体育是一个独立的世界,有独特的特征,由特定的规则建构,即体育的自治性。我们可以先举几个体育规则,如目前100米短跑第一次抢跑就要被罚下的规则,如足球比赛中运动员有意识地用手臂触碰足球将被判罚,在手臂离开身体的情况下与足球接触,并且因此得到利益的也会被判罚,而队员在进行跑动或者是自我保护的动作,对方踢出的球太快,在没反应过来的情况下足球触及到了手臂,不会被判罚手球违例。当我们讨论体育的特性的时候,大多数人在大多情况下都从体育特殊的条件设定即规则人手,而较少或忽略了“体育的性质”,性质是事物本身所具有的与他事物不同的特征。体育的性质,或多或少还是一种美学品质,而麻烦的是,美学又常常被理解成一种形式,而非内容。竞技体育在形式美学意义上,有几个确定其特征的标准。如下:脱离日常生活、特殊的行为条件、行为本身是其行为的意义。即康德所说的“无用的有效性”,或者叫“行为的反身性”。   (2)第二个问题:体育活动导致的特定的结构,即“非语言性展演活动”。心理学上有个鸭兔原理,“鸭兔图”是格式塔心理学上的典型例证。它在表明:整体决定部分的性质,部分只有依存于整体才有意义。而在哲学上,哲学家却以此来思考感觉与认知的关系。比如,维特根斯坦就借助这个图形来说明:如果同一个对象可以被看成是两个不同的东西,那么,这就表明知觉并不是纯粹的感觉。我们必须在叙述知觉中注意若干方面。对知觉的报道承受着概念,是对经验与思想的结合。体育行为也总是在这样的原理下分析:一个是建构的角度,一个是评价的角度。建构的角度,体育行为的时空特征等构成了独立的体育世界,在这个独立世界里,体育行为的意义在于存在于这个世界之中。评价的角度,即获得可用性的意义。体育的商品化、工具化可以类推为纯的体育价值,无论有没有推动体育创造的市场。当我们谈论体育的特性的时候,我们首先会假设以一种构建形式来解释,但这个角度会被实用注意方面的理论解释盖过。乒乓本来就是一个游戏,乒乓外交,却可以推动世界两个大国的交流;800米跑,本来是一个运动形式,却被附加了健康促进的品质、欣赏的品质等。   (3)第三个问题:体育行为中的契约伦理。关于体育的独特性,恐怕我们很难忽视它的竞争规则。竞争规则在两个方面发挥作用:①构成体育实现特定目标的具体行动框架;②规范行为顺序。通过这两个功能,竞争规则才和日常生活相脱离,并具有正式的价值内涵。也就是说,这些规则决定了体育行为具有了伦理意义。在体育中,规则通常不需要因为特例而重建,一旦确定好竞争规则,每个人只需要遵守就好了,这一事实就表明,体育本来固有的“契约模式”——为建构一个决定正义原则的公平程序,采用契约方式决定其正义原则。这种“契约模式”的重要涵义有:①表示指导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由全体成员共同决定;②一个持久有效的契约,必须是立约各方在平等的立场合意者,契约论的模式即保证最起码的形式平等;③表示正义原则是自由、理性的人所选择的结果;④显示正义原则的公开性,也就是大家都知道这个原则是众人协议的结果,所以每个人都知道其他人所遵守的正义原则是什么。任何人,只要接受竞争规则,就要承担合同契约来发生行为,比如要服从红黄牌、踢足球除守门员外不能手球、篮球运球不能运两次、排球不能过网击球等等,参与人要始终承认这个契约的存在,要明白他们的行为是发生在体育的独立世界里的。接受契约的存在就意味着我们会根据这个规则来判断我们的行为对错。   这种契约性有两个特征:①联接功能:把个人和一定的规范联接起来。②规范。只有在普遍的契约价值中,体育行为的相关价值才具有效性。规范的实施,总会影响规范主要价值的有效性。对竞技体育活动,这意味着体育的伦理道德不仅限于外部价值,它还是有内在的、固有的道德品质,就像顾拜旦所追求的。这种过程类似于演员的“精神分裂症”:尝试比别人都强的同时,还要公平地对待别人。所以正因此,体育才更应该被当作一种特别的“道德”行为系统。因为在体育中,你既要明确他人的缺点,展现出比竞争对手更高的能力,即个人性能;而与此同时,你又要让所有参与者有平等竞赛的机会,即社会责任。   当我们分析体育的独特性时,不仅要观察竞争规则,还要考虑价值问题,如奥运会和体育教育;但另一方面,体育活动本没有任何特定的价值,参与体育都是被一些价值识别行动推动的,例如竞技体育中的契约精神,在日常生活中这个将相对意义不大。实际上,价值的概念应该分两个层面来看,一是“价值的对象”,二是“对象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体育活动的伦理学意义,并不一定仅从它的竞争规则当中推断出来。进一步理解,应该从竞争的有效性上来思考体育的价值问题或伦理学意义。因此,竞争的条件,并不仅仅是说外部的、正式的对体育行为的限制,它应该还有一个特定的建构意义。体育行为和竞争的条件,二者共同作用使体育这种竞争活动与一般的非语言性身体展演行动相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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