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亚区域自贸协议(东南亚自由贸易区)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3 00:28:58 归属于法学论文 本文已影响459 我要投稿 手机版

       中国论文网为大家解读本文的相关内容:             在2004年4月24日举行的博鳌论坛上, 曾有学者向胡锦涛主席提出 问题 :“您如何看待本地区大国在区域合作中的地位和作用?  

关于原产地规则。wto《原产地规则协议》 目前 确定的产品原产地规则的制定原则,仅包含了适用于非优惠贸易的原产地规则,不包括运用于优惠贸易条件下原产地的确定。在优惠贸易中,成员按照特殊优惠体制中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原产地。所以,自由贸易协定可以制定自己的原产地规则。自由贸易协定的成员为享受互惠减免关税待遇等应出具原产地证明文件。
关于保障措施。自由贸易协定可允许在成员间使用保障措施。但是,自由贸易协定的成员间使用保障措施时应遵守的要求一般比多边贸易体制下的义务(如1994年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下的义务)更加严格,更能保障被援用方的利益。
关于保障措施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个值得注意的 问题 :如果在区内某成员进行保障措施调查时,调查范围包括来自区内成员的相关产品,那么在实施保障措施时能否把来自上述国家的产品排除而只对区外成员采取保障措施?在wto 争端解决机制审理的“阿根廷鞋类保障措施案”和“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等案例中,阿根廷和美国根据其缔结和参加的区域贸易协定(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在实施保障措施时排除来自区域贸易协定成员的产品的做法被wto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认定违反了“平行原则”(14)。有的学者质疑“平行原则”,认为其损害了wto成员在gatt 第24条下的权利[4](p120)。笔者认为,wto争端解决机制在争端解决实践形成的“平行原则”并不绝对否定一成员实施保障措施时排除来自区域贸易协定成员的产品,而是强调相关排除是否有正当的理由和合理的论证。按照上诉机构在有关案例中解释,一旦在实施保障措施时排除来自区域贸易成员的产品,该“被排除的进口”应被视为《保障措施协议》第4条第2款第2项意义上的“进口增加之外”的因素。 援用保障措施的主管机构应对其“不将被排除的进口产品的损害归因于(未被排除的产品)进口增加”提供合乎逻辑的和充分的解释(15)。因此,在自由贸易协定中可以规定区内某成员在特定条件下在实施保障措施应将区内成员的产品排除,但援用保障措施的区内成员应注意遵守wto项下的义务。
关于例外条款。自由贸易协定可规定一般例外条款、安全例外条款以及国际收支例外条款等,在公共卫生危机、国家安全受到危害、国际收支严重失衡等特定情形出现时,允许区内成员暂时中止施行其义务,包括国民待遇、关税取消、一般取消数量限制等义务。
(三)服务贸易条款
如果自由贸易协定包含服务贸易,应对范围和定义、市场准入及其时间表、国民待遇及其时间表、职业资格的相互承认、来自非成员的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国内管制、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支付和转让以及例外条款等进行规定。其中,服务的“原产地”是区内服务市场准入的依据。如何确定服务的“原产地”,现在国际上还不存在明确的、可借鉴的规则。有学者提出,服务的“原产地”可以通过服务提供者的身份确定,而服务提供者的身份认定可以依据注册地标准、资本控制标准、管理控制标准和执业人员本地化标准等。其中,前三个标准一般应当全部具备,而在占绝大多数如95%的股权为本地居民持有的情况下,本地注册标准可以豁免。而第四个标准则是专业服务提供者的特殊标准,专业服务提供者一般应当符合以上四个标准[5]。从现有实践来看,还可加入执业时间标准和防止借“邮箱公司”之便从区域协定获利的规定(16)。
(四)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如果自由贸易协定包含知识产权保护,可规定专利、商业秘密和有关权利; 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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