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贵州省离婚家庭儿童权益保护现状与制度完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2 00:54:07 归属于法学论文 本文已影响384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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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上升的离婚率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因离婚而出现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也引起了人们的讨论,如何保障离婚家庭的儿童权益是其中一个重要问题。本篇文章以对贵州省离婚家庭儿童权益的调查数据为基础,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通过分析我国法律和相关制度对离婚家庭儿童权益的保障,探究如何才能最大化的保障和优化儿童的利益,使离异家庭中未成年子女能够健康成长。

  论文关键词 离婚家庭 儿童利益 保障儿童权益

  从贵州省三个地区的法院的相关数据显示,每年的离婚案件数目增多的事实。而家庭解体与重组的频率加快,致使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生活于单亲家庭或重组家庭,缺乏必要的父爱或母爱,成为了离婚的受害者。在立法保障离婚自由的社会背景下,父母离婚后应如何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婚姻法对离婚家庭的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应如何作为,这些都是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本文以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为视角,探寻完善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思路。
  一、离婚自由与离婚家庭儿童权益保障

  离婚自由是尊重人权的体现,是社会进步的体现,正如社会学家安东尼·吉登斯所说的“没有爱情的与不和谐的家庭生活给人带来的痛苦往往并不弱于离婚的痛苦,其痛苦的程度有的比离婚更惨烈”。离婚会对父母和孩子分别带来不同的影响,对感情存在问题的男女双方来说是一种解脱或者新生,但对未成年子女来说,他们首先直接感受到的是自己不能像其他孩子一样,和父母双亲一起生活了。因离婚重新形成的家庭极易受到人们的关注,这些特别的关注会使孩子感到不舒服,感到自卑,且未成年子女正处于性格的塑造期,小孩的性格、学习成绩在这个时期会发生很大的改变。而且,与未成年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或母一方,一个人要负担养家的重担,与孩子交流沟通的时间变短,致使因父母离婚而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子女对情感慰藉的需求也不能得到满足。因此,孩子在父母离异中才是最大的受害者,他们面对的问题往往比父母还多。
  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社会的责任,而离婚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更不应该成为残缺家庭的牺牲品。为保障子女在父母离婚后仍能得到父母双方的养育,确保父母在离婚后仍履行对子女的教养,离婚后子女的抚养、监护和探望制度已成为各国保护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但是单纯依靠概括性的法律条文是不够的,正如苏力教授所言,婚姻制度要能够真正坚持离婚自由的原则,问题就不仅在于法律中写入离婚自由的字样,重要的是社会中首先要逐渐建立一种养育孩子的制度,能够替代先前夫妻共同抚养子女的功能,而不能把离婚变成强加给被离异妇女的负担,这种制度以是一种高保障的社会福利体系。

  二、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家庭儿童权益保障的规定和实施情况

  (一)我国婚姻家庭法对离婚家庭儿童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父母离婚时对未成年子女的造成的伤害并未达到最深,而是在父母离婚后的单亲生活中不断累积。为了保障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相关权益,需要妥善处理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监护、探望等问题。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从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规定了父母离婚后的子女监护制度、抚养制度和探望权制度,从而构成了我国法律关于保障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权益较完整的制度体系。
  我国目前婚姻法对离婚时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障作了相关的规定。《婚姻法》第36条至第38 条规定了离婚时子女的抚养、监护和探望相关问题,1993 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子女抚养意见),对离婚后子女直接抚养人的确定作了详细的规定,确定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人的一系列原则,如主要照顾者原则、幼年原则、父母协议原则、考虑子女意见原则、法定情形优先原则等也由此确立,是处理离婚后子女问题的重要参照。
  (二)贵州省保障离婚家庭儿童权益制度的司法实施情况考察
  本次调研,我们按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选择三个地区,并结合这三个地区法院的离婚案件,确定需要调研的对象,下面介绍一下实际调研中发现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离婚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我国法律规定以保护子女利益为前提确定直接抚养人,根据调研所得的数据可知,在实际的离婚诉讼中,不是谁主动提出抚养孩子,抚养权就归谁,法院还是秉承着保护子女利益这一原则,以此作出确定直接抚养人的判决。但是由于父母本位思想的根深蒂固,加之保护子女利益的弹性又很大,故还会在实践中法院决定直接抚养人的理由的理由还是可能只停留在表面。在法庭上离婚双方只考虑到解除婚姻的事实,而没能更多的考虑到孩子,也没有出现代表孩子声音的中立的第三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因此就可能受到损害。且相关的法律对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监护问题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法院的实际判决中也没提到具体监护的问题,导致实际上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实际上是父母共同监护,而离婚家庭的特殊性,使共同监护变得非常困难。在现实生活中,夫妻离婚后仍保持友好关系的只是极少数,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抚养、保护等事项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更是少之又少。孩子恰恰因此成为了牺牲品,关于孩子的需要双方共同商量来作决定的事项一般由直接抚养一方决定,使得非直接抚养人无法履行监护义务,而直接抚养人可能因为因为职业、健康状况、住房条件及再婚等原因,忽视甚至无力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了抚养费的问题,“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我们所得的数据,抚养费的给付以定期给付为主,一次性给付为例外,而且,大多数人认为抚养费就只是包括生活费而已,对抚养费也包括教育费、医疗费等都不是很了解。笔者在调查中发现,抚养费的给付一般均采取按月给付的方式,大多数地区每月抚养费都在500元以下,只有经济较发达的地区的抚养费较高。抚养费的给付基本上是每月200元到500元,如果没有什么突发状况或是意外事件,这些费用也只是勉强够用,若孩子一旦生病,或是直接抚养的一方出现特殊情况(失业、生病等),那就是完全不够用了。而且在实际生活中,还存在一方以抚养权为筹码,如果要求的抚养费低或是完全不要求抚养费,就不跟对方争孩子的抚养权,这样就可能出现为了孩子的抚养权,完全放弃抚养费的情况出现。因双方感情不和离婚的父母,也可能存在一方故意不支付抚养费的情形,抚养费的不给或少给的时候,只能再次诉诸法律,但是这些案件结案时间一般三个月至半年,且我国对抚养费的给付方式、期限、变更、执行都规定的很粗糙,有很大的弹性,不同地区的法院通常有不同的裁判。对判决以后,如何在以后的时间内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还存在很大的问题,很多时候对于未成年人抚养费的判决只是停留在判决书上。


  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了探望权的相关制度,“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对探望权的中止、恢复探望权及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的处罚等事项都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对探望权的规定仍过于原则,在现实生活中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以各种借口不让对方探望孩子,或是非直接抚养一方频繁探望孩子,影响直接抚养人的正常生活,或是直接抚养人向孩子传递一些非直接抚养人不好的一些信息,使未成年子女抗拒探望权的行使,这些都是实际存在的问题。在调研中,我们发现一部分家长根本不行使探望权,在判决书中也只是写明一个月探望一次,对探望方式、频率、时间等并没有做出正式的文本约定,这导致在实践中探望权可能只是空谈,甚至可能会因此引起双方关于孩子探望权的新的纠纷,这样只会使探望权在行使过程中不易操作,出现纠纷也不易解决。
  三、贵州省离婚家庭儿童权益保护的特殊困境

  (一)离婚家庭中留守儿童权益的保护
  贵州省作为一个劳动力输出的大省,在大多数的农村和山区,有很多留守儿童的存在。我们发现,很多夫妻离婚的原因就是一方多年外出打工,造就感情不和,最后走上离婚的道路,这样就出现了孩子既可能父母离异,又是留守儿童。我们一直在强调留守儿童或者是离婚家庭孩子的权益,但是没考虑过这两种情况并存会怎样,孩子的权益存在多大的威胁和不安,如何才能最大程度上从根本上来保证孩子的权益。如果说留守儿童的父母外出打工,是为了给留守儿童提供更好的经济物质条件,留守儿童缺少的是父母的关爱,那么父母既离婚又被留守的儿童,孩子精神和物质上的保障就都没有了。
  (二)女童的抚养权
  贵州省位于祖国的西南部,全省的地貌以高原山地居多,独特的地形造就了它的闭塞和贫穷,根据我们的调研,贵州省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依然根深蒂固。往往在离婚之初,很多父亲就明确提出不要孩子的抚养权,尤其是女孩的抚养权,且以在母亲身边成长对女儿更有利进行推脱,这就导致了基本上大部分的离婚案件,只要孩子是女孩,都判给母亲抚养。大部分的母亲当然对此并不介意,但是女性本身的社会弱势地位,其经济收入、找工作比较困难,可能会使女方的经济压力和生活压力加重,母亲和孩子的生活更加的困难。
  (三)父母的陪伴
  我们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很多的父母离婚后,父亲或母亲一方就外出打工,一年半载孩子也见不了他们,所谓的探望权、监护等制度就都只是空谈,或是纸面上的东西。但在现实生活中,孩子对父或母爱的需求,对父母陪伴的渴望,这些精神层面上的需求如何实际履行实现,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大挑战。父母双亲对的观念要转变,要分清孩子是孩子,大人是大人,不应该把大人的恩怨和世界强加到孩子身上,应该自觉主动地履行作为父母应该给予孩子的精神层面和物质层面的需求。
  四、对离婚家庭儿童权益的保障的建议与思考

  离异家庭的儿童属于弱势群体中的特殊群体,社会应给予足够的关注和必要的救助,从制度上、法律上、政策等各种层面予以保障,以构建儿童健康安全的生存环境。离异家庭子女的权益保障和实现问题,是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问题,应成为社会的、政府的责任,成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应通过儿童福利政策的实施,机制的建立解决单亲家庭儿童的问题。
  (一)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
  我国婚姻法中有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但是未明确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应该在立法中明确确立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以此作为处理儿童利益相关问题的指导。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也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从“父母本位”向“子女本位”转变的根本体现,确立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可以使人们意识到儿童和父母的权利同样受到法律的重视,在儿童与父母权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子女利益为优先考虑。
  在我国离婚诉讼中,子女不是其父母离婚的当事人,子女抚养、监护等问题往往处于离婚案件的从属地位,在处理父母离婚问题时附带对子女抚养、监护等问题一并进行处理。在离婚案件中,我国没有专门代表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提供可资法官借鉴的建议,致使法官可能会被动地接受父母对子女的安排方案。在此情形下,无论是处理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问题还是探视问题,都有可能不能很好地体现“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   (二)健全离异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制度
  一是设立多种监护形式。行使监护职责的主体在父母离婚后发生了分离,我国《婚姻法》第36条只规定了共同监护,不能完全适应父母离异后未成年子女只能随父母一方生活的特殊情况,应根据具体情形确定共同监护、单独监护或轮流监护。单独监护是由离异父母一方独自行使监护职责(往往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另一方只享有探望权和承担一定的经济扶养义务,单独监护可减少离异父母为孩子问题的争执,但往往会使未成年子女与非监护一方关系疏离。轮流监护则是指离异父母以一定的时间为限,交替监护未成年子女,该监护形式可以增进未成年子女与父母双方的交流,但会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安定生活。在共同监护时,由离异父母双方协商如何共同行使监护职责,协商解决子女的教育、生活及医疗等问题,可以发挥双亲抚养的优势 。在实践中,可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监护措施,使离婚家庭中儿童的权益得到最好的保障。
  二是明确监护权确定原则。在确定离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时,应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首要考量。第一,尊重未成年子女的自主选择,对达到一定年龄,能够作出合理判断的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确定应当由其个人自主选择。第二,当未成年子女利益与父母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未成年子女利益为优先考虑。第三,综合考虑影响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各种因素,如父母子女关系、父母的意愿、品行、能力、职业、经济状况、环境改变可能给子女造成的影响以及子女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等。
  (三)建立易操作的给付抚养费措施
  抚养费的支付,直接关系着离婚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抚养费偏低,且非直接抚养一方不能按期足额支付抚养费的问题,致使许多父母离异的孩子抚养费无法得到实现,而我国相关法律在防止拖欠抚养费的规定和处罚力度上也远远不够。国外值得我们学习的是美国,规定在抚养费强制执行方面,各州对子女抚养费的裁决须实行统一管理和执行,可以使执行跳出诉讼程序,更好地执行抚养费,在执行方面,我国应借鉴美国的做法。我国相关法律对离婚后的抚育费的给付问题,应尽可能做出明确和详细规定,对抚养费给付数额,法院在判决时应充分考虑到子女教育费用以及可能生病的费用。对提出增加抚养费的案件,法院一定要保证优先处理,加快这类案件的处理速度,可以简化审判程序,保证另一方可以尽快拿到抚养费。
  (四)完善探望权制度
  探望制度是为了保障离异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能够充分享受到父母双方的关爱而设立的制度,应确立未成年子女在探望权制度中的主体地位。目前我国规定的探望权制度仅强调探望权是父母的权利,却忽视了父或母探望子女的义务。探望权是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的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需要的满足,也是子女表达对父母爱的权利需要。德国的相关立法突出探望权为子女之权利,又强调其更为父母之义务,值得我国借鉴。
  首先,扩大主体范围。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与未成年子女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亲属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中都被纳入探望权主体范围,从有利于未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我国也有必要借鉴,将上述人员规定为探望权主体。
  其次,在充分考虑子女的意愿的基础上,应书面详细规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对探望子女的时间、方式、地点以及可否与子女短时期共同生活等问题时,在尊重子女意愿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基础上,父母双方应达成书面协议,协商以何种方式适当履行对子女的上述权利。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利益判决。
  (五)社会保障机构的介入和监督
  我国应利用相关的社会保障机构对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进行监督,例如各地的未成年保护组织、社区组织。要建立长期的合理有效的社会关注机制,充分发挥社区、学校等多种社会力量,完善和监督离婚后子女的成长环境,多为他们提供参与社会活动的平台,建立起自我教育和提升基本道德素质的平台,让他们感受到社会的关心、家庭的温暖和学校的关爱,引导他们学会关爱他人、奉献社会的道德素质,促进他们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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