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随着当今社会离婚率的升高,继父母子女关系,也逐渐成为世界各国关于婚姻纠纷的一大问题。因此,只有完善的相关法律体系,才能更好的保护继父母、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本文将通过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即:继父母子女的概念、法律特征、相互的权利义务和继父母子女之间的解除进行分析、阐述。本文还将通过个别疑难问题,对有争议的案件进行多方面论述。
本文最后提出自己的其他观点即:继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的地位要提高,因为只有重视这一特殊的社会群体,整个社会才能趋于平稳发展。同时,解决继父母子女关系要将亲情揉于法律之中,因为本身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是基于姻亲关系发生,并没有直接血缘关系,所以容易激发家庭矛盾,如果按部就班的处理会使矛盾激化,伤害到继父母感情或导致继子女走向极端。因此,处理此案件应以调解为主,并增加相应的幅度条款,可以使法官酌情处理,尽量在法理、伦理、情理都允许的情况下合理解决。
关键词:继父母子女 权利义务 关系解除 幅度条款
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是因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再婚而形成的,子女称母或父的后婚配偶为继父或继母;夫称其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称其夫与前夫所生的子女为继子女。在旧中国,继子女往往遭到社会的歧视和继父、母的虐待和遗弃的。为了进一步肃清封建宗法制度的影响,破除旧传统的习惯势力,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这一原则规定,是社会主义制度下尊老爱幼、保护儿童和老人佥权益的必然要求。
继父母继子女原是由不得婚姻关系而派生的一种姻亲关系,他们之间是否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应视不同情况而定。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着规定。”这就是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拟制血亲的法律效力。
一、继父母子女关系
(一)继父母子女概念: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前夫与妻所生的子女;继父母则是子女对母亲的后夫与父亲的后妻的称呼。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在生父母一方死亡或离婚后,另一方带子女再婚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共可分为以下两类:一是由共同生活的法律事实形成的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二是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拟制直系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除了父母的再婚行为外,还须有共同生活的条件,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有继承权,且继子女有赡养继父母的义务。而权为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大体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生父或生母再婚时,子女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或者生父或生母再婚时,未成年子女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等共同生活,未受到过继母或继父抚养教育,在这种情形下,继父母与继子女仅产生姻亲关系。
第二种,继子女在未成年时曾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接受其抚养教育,在成年后已脱离继父或继母独立生活。如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曾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可认定为拟制血亲关系,双方产生父母子女单质权利义务。
第三种,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由继父或继母负担继子女生活费或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并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或者继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由生父或生母供给,但与继父或继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尽到生活上的照料和教育。具备上述情况之一者,均可认定为拟制血亲关系,双方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是因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再婚而形成的,子女称母或父的后婚配偶为继父或继母;夫称其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称其夫与前夫所生的子女为继子女。在旧中国,继子女往往遭到社会的歧视和继父、母的虐待和遗弃的。为了进一步肃清封建宗法制度的影响,破除旧传统的习惯势力,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这一原则规定,是社会主义制度下尊老爱幼、保护儿童和老人佥权益的必然要求。
继父母继子女原是由不得婚姻关系而派生的一种姻亲关系,他们之间是否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应视不同情况而定。我国婚姻法第三产业1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着规定。”这就是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拟制血亲的法律效力。
(三)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
1、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首先,无论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他们相互之间都不得虐待和歧视。这是社会主义尊老爱幼、民主平等新型家族关系的要求。其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发生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应根据他们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来确定。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属于姻亲关系,他们之间无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单质权利与义务。即他们之间只是一种名义上(或称谓上)的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因未抚养教育继子女,不享有受继子女赡养扶助的权利;继子女因未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不负赡养扶助继父母的义务。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他们之间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与此同时,该子女与没有和他共同生活的另一方生父或生母的关系仍然存在,他们之间的自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而消除。这样,此类继子女就具有双重法律地位,即一方面他和自己的生父母保持着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他和抚养教育自己的继父或继母又形成拟制血亲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他享有双重权利,负有双重义务。也就是说,他既有受生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又享有受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他既负有赡养扶助生父母的义务,又负有赡养扶助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继母的义务。他享有的继承权也是双重的,他既享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又享有继承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继母遗产的权利。与之相应的是,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继母(如有自己的生子女)也具有双重的法律地位,即一方面他与受自己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又形成拟制血亲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他也享有双重权利,负有双重义务。也就是说,他既负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又负有抚养教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的义务;他既享有受生子女赡养扶助的权利,又享有受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赡养扶助的权利。并且他享有的继承权也是双重的。
其法律地位?他既享有继承生子女遗产的权利,又享有继承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遗产的权利。由于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生活关系不同,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地位不同。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其与继父母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未与继父或继母发生抚养教育关系的子女,与继父母不发生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双方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该子女与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生父或生母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2、继父母子女权利义务 : 继父母和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各国法律多不作规定。从亲属关系来看,继父母是继子女的血亲的配偶,继子女是继父母的配偶的血亲,一些国家对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仅通过扶
养的一般规定加以调整。例如俄罗斯婚姻和家族法典在“家族其他成员的扶养义务”一章中规定:“如果继子女没有亲生父母处得到足够的生活费用,则继父母有义务抚养未成年的继子女。”(第80条)同时又规定:继子女有义务赡养无劳动能力而需要帮助的、曾经抚养教育过他们的继父母。”“如果继父母抚养继子女不满五年,或者他们没有适当地履行其教育继子女的义务,则法院有权解除继子女赡养他们的义务。”(81条)
(四)我国对继父母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
我国婚姻法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认定的要件未予规定。实践中一般是根据继父母对继子女在经济上尽了扶养义务(对继子女给付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或者生活上尽了扶养教育义务(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对其生活上照料、帮助,在思想品德、学业上对继子女关怀、培养)等来认定。如果在继父和母亲或继母与父亲实行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以继父和母亲或继母和父亲的共同生活费来支付全部或主要抚养费的,就符合“受其抚养”的条件。即使未成年的继子女为家族生活提供了力所能及的劳动也是如此。
由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标准尚无具体规定,实践中会发生很多麻烦,比如有些继你或继母虽然抚养教育继子女,但未必愿意与其形成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仅凭扶养教育的某些事实便认其为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似乎髭武断。所以国家鼓励有意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
依据《收养法》的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继子女与继父母在办理了收养手续后,继父母子女关系就转化为养父母子女关系,适用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五)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解除
1、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基于一定的原因解除,在目前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解除应注意遵循以下的原则:(1)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因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婚姻终止而解除。但如因生父或生母死亡而且导致婚姻终止的,继子女仍可自愿与继母或继父保持父母子女的称谓关系。(2)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在下列情况下解除:a在再婚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可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及停止扶养的事实(如继子女离开继父或继母随另一方生父或生母生活)而解除。因他们之间扶养关系的建立, 是基于当事人自愿的行为,而非法定的义务。但扶养关系解除后,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姻亲关系及称谓关系仍存在。对于曾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的继子女,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按此意见理解,双方已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当然就此解除。b在再婚关系终止时,无论是因离婚而终止或因生父(或生母)死亡而终止,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均不当然解除。根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扶养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生母或生父与继父或继母婚姻关系的终结而自然消除。因为,从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产生原因看,除生父母带子女再婚外,还有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进行扶养教育的事实。如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除未成年继子女被生父母一方带走,继父母终止对该继子女的扶养而致扶养关系自然解除外,被继父(母)长期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仍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①。如生父或生母再婚后死亡,已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你或继母对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仍有继续扶养教育的义务;如生存的另一方生父或生母要求将该子女领回抚养,但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的,该子女并不当然归生父或生母扶养,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则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利益判决;如继父或继母要求解除扶养关系,只有在该继子女生存的另一方生父或生母有扶养能力或有其他近亲属扶养时,才允许解除,如未成年继子女不堪忍受继父或继母虐待,要求解除扶养关系的,应予准许;对已成年的继子女,如继父母子女关系恶化而不堪共同生活的,可因一方或双方的要求而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第一,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双方之间姻亲关系消除,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称谓关系也不再存在。第二,已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双方之间拟制血亲关系消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复存在。但被继父母扶养教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对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父母,应承担给付生活费的义务。
2、继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能否解除问题,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对于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双方为姻亲关系,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当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之间的婚姻关系因生父或生母一方死亡而终止,或双方离婚时,这种属于姻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就随之解除。
(2)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为法律拟制血亲,能否解除,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a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继子女未成年,为维护子女的利益,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不得解除。
b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因死亡而终止,另一方生父母要求将子女领回抚养;或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未成年子女由生父或生母带走的,该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自然解除。
c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长大成人,为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继子女应负担赡养继父或继母的义务,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不得解除。但如果,继父母子女关系恶化的,继父母提出解除的可以解除。
d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因生父母死亡而终止,或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父离婚,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经已经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解除。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或又方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可以准许。但是,对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
二、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相互继承
妻与前夫或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对妻或夫的后婚配偶而言为继子女,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姻亲关系,相互之间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继承关系有一个前提条件,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真正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这样他们之间的关系就成为拟制血亲关系。因此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有抚养关系的的继子女为继父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这就是说,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能否相互拥有继承权,取决于他们之间有无抚养关系,有抚养关系,继子女可以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反之亦然。如果没有抚养关系,则相互之间无继承权。如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或继母与生母或生父离婚,未成年继子女被生父或生母一方带走而继父或继母又终止抚养的(继父或继母愿意继续抚养的除外),原已形成的抚养关系终止,继父母子女间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继父母子女间无相互继承权;如离婚时继子女已被继父母抚养成年,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仍具有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继父母对继子女有遗产继承权。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同于养子女。享有双重继承权。养子女与生父母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养子女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只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
产。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生父母离婚,并不消除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仍然存在,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完全可以在继承继父母遗产的同时对其生父母享有继承权。同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不仅可以对继子女的遗产 享有继承权,也可以继承其生子女的遗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总是的意见》第21条就明确规定:“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三、离婚对继父母继子女的义务关系的影响
受继父母长期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在已成年的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则不能因离婚而自然解除;只有在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并符合法律要求的条件下,才可以解除。但由继父母养大成人闭幕式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对于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的继父母的晚年生活费用应该继续承担。
为加强父母抚养和教育子女的责任感和义务感,防止子女的合法权益因父母的离婚而受到损害,《婚姻法》第36条第2款特别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父母不能以离婚为借口而拒绝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也不能以父母离婚为借口而不履行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至于其他权利和义务,如父母子女间的遗产继承权等,同样也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
四、结论
我国《婚姻法》带有鲜明的伦理性。婚姻家庭是社会中的重要伦理实体。因此,婚姻家庭关系同时也作为伦理关系,既受法律规范的调整,又受伦理道德的约束。在继父母子女关系问题上同样要使法律和道德一致性。众所周知,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种莫名的隔膜,也许是他们特殊的法律关系,使得他们更容易发生感情和财产、抚养与赡养等相关矛盾。
我国婚姻法明确的规定了解决他们纠纷的法律条文,如本文以上阐述的内容。但是在实际的生活和具体案件当中,处理起来却出现了新的问题,如: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却不赡养继父母,虽然法律规定了,继子女有赡养义务但却没有规定如果不尽义务应受到什么样的惩罚。我在此想呼吁:把相关的条款中增加违反义务的继父母子女应受到相关的行政、治安甚至刑事的处罚,对世人有一种鉴戒的作用。同时法律也应增加一些幅度条款,即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增加一些相关解释,使继父母、继子女之间即使有矛盾激化,也能及时的不伤感情的进行和解。这样即不伤害到继父母感情也不会导致继子女走向极端。
注释: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能否解除的批复》,1988年1月22日。
参考文献:
1、《新婚姻法疑难释解》 马原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2月
2、《婚姻家庭法律问题答疑与案例点评》 郑东 工商出版社 2001年5月
3、《婚姻家族法教程》 张贤钰 法律出版社 1998年4月
4、《婚姻家族法新论》 马忆南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年6月
5、《婚姻法执行状况调查》 巫昌祯 中央文献出版社 2004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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