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取保候审的概念及适用对象(下列有关取保候审的论述)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1 00:07:18 归属于法学论文 本文已影响302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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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范围,本文在解读我国立法对取保候审的具体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现状和借鉴域外经验提出建议,以期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问题进行解决,达到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目标。

  论文关键词 取保候审 社会危险性 刑事诉讼

  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现状
  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取保候审适用的对象、适用主体、适用的条件、取保候审的两种方式:保证金和保证人、还具体规定了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处罚。
  (一)取保候审的决定主体及适用条件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决定是否取保候审。这种权力配置实际上体现了取保候审是为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因为决定机关并非中立的第三方,而是有利害关系的相对方。对于公安机关而言,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可能产生以下不利影响:(1)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可能逃跑,逃跑后再次逮捕归案的难度更大,并且会耗费更多的人力、物力资源。(2)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可能会犯新罪,威胁到公共安全,对新罪进行侦查也会占用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3)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可能会威胁证人、被害人或者毁灭、伪造证据,不利于侦查工作的展开和查明事实。(4)刑事诉讼中的绝大部分证据都是在侦查阶段形成的,而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便于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取保候审无益于证据的收集。(5)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也无益于实现打击犯罪的目标和实现绩效指标的提升。综上所述,取保候审权力的配置不符合利益独立原则,而且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与否并不需要告知理由,因此公安机关会基于办案需要而限制取保候审的适用。
  (二)取保候审的方式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证金和保证人两种取保候审的方式。对于保证金这种取保候审的方式,只能使用金钱而不能使用有价证券、房产证等财产,而且金钱也仅限于人民币,不能使用其他货币。对于保证金额,只规定了1000元的下限而未规定上限,而且保证金必须一次性缴纳,这就容易导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以高额的保证金进行变相羁押。除此之外,还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后或者案件审理完毕后不退还保证金的现象。对于保证人这种取保候审的方式,只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不多。
  (三)取保候审的救济途径
  由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对是否取保候审都有决定权,且不需要说明理由,这就导致很多应当取保候审而未能取保候审、不应当取保候审而被取保候审的情况出现,造成了司法腐败和司法权威的丧失。此外,法律规定对于羁押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但并未说明不遵守该规定的制裁措施,这就为权力滥用埋下了隐患。对上述这些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情形,法律没有规定任何救济措施,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变成一纸空文。
  (四)取保候审的监管及违反取保候审的处罚
  取保候审的法定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实践中是由县级公安机关所属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具体负责执行。众所周知,派出所民警的工作是十分繁重的,他们要负责户籍管理、治安维护、侦查刑事案件等等,很难抽出时间去关注取保候审的执行工作,也无法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这就导致了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

  二、取保候审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分析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现状可以发现,该制度存在许多问题亟需解决,而通过对美国保释制度的研究和借鉴,可以解决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一些问题。
  (一)取保候审决定主体的集中
  我国现行法规定分阶段的取保候审决定主体虽然有利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但不可避免会发生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现象,因此需要对各阶段取保候审决定主体的权力进行一定的限制和集中。在侦查阶段,可以将公安机关的权力限制到只能决定予以取保候审,若公安机关认为不应当取保候审,则必须将取保候审的申请告知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是法定的监督机关,而且享有批捕权,在审查逮捕时也需要对逮捕必要性进行审查,由此看来,人民检察院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掌握决定权是十分合理的,具有可行性,符合我国的具体情况。
  (二)取保候审条件的规范化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一般都进行羁押,即使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也不是都能被取保候审,因为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刑事诉讼法使用的是“可以”取保候审,而非“应当”取保候审,这就使得本来适用就少的取保候审更难得以适用,而且,这种任意性的规定也容易造成权力滥用。既然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条件,那就应该使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获得取保候审,因此,“可以”取保候审应该改为“应当”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的条件中,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和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均要求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才能予以取保候审,但是对于社会危险性,并没有任何客观的评价标准和科学的评价机制。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由一个中立的、专业的机构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建立取保候审风险评估机制。


  (三)取保候审方式的多元化构建
  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两种取保候审的方式,而且每种方式的适用条件都很严格,这大大影响了取保候审的适用,也造成了许多没有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到羁押,这不仅侵犯了他们的权益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监狱的人满为患。因此,我们亟需对取保候审的方式进行扩充,以满足实践中不同情况的需要。对于保证金这种取保候审的方式,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财产保,丰富保证金的内涵,规定保证金可以使用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等,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不能提供现金而有其他财产的情况下,不能被取保候审而遭到不必要的羁押。考虑到很多没有社会危险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贫困而不得不接受被羁押的命运,可以借鉴美国的具结保释,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取保候审决定主体出具保证书,保证自己被取保候审后按时出庭接受审判并遵纪守法,即可获得释放。此外,也可以考虑无抵押的出庭保证书释放方式,由取保候审的决定主体确定保证金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具保证书,保证按时出庭和遵纪守法,否则就会被没收所确定数额的财产。   (四)取保候审救济途径的确立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要求取保候审的决定主体对是否取保候审的决定说明理由,也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不服取保候审决定的救济途径,这种立法上的空白导致司法实践中羁押率居高不下,而取保候审适用率始终处于低位。由此可见,要提高取保候审的适用率,缓解监狱人满为患的现状,必须确立取保候审的救济途径。在借鉴美国保释制度的救济途径的基础上,取保候审制度应当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以下权利:(1)获得司法审查的权利。因此,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取保候审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取保的司法审查。(2)对司法审查决定不予取保候审提起上诉的权利。这个救济措施的设立主要是考虑到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另一方面也是抵消地方保护主义的措施,并且在程序权利保障上多了一道屏障。
  (五)建立取保候审的监管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由公安机关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管,具体来说,是由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的派出所民警来执行监管任务。这样虽然便于派出所民警执行任务,但是由于派出所民警工作十分繁重,无法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而且也没有法律对如何执行进行明确规定。因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设立专门的机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管。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与其家庭保持联系,与有关的知情人保持联系,就其违法行为向有关机关进行报告。除此之外,也可以采取由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报告的监管方式。根据不同案情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每日或每周1、3、5 甚至每周两次直至一次到派出所报告,汇报自己有无违反规定的行为,并回答民警的提问,制作笔录存档。民警有权对被取保人随时检查或调查,以监督其遵守法律或遵守准予取保候审决定书的规定。
  (六)加大违反取保候审的处罚力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违法取保候审的处罚只规定了有保证金的部分或全部没收保证金,责令重新提出保证人或保证金,或者予以逮捕,处罚的力度很轻,导致很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或违反取保候审的其他规定。因此,为了保证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遵守相关规定,按时出庭受审,必须加大违反取保候审的处罚力度。至于如何加大处罚力度,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关于违反保释的处罚措施。对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销取保候审,并对其进行逮捕,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单独构成逃保罪,并对其加重处罚。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新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撤销取保候审,进行逮捕,还要在在已宣告罪名所规定的刑罚之外加处一定的刑期。如果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缴纳了保证金的,在撤销取保候审时,没收其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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