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理醉酒后犯罪的人属于()(论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1 00:04:42 归属于法学论文 本文已影响257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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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酒的消费数量每年也在不断的增长,与醉酒后犯罪相关的案件数量也有所增加。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他们在醉酒状态下犯罪后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但是,这一规定与因果关系理论存在一定的不协调。因此,本文希冀通过对自由行为理论的研究,能够更好的建立生理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以及进行处罚的理论基础。

  论文关键词 生理醉酒 完全刑事责任 原因自由行为

  一、生理醉酒刑事责任概说

  醉酒可以分为生理性醉酒以及病理性醉酒,从病理学角度看,病理性醉酒是一种疾病,所以本文主要讨论的问题限于生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指的是由于行为人过量的饮酒,超过正常的承受能力,使得行为人暂时的处于部分或者完全的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在这种暂时状态下,行为人是否应当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问题,长期以来理论界对这一问题多有讨论,历史上不同国家在立法上也屡有反复。在近代的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中,对生理醉酒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有过无责说、有则说和折中说3种不同主张,到了20世纪初,有则说逐渐成为主流,大部分的刑法理论学派都持这一看法,这也被各国的立法所体现。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对醉酒者一律按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公平,因此,我们有必要首先讨论醉酒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理论依据是什么。

  二、生理醉酒的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一)社会利益说
  这种理论认为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看,应当规定醉酒的人犯罪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从病理学角度讲,生理醉酒并不是精神病,但是它能够使行为人暂时的处于部分或者完全的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这种理论着重研究的是刑法在保护社会利益方面的作用,在这个基础上,研究醉酒人的刑事责任。但是这种理论过于片面,只重视社会利益而不考虑个人利益,不区别醉酒的原因,忽略了犯罪人个案的特殊性,这与现代刑法理论中非常重要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相矛盾,很可能会使行为人承担与他的行为不相符的刑事责任。
  (二)预先故意说
  这种理论认为醉酒的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行为人有预先的故意过错,即行为人在醉酒之前就已经能够预想到自己处于醉酒状态后的行为可能会引起的后果。但是,根据一般责任原则,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只能存在于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实施期间。行为人对醉酒后可能实施的行为所产生后果的心理状态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故意是两个不同概念,这种理论没有进一步解释在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场合排除一般责任原则的效力的根本原因。
  (三)“严格责任”说
  这种理论认为,行为人在自愿使自己处于醉态状态后所实施的犯罪不能进行辩护,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只需要证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在醉态中实施的,而没有必要去进一步去证实行为人的犯罪心态是什么。醉酒人在这种情况下对自己处于醉酒状态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的是严格责任。

  三、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生理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中的运用

  张明楷教授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的使本来具有完全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己暂时的处于部分或者完全的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并在这种暂时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见的危害行为。原因自由行为包括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两部分。原因行为是行为人使自己暂时的处于部分或者完全的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的行为,是前行为;结果行为是一个后行为,是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之后,在那种暂时状态下所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从产生之际,便是一种非常具有学术魅力的理论,随着进一步的发展丰富,越来越受到学者们的青睐。我国理论界也有不少的学者在研究这一理论,并认为很有必要将其引入我国,它能够进一步的丰富我国的刑法理论体系,这对于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属于客观范畴;而责任能力则是主观归责可能性的一个要素,属于主观范畴。在某种程度上,原因行为相对于导致结果发生的实行行为,只能被认为是一个犯罪的预备行为,而预备行为不能等同于实行行为,所以如果简单的依据因果关系的理论将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看成是犯罪的实行行为,则明显错误。而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认为:在醉酒状态下,一个人的意志并不是自由的,此时的行为人暂时的处于部分或者完全的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但是行为人在处于这种状态之前所实施的原因行为,其意志是自由的,其使自己处于的阻却责任状态是自由自由意志支配下产生的结果。原因自由行为对于之后产生的危害结果是具有明显的支配的作用,应当这种情况下的原因行为理解为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因为原因自由行为是由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这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所组成的。所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运用能够比较适当的解决生理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当然,我们还应当根据对具体的情况的分析来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如果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实施了危害行为,那么如果我们要将其纳入能够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去解决的范畴,还需要满足行为人“对伤害行为在事先存在有故意或是过失”和“对醉酒出于自愿”这两个条件。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运用,重点解决的是行为人醉酒前具有犯意且自愿醉酒后进行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处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但如果仅限于这一方面的研究,是不够全面的。

  四、生理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具体认定

  要具体认定醉酒人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问题,首先要正确的对行为人的醉酒心态以及在处于醉酒状态前对自己醉酒后实施危害行为的主观心态进行分析,然后进一步按照处罚醉酒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来确定醉酒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应当承担的是完全刑事责任、部分刑事责任。具体来说:
  (一)要对醉酒的原因进行认真的分析
  如果行为人醉酒是自愿性醉酒,即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所致,那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之后,就应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醉酒是非自愿性醉酒,即是因为不能预见或者不能避免的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而后又实施了危害行为的,应根据行为人实际的精神状态,来认定醉酒的行为人是无责任能力的人还是是限制责任能力的人。
  (二)要对罪与非罪确定一个明确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只存在醉酒行为而没有进一步实施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是职务上业务上有特殊要求的人故意喝醉酒,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应当构成犯罪。
  (三)要对醉酒人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进行正确认定
  处于醉酒状态的犯罪人在其实施危害行为期间,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不正常的精神障碍状态,所以,仅仅考虑犯罪行为实行期间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和意志内容是不全面、不恰当的,还应当与之前发生的醉酒的原因相结考虑。要具体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需要认定行为人对自己醉酒后实施危害行为所持的主观心态。
  (四)对行为人醉酒后实施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应按照区别对待的原则来进行
  对于有酒瘾,在长时间内多次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人与偶然性的处于醉酒状态后实施危害行为的人,要区别对待进行处罚。这才符合刑法的罪责性相适应原则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五、结语
  笔者认为关于生理醉酒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还存在三个重要的问题需要去进一步的分析和研究:一是对醉酒标准的科学上的认定,只有按照严谨的科学的方法去进行实证性的实验与研究,才能在研究结果的基础上做出合理的结论。其次,在刑事立法上,还需要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具体适用条件进行明确,以便确定醉酒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原因自由行为,以及其在醉酒状态下的行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可罚性。最后,对于如何定罪处罚,是按在醉酒状态下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按照一般情况下的行为定罪量刑,还是单独定罪处罚;是在刑法总则中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新增加一个专门解决与生理醉酒人犯罪有关的处罚原则,又或者是在刑法分则中重新定立一个新的独立罪名;对于行为人故意使自己暂时的处于部分或者完全的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而后进行的危害行为如何与非故意相区分定罪量刑,都还需要在理论上进行更深层次的研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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